本章节选自吴世柱律师 《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质证》
第四章 依鉴定程序通则进行审查的方法
在没有专门的鉴定法之前,认真研究《司法通则》和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则,是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的切入点。“方法”要求有可操作性,要求有针对性,而《司法通则》就提供了多视角的审查方法。所以,本章对鉴定意见审查方法的探讨,就以《鉴定程序通则》为主。至于其证明力的分析论证,放在“鉴定意见的质证”一章。
例如对鉴定人资质的审查。《鉴定管理决定》要求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要求,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所属部门直接管理和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登记相结合的管理模式。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管理本系统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履行对本系统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格审查、年度审验、资格延续与变更注销、颁发鉴定资格证书、系统内部名册编制、技术考核、业务指导管理、队伍建设和监督检查等职责;司法行政机关对经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审查合格的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备案登记,编制和更新国家鉴定机构、鉴定人的名册并公告。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管理工作,根据《鉴定管理决定》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2010年又颁发了《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管理办法》对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作出具体规定。
从《鉴定投诉办法》第10条规定了可投诉事项,其中就包括资质问题。(一)司法鉴定机构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违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二)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三)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四)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五)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六)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七)支付回扣、介绍费以及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八)因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九)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十)司法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的;(十一)其他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行为。
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具有以上情形,不仅可能因被投诉受到行政处理,同时证明鉴定机构或鉴定人违反执业的情形,如经查属实,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应存在问题,也丧失了程序合法的基础。
从鉴定意见形成的依据角度,《司法通则》第23条是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的通用规则。因为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一)国家标准;(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所以,按照这个顺序对照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标准、规范、技术方法,是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最为常用的方法。
从面向社会的司法鉴定机构到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都有相应的规定,如《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等,都可以根据鉴定意见来源的机构、生成的程序等和相关规定对照审查。
前述是对鉴定意见审查方法的序言部分,接下来我们按《鉴定程序通则》提供的审查角度进行分述。
同鉴定意见要有证明对象一样,司法鉴定活动也要有具体的鉴定对象。鉴定对象,是指为解决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委托人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材料。例如,来源于案发现场的一件血衣,它在送检前是依法提取的物证、检材,在鉴定人实施鉴定活动中就是鉴定对象。鉴定材料包括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比对样本材料以及其他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鉴定资料。
《司法通则》规定,委托人委托鉴定,有义务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所以,鉴定材料是随着鉴定委托一同进入司法鉴定机构大门的,便要紧紧盯着鉴定材料进行审查。因为检材提取和送检是否规范、合法决定着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客观性。所以要着重审查检材的提取和送检是否符合相应规范。
在沈志先主编的“法官智库丛书”《驾驭庭审》中对鉴定意见的审查论及:“鉴定结论是否可以作为证据被采纳并被作为定案依据,必须查明其证据效力,不能不经审查就认定为有效证据。而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在鉴定的程序和技术手段上,法官作为外行一般不宜轻易怀疑其合理性,但是,法官必须把住送检材料的‘原始性’这个关,首先要查明送检材料,是否为现场取得的物证、痕迹等原始材料。其次要查明送检的原始材料,是否还处于原始状况?是否人为改变其‘原始性’,如果查明送检原始材料的原始性被破坏,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将难以认定。”[1]沈先生认为,审查的重点就是检材来源的合法性及其鉴定时的原始性,一旦检材的原始性被破坏,鉴定意见便失去其可靠性。
