语言培训学校(李世娇诉贵阳市花溪优鹿外语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案)

 2025-07-18 08:39:01  阅读 281  评论 0

摘要:【案例评析】李世娇诉贵阳市花溪区优鹿外语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案原创 田浩 筑城审判 发表于贵州裁判要旨因“双减”政策导致学员和校外培训机构之间不能按照培训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进行培训活动,继续履行原合同违反国家法律政策,因此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案例评析】李世娇诉贵阳市花溪区优鹿外语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案

原创 田浩 筑城审判 发表于贵州

李世娇诉贵阳市花溪优鹿外语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案

裁判要旨

因“双减”政策导致学员和校外培训机构之间不能按照培训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进行培训活动,继续履行原合同违反国家法律政策,因此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此时履行不能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有权请求退还剩余培训费用。

李世娇诉贵阳市花溪优鹿外语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1民初1220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世娇,女,彝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陈竹,实习律师。

被告:贵阳市花溪区优鹿外语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庆泽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丽

6.审结时间:2021年11月19日

李世娇诉贵阳市花溪优鹿外语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案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21年1月31日及2021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课程销售协议》(协议编号:GY-1000265、GY-X100137),两份协议均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子女杜浚熙提供外语培训服务,授课教师为外教,课时均为126课时(上一节课为1.5课时),总计252课时,课时费分别是11730元、11644元,总计23374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缴纳了全部课程费,但被告仅向原告的子女杜浚熙提供了38.25课时的培训服务,后被告因自身原因明确表示不能提供剩余的课时服务,原告则要求被告退还剩余课时对应的课程费,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被告不能按照协议履行其义务并拒绝退还剩余课时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课程销售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课程费19813.1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没有异议,其中原告李世娇计算的剩余课时有异议,杜浚熙共计上了46节课。对于原告主张的外教没有到岗之前,作出的补偿方案是上两节课只算一个课时的承诺,是老师的说法有误,不是上两次免一次,而是上两次送一次。

李世娇诉贵阳市花溪优鹿外语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案

(三)事实及证据

花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子女杜浚熙补习英语,在被告处购买外语培训服务,双方签订了《课程销售协议》。原告于2021年1月31日支付11730元,为子女购买了126课时,双方约定一节课为1.5课时,126课时即为84节课,每课时单价93.10元。2021年3月31日支付11644元,为子女购买了126课时,双方约定一节课为1.5课时,126课时即为84节课,每课时单价92.41元。原告子女杜浚熙从2021年3月1日B1-L1开始上课至2021年7月1日的B4-L6,根据原告提交的课本记录单显示,杜浚熙共计出勤30节课,缺课0节课。原告子女杜浚熙从2021年7月5日B4-L7开始上课至2021年9月18日的B6-L6,根据原告提交的课本记录单显示,杜浚熙共计出勤12节课,缺课4节课。

2021年9月18日,被告因国家“双减”政策原因通知包含原告在内的其他家长,停止提供教学服务,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另,双方还共同确认,针对学生未提出请假申请的未出席课时作为已上课时处理。同时,原告还主张因被告原因,杜浚熙的外教老师至2021年7月15日才开始授课(与杜浚熙同班的刘若熙案件中陈述为2021年7月5日开始授课),之前的已上课时被告承诺按1课时计算进行补偿,对此提交了与杜浚熙同一班级的刘若熙母亲李梅子聊天记录复印件,其中载明内容为:“我都忘记之前给我说的如果外教不上课是怎么算课时”“若熙妈妈,之前给妈妈说的是上两次免一次课,外教本来已经到岗了的,他这边遇到的问题,所以目前还不能上课,因为没有签证,我们让老师上课的话,是属于违规的,所以还需要等一段时间。不好意思,希望您这边理解一下”。

另,对于缺课,原告主张未出勤课程均已向学校请假或者是学校安排休假,按照协议约定,不应计算课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表示原告没有履行请假手续,故均应当全部计算为已上课时,即原告李世娇子女杜浚熙已上46节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两份《课程销售协议》、银行转款凭证以及收款收据。

证明目的:1.2021年1月31日及2021年3月3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课程销售协议》(协议编号:GY-1000262、GY-X100137),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子女提供外语培训服务,课时均为126课时(上一节课为1.5课时),课时费分别为11730元、116445 元;2.原告按照签订的协议于2021年1月31日向被告支付课时费11730元;于2021年3月31日向被告支付课时费11644元。3.被告分别于2021年1月31日、2021年3月31日向原告开具收到课时费的收款收据。

2. 课时作业本,证明目的:被告于2021年 3月1日至9月18日为原告子女提供外语培训服务的课时节数为38.25课时。

3. 微信聊天记录(附件一),证明目的:因被告指派的外教老师不能按时到岗上课,被告的老师于2021年7月2日在学员微信群里面发出补偿方案,即上两个课时减掉一个课时,只算一个课时。

4. 微信聊天记录(附件二),证明目的:被告因自身原因不能向原告子女提供外语培训服务,不能按约履行合同,被告于2021年9月22日在学员微信群里面单方发出解除《课程销售协议》的群公告。

李世娇诉贵阳市花溪优鹿外语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案

(四)判案理由

花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认可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按约支付课时费23374元后,被告因“双减”政策未能继续履行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未完成授课的课时费用应予退还,被告对此亦无异议。但对于应当退还的课时费如何计算的问题,双方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第一,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请假的情况,故其未出勤课时应按照已上课时处理;第二,原告主张在外教老师上课之前2课时按1课时计算的补偿方案,并提交了与杜浚熙同一班级的刘若熙母亲李梅子微信聊天记录,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采信,同时,对于外教老师的上课时间,因杜浚熙与刘若熙为同一班级,故以原告在刘若熙案件中自认的外教上课时间2021年7月5日的上课时间为准。

经核算,被告应退还原告未上课时费=23374元-{(30×1.5课时÷2+16×1.5课时)×93.10元+0}=19044.85元。

李世娇诉贵阳市花溪优鹿外语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案

(五)定案结论

花溪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解除原告李世娇与被告贵阳市花溪区优鹿外语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签订的《课程销售协议》;

二、被告贵阳市花溪区优鹿外语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世娇课程费19044.85元;

三、驳回原告李世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贵阳市花溪区优鹿外语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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