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局管不管私立学校(以案释法)

 2025-07-22 16:24:01  阅读 957  评论 0

摘要:【案例索引】案号:(2020)晋行申337号案件名称:再审申请人王今与太原金世纪外国语实验学校诉太原市教育局、山西省教育厅行政许可撤销一案案例来源:北大法宝主要案情2009年6月22日,太原市迎泽区民政局为太原金世纪外国语学校颁发迎民证字第010116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

【案例索引】

案号:(2020)晋行申337号

案件名称:再审申请人王今与太原金世纪外国语实验学校诉太原市教育局、山西省教育厅行政许可撤销一案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主要案情

2009年6月22日,太原市迎泽区民政局为太原金世纪外国语学校颁发迎民证字第010116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定代表人为王今。2016年6月2日,太原市教育局并教民成字(2016)5号文件,同意校名由“太原金世纪外国语学校”变更为“太原金世纪外国语实验学校”。2016年12月19日,被告太原市教育局为更名后的太原金世纪外国语实验学校颁发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该《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载明校长和举办者为王今,2016年和2017年年检合格。

2017年5月11日太原金世纪外国语实验学校召开董事会形成决议同意将法定代表人和举办者由王今变更为王晓峰,2017年5月18日,王今与王晓峰共同向太原市教育局提交了《民办学校变更举办者申请报告》。2017年5月22日,二人在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对上述《民办学校举办者申请报告》上的签名、指印进行了公证。2017年5月25日在《山西日报》上对太原金世纪外国语实验学校法定代表人和举办者变更事项予以登报声明。太原市教育局在收到王今和王晓峰的申请后一直未作出决定。

2018年5月28日,太原金世纪外国语实验学校向山西省教育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太原市教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太原市教育局限期核准变更举办者。

2018年7月9日,山西省教育厅作出晋教行复决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复议决定书》),责令太原市教育局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太原金世纪外国语实验学校提出变更举办者的申请依法履行职责。

2018年8月2日,太原市教育局作出并教民成函(2018)16号《不予核准变更学校举办者决定书》(以下简称16号《不予变更决定书》),太原金世纪外国语实验学校不服申请行政复议,9月30日被告山西省教育厅作出晋教行复决字(2018)2号《山西省教育厅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太原市教育局的16号《不予变更决定书》。

主要争议焦点

太原市教育局作出的16号《不予变更决定书》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山西省教育厅作出的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证据不足?

裁判摘要

一审法院(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太原市教育局具有核准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法定职责,原告作为申请人向被告太原市教育局提出变更举办者申请,被告准予或者不准予核准的行为系行政许可行为,应当适用《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许可法》第四章第一节对行政许可的申请与受理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第四章第二节对行政许可的审查与决定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第四章第三节对行政许可的期限进行了明确规定,而被告太原市教育局在接到原告的举办者变更申请后,未按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受理,未按法律规定依法告知利害关系人,未按法律规定依法让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进行陈述和申辩,未按法律规定依法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未按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告太原市教育局作出的16号《不予变更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山西省教育厅作出的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样证据不足,依法也应予以撤销。

二审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教育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严格遵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7年5月18日向太原市教育局提交了《民办学校变更举办者申请报告》,太原市教育局在收到申请后一直未作出决定,2018年5月28日,被上诉人向山西省教育厅申请行政复议,山西省教育厅于2018年7月9日作出1号《复议决定书》,责令太原市教育局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出的变更举办者申请依法履行职责。2018年8月2日,太原市教育局作出16号《不予变更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太原市教育局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按照前述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民办学校变更举办者申请报告》进行受理、审查,亦未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未依法告知利害关系人,未依法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剥夺了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权。故太原市教育局作出的16号《不予变更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违反了行政许可的法定程序。至于是否应当核准民办学校变更举办者,应由太原市教育局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山西省教育厅作出2号《复议决定书》未对太原市教育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中存在的问题予以纠正,即维持了太原市教育局的16号《不予变更决定书》,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应一并撤销。

再审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申请人以此为由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案例评析

笔者经过研习本案例,并结合具体实践中遇到的类似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相关问题,认为该案例值得各方进行参考和探讨。

本案例中,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认定,太原市教育局对太原金世纪外国语实验学校所提出的举办者变更申请,未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受理、审查等法定环节,也未按照规定出具相应环节的书面文件,这些行为都是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相关程序性规定的,由此所做出的相关行政决定,自然无法予以支持。应该说,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做出这样的认定意见,是值得肯定的。

据笔者对具体实践的了解,对于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相关问题,有些教育行政部门和民政部门对举办者变更事项存在着一些认识上的不一致和偏差。因此,在具体办理举办者变更时,有些民办学校会遇到各式各样的问题和障碍。与此同时,笔者也了解到,有些行政部门在处理类似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事项时,欠缺法律依据和规定程序,所做出的行政行为有较大争议,这对行政部门自身来说也存在着一定的行政风险。

有鉴于此,结合本案例,笔者做出以下提示和建议:

第一,对于民办学校,如需要进行举办者变更,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材料清单向审批机关提交正式的书面申请报告,并有权要求具有审批权限的行政机关给予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

第二, 对于行政机关,在接到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变更申请报告后,无论受理与否,都应当出具书面的答复文件,如果不予受理也应当书面写明不予受理的依据和理由,而不能只是口头答复。并且在处理该事项的过程中,应当有政府法制部门或政府法律顾问对相关专业问题进行论证和监督,避免出现不应该有的基本的程序瑕疵和行政风险。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四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是否受理的审查:(一)申请事项是否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三)申请人是否具有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情形;(四)申请人是否提交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申请材料;(五)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自收到符合法定形式的全部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5日内,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自收到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行政机关未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第十七条 对于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许可事项,经告知后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派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相对于行政权力,行政相对人是较为弱势的一方。但即便如此,行政相对人依然享有对相关行政行为提起异议或诉讼的法定权利,这一方面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之需,另一方面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促使行政机关提高自身的执政能力和执法水平。

文源 | 丰乐法苑(2022-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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