由此可见,法官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一般不宜轻易怀疑其合理性”,但是,对于检材的“原始性”却是法官关注的重点。所以,本节对检材的提取和送检进行审查也作为第一个要点。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杜万华法官《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总结讲话》中就提到“从我们调研情况看,当前主要应当解决的问题有三个:一是要认真审查作出鉴定结论的程序是否合法。主要包括,委托鉴定是否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是否具备相关的资质资格、鉴定材料的采集是否合法、质证认证程序是否合法等。二是正确看待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是处理案件所依据的证据之一,如果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者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就不能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同时,作为一种专门性工作,鉴定结论的得出往往会因为鉴定人的不同有所差异,这本身也是专业技术领域必然存在的模糊地带,对此要有充分认识。三是下大力气解决当前存在的鉴定乱、鉴定滥的问题。实践中,我们经常遇到一个案件中经过了多次鉴定,不仅造成当事人情绪的严重对立,更给案件的妥善处理埋下无穷尽的隐患,并且损害了司法公信与权威。如果鉴定结论存在一定缺陷,只要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必须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不得任意启动重新鉴定程序。”[2]
为有助于理解杜万华法官的讲话,我们引入陈瑞华教授在《刑事证据法的理论问题》中讲到的“过程证据”这一概念,“立足于取证过程,无论是实物证据还是言词证据,都属于办案人员调查取证的一种结果。而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所制作的这些书面记录,则具有过程证据的属性。例如,在实物证据的调查取证过程中,侦查人员可以形成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等;在言词证据的取证过程中,侦查人员则可以形成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3]
以“过程证据”的视角考察检材,对于审查鉴定检材的提取和送检过程具有特殊的意义,它能提示我们审查鉴定意见的着眼点,要放在检材生成(检材生成是指合法提取)的那一刻,比如,从案发现场提取的血样,装入密封袋,并跟踪检材送检以及到用于鉴定是否保持了原始性。
全面地审视检材的提取、保管、运送、送检、鉴定中的使用、退还等环节,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聚焦鉴定意见中的检材是否来源于案发现场合法提取的、以及在民事诉讼中是否是经过质证由双方当事人认可的。
这一方法的有效使用,在办理毒品案件时最有代表性。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提取、扣押时,不得将不同包装物内的毒品混合。现场勘验、检查或者搜查时,应当对查获毒品的原始状态拍照或者录像,采取措施防止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无关人员接触毒品及包装物。”这就是我们所说的“检材生成的那一刻”、要审查检材生成的原始状态和相关过程证据。如果不结合这些过程证据,单纯审查鉴定意见、从鉴定意见的描述去看是否为毒品的结论,显然,割裂了检材与鉴定意见之间的同一关系,审查也仅是对着鉴定意见书的书面审查,而没有看到鉴定意见书背后的检材生成过程、甚至忽略了案发的背景。对此,我们将在第三节对此予以展开。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民事诉讼有对鉴定检材的审查要求,具体提出了应当将送鉴定的材料进行质证,这是当事人的一项合法权利:“人民法院在委托鉴定过程中,应当注意区分鉴定权与人民法院审判权的界限,不能将审判权一起委托给鉴定机构行使,鉴定应当始终置于审判权的监控下进行,鉴定中应当注意保护当事人诉权。具体讲,审判组织应当将送鉴定的检材进行质证,只有经过法庭认证的证据才能送交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应当具备法定资质;鉴定机构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有义务答疑;有必要时,应当准许当事人聘请专家证人出庭作证;鉴定机构应当对鉴定使用的方法和标准做出说明;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内进行;人民法院对鉴定结论应当进行审核,对其中在程序或实体上存在缺失部分,应不予采信。”[4]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6期登载的“伊莱利利公司诉豪森制药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明确了“依据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材料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裁判观点。鉴定机构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对专利诉讼中有争议的技术问题进行鉴定时,应以双方当事人经过庭审质证的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作为鉴定依据。依据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或者核对的证据材料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该案中,被上诉人豪森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其2001年11月补充申报资料,包括盐酸吉西他滨生产新工艺的研究资料及文献资料等四份证据材料,未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盐酸吉西他滨的批件档案中存档,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一审法院提交给鉴定机构的所有涉及被上诉人豪森公司生产吉西他滨产品的工艺技术材料均未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其中包括被上诉人豪森公司声称已经公开的“有机化学”等四份文献资料。因此,鉴定机构依据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或者核对的证据材料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驳回伊莱利利公司对豪森公司侵犯专利权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一审法院采信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未能保障上诉人伊莱利利公司获得被上诉人豪森公司吉西他滨产品生产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有关技术信息的正当诉讼权利,并以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委托技术鉴定的依据,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应当经过庭审质证才能够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这是用作鉴定的检材也要经当事人质证为程序合法基础的典型案例,对于我们审查检材的“原始性”提供了理论和实践依据。
