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着的高校与学生
2015年,小谢从北京某高校硕士研究生毕业。在小谢提交论文后,高校发现,小谢的论文不符合论文形式要求,也没有论点论据,论文内容有70%是从已经出版的图书中摘抄。在小谢进入论文答辩现场时,学校通知小谢,他的论文答辩资格被取消。之后学校又发文通知小谢,取消其硕士学位申请资格。
小谢不服起诉到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学校取消小谢硕士学位申请资格这一行政决定,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故判决撤销高校的这一行政行为。判决作出后,该高校以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再次向小谢发出通知,取消去硕士学位申请资格。小谢仍然不服,又一次起诉到法院,主张学校的行政行为应当被撤销。
小谢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自己的毕业成绩是按照毕业作品、论文、论文答辩三部分进行打分,能否取得硕士学位应当看总成绩,学校不能仅以自己论文抄袭为由,取消自己的学位申请资格;
2、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学校第一次取消其硕士学位申请资格的行政行为被撤销后,学校不得以同一原因再一次对其作出相同的行政处理决定。
好好学习不吃亏
教育部公布的《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学位申请人员的学位论文出现购买、由他人代写、剽窃或者伪造数据等作假情形的,学位授予单位可以取消其学位申请资格;已经获得学位的,学位授予单位可以依法撤销其学位,并注销学位证书。取消学位申请资格或者撤销学位的处理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从做出处理决定之日起至少3年内,各学位授予单位不得再接受其学位申请。
法院认为,课程考试和毕业论文合格只是获得学位的必要条件,根据上述规定,小谢的毕业论文严重抄袭,高校有权取消其学位申请资格。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确实规定了“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也规定了“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在小谢第一次起诉学校的行政诉讼中,法院判决学校撤销行政行为的事由是“学校未告知小谢申辩权利违反法定程序、原取消硕士资格申请决定未载明所依据的具体规定。”高校在原决定被撤销后,通知小谢陈述与申辩,经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再次讨论,再次作出取消小谢学位申请资格的决定,并不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最终,小谢也未获得学位。
打铁还要自身硬,自己努力才是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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