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委托鉴定的依据,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要经质证才能定案的规定。作为刑事案件,对于侦查机关采取侦查措施所取得的证据,有没有先质证、后鉴定的要求?笔者认为限于刑事案件侦查的特殊性,当然不可能将尚在侦查阶段的相关物证交给当事人“质证”,但是提取相关检材要经过犯罪嫌疑人确认、有见证人见证、要采取录像等措施证明取证合法性,可以视为狭义的“质证”。这和民事诉讼中对于送鉴定的检材进行质证,以确定其同一性,在目的上是一致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中对检材质证产生以上不同之处的原因在于,侦查机关提取检材和向鉴定机构移送检材是分离的,提取出来后要有专人保管,而不像民事诉讼中检材有的就是当事人自己提供。
总之,送检的检材和鉴定的检材来源是否合法,是否为同一,是否保持了原始性,注定要成为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的聚焦点。因此,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在庭前细致审查,用作鉴定的其他证据(包括勘验、提取笔录等过程证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能成为鉴定依据。
特别要聚焦检材提取的程序和细节。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0条、第221条、第224条、第225条的规定,搜查、扣押应由两名侦查人员在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制作相应笔录、清单并由经办民警、犯罪嫌疑人、见证人签字。根据《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13条、第20条、第22条的规定,毒品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实施现场勘验、检查或者搜查时,应对毒品原始状态拍照或录像;毒品称量和取样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应在场,称量的主要过程应拍照或者录像。
《司法通则》第12条规定“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本通则所称鉴定材料包括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比对样本材料以及其他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鉴定资料。”
《公安鉴定规则》第21条规定“委托鉴定单位及其送检人向鉴定机构介绍的情况、提供的检材和样本应当客观真实,来源清楚可靠。委托鉴定单位应当保证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对于鉴定机构同样负有对鉴定材料进行审查的义务。第14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材料等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用途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否则,按照第15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公安鉴定规则》第27条也规定了鉴定机构的审核义务“ 鉴定机构受理鉴定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四)核对检材和样本的名称、数量和状态,了解检材和样本的来源、采集和包装方法等;(五)确认是否需要补送检材和样本……”
我们以祝某危险驾驶罪的案例,分析对检材的提取和送检程序进行重点审查的质证方法。
2016年9月3日晚,被告人祝某在江山市区景星山庄一棋牌室饮酒吃饭,后其在该棋牌室打麻将时与他人发生冲突。21时06分许,在群众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处警前,祝驾驶车辆先行离开。21时22分许,祝沿虎山路东侧非机动车道逆向驶往景星山庄一饭店门口,民警发现后紧追其后。在祝驾车爬水泥台阶时,民警追至并拍打车门要求其下车,祝随即熄火并下车接受调查,后交警大队民警赶赴现场处警。祝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为173mg/100ml。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祝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遂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祝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一审宣判后,祝某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后江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江山法院于2018年1月3日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判决
本案的焦点一、对于祝某是否符合适用呼气测试数据作为定案证据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关于办理“醉驾”案件的会议纪要》(浙高法[2017]12号)的相关规定,可以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作为定案证据的情况有三种:一是呼气测试的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在提取血样前逃跑的,以呼气测试结果认定其酒精含量;二是查获后又故意当场饮酒的,根据呼气测试和血样检测的结果综合认定其酒精含量;三是呼气测试后当场饮酒的,以呼气测试结果认定其酒精含量,并从重处罚。本案不符合以上情形,故不能以呼气酒精含量作为定案根据。
本案的焦点二、血液乙醇含量为162mg/100ml的鉴定意见是采信还是排除?
此时,对于鉴定意见的审查就需要紧紧盯住检材的送检环节,看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从而提出具有说服力的质证理由,排险该鉴定意见的适用。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下称《醉驾意见》)规定:“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而本案侦查人员于2016年9月3日21时46分采集两管祝的静脉血液样本,保存于真空抗凝血医用试管。经批准,侦查人员于9月9日将祝某的血液样本送至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人员于9月13日开始检验,并于9月19日形成检验报告,结论为送检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2mg/100ml。[5]
第一个问题就是超时送检,无法确保检材的原始性以及鉴定意见的可靠性。“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浙江省公安机关血液中乙醇检验工作规范》第三条第(四)项规定,“提取的血样应放置在冰箱冷藏区(4℃)保存,并应在24小时内送检(节假日除外);遇特别情况的,送检时间不得超过72小时”。故本案检材属于超时送检,程序违法。
第二个问题违规受理并超时鉴定。《醉驾意见》同时规定,“要切实提高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效率,对送检的血样,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告知其在接到检验报告后3日内提出重新检验申请”。《浙江省公安机关血液中乙醇检验工作规范》第四条规定,“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检验鉴定机构不予受理,其中第(六)项,首次检验的血样送检时间超过抽血时间72小时的;第(七)项,重新鉴定的血样送检时间超过抽血时间30天的”,第八条规定,“自受理之日起,鉴定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鉴定意见,必要时,由送检和检验部门约定出具检验鉴定意见时间”。
所以本案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不仅不能受理该项鉴定,并且本案鉴定人员于9月13日开始检验,并于9月19日形成检验报告,属超期限鉴定,也属违法,即我们前述的丧失合法的程序基础。
本案的裁判要旨为“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是认定醉驾案件的关键证据,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且侦查机关亦无法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鉴定意见应予排除;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具有呼气酒精含量可作为醉驾案件定案依据的情况,故亦不能以呼气酒精含量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尽管有两处可以认定为酒驾的客观数据,但一是鉴定程序违法,排除适用,二是又不符合以呼气测试作为依据的情形公诉机关撤回起诉。
在实践中,超时送检、超期鉴定的情况,还是较普遍的。
例如扬州市检察院曾向某公安机关发送检察建议。公安机关接受检察意见时表示“血样送检不及时确实会导致血样酒精浓度变动,我们将加强血液乙醇检验工作的规范化管理,杜绝鉴定意见出具不及时问题。”承办检察官介绍“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是认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关键证据,若鉴定程序违法,将会导致鉴定意见被排除,影响案件认定。”今年7月,扬州开发区检察院对2016年以来办理的82件危险驾驶案进行专项评查,发现公安机关血样送检不及时18件,鉴定机构出具鉴定不及时6件,已违反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的规定。[6]
从以上信息看,82件酒驾案有18件送检不及时,占22%;6件鉴定不及时。可见,对鉴定意见生成的程序审查还是非常必要和有效的方法。
“在证据法理论上,实物证据与搜集这些实物证据的笔录类材料,可以分别被称为‘结果证据’和‘过程证据’。根据结果证据与过程证据不可分离的原则,侦查机关在将这些实物证据采纳为刑事证据的同时,也应将记载搜集证据过程的笔录类证据采纳为刑事证据。”“结果证据和过程证据不可分离”[7]是指鉴定意见的形成,要依据能够证明鉴定材料符合提取、保管、送检程序证据进行佐证,否则,不能证明检材的可靠性,那么,鉴定意见就如同前述醉驾案例一样会被排除适用。这也是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的特殊性。
因为,检材提取之后,是否符合保管条件、送检是否及时、检材有无污染变质、混同等等,都足以影响鉴定意见的合法性。所以,跟踪检材进行审查,是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审查的第一步。这一审查方法,在进行阅卷的时候,就要结合与检材有关的“过程证据”予以综合判断,锁定重要环节,条分缕析,大胆假设,如有疑点,就用“显微镜”放大疑点,并最终求证是否能排除疑点,这也是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的应有之义。
字面
我们再以念斌案张燕生、公孙雪律师于2011年9月7日发表的质证意见,分析跟踪检材法的操作。[8]
念斌案中检材的提取:“现场勘查时间于2006年7月28日06时30分开始,至2006年7月28日16时30分结束。现场勘查当日提取5项物品:呕吐物、铁锅、高压锅、水壶和念斌食杂店外门把。”
送检过程:“但令人不解的是,除呕吐物、铁锅和门把等大量检材被送往福州市公安局进行理化检验外,与指控念斌作案有关的高压锅、水壶及水壶里的水却是在念斌被抓并屈打成招之后的8月9日才送往福州市公安局送检。”“将这些提取物第一时间送检是办案人员依法、及时履行法定职责的客观要求,而且一旦送检,如果确有毒物,马上就可以确定毒源所在,根本无需逼取口供,再通过口供提示进行送检。但是令人不解的是:案发现场其他全部水源都送检了,为什么唯独不把水壶在提取的第一时间内送检,而非要等到念斌屈打成招之后才送检?或者其中还别有隐情?”
辩护人在质证时发表的意见,有理有据,并且引出了此案送检的疑点:“从7月28日提取该物品,到8月9日送检,在长达13天的时间内,水壶、高压锅的状况如何没有任何记录。这13天的时间内这些提取物(高压锅、水壶)存放在何处?何人保管?水壶的提取照片显示水壶被提取时是空的,13天之后送检时水壶也是空的,同时移送的水是放在矿泉水瓶子里的,水壶里的水哪去了?矿泉水瓶的水从何而来?所谓‘将水壶里的水倒出后又灌入矿泉水瓶’的过程发生在什么时间、由谁经手?瓶子是否经过检验有无污染?何人负责从平潭运输到福州?”
辩护人通过跟踪检材、特别是聚焦在送检时间、批次以及与念斌供述之间的矛盾,完全揭示了案件的疑点,达到了令合议庭成员“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效果。
以上的审查方法,我们可以简称为“跟踪检材法”,跟踪检材,就需要研究过程证据,从过程证据中找到检材提取、移送的时限、路径,只有确认检材具备了原始性、同一性、可靠性,才能对鉴定意见是否成立发表意见,如果检材不符合鉴定的要求,鉴定意见当然需要排除适用,而无需过多发表其他意见。
[1]沈志先、汤黎明、郑天衣:《驾驭庭审》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3版,第118页。
[2]杜万华:《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总结讲话》(2011年6月24日),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6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0页。
[3]参见陈瑞华《论刑事诉讼中的过程证据》,《法商研究》,2015年第1期。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5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90~191页。
[5]浙江衢州中院裁定祝某危险驾驶案2018-09-13 08:50:26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金朝文 张旭
[6]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扬州开发区检察建议规范醉驾案件血样检测》,来源网址:
http://yz.jsjc.gov.cn/zt/lafx/201812/t20181219_705757.shtml ,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2月29日。
[7]陈瑞华:《刑事证据法的理论问题》,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03-123页。
[8]张燕生、公孙雪律师:念斌案主要证据的质证意见(完整版),来源于“尚权刑事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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