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属于哪个系统

 2024-12-11 12:45:01  阅读 391  评论 0

摘要:属于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设机构,负责水土保持相关工作。国家层面有水利部,下设水保司;省级层面有水利厅,部分有水保局,水利厅下设水保处,还有直属单位水保监测总站;市级层面有水利局/水务局,下设水保站;县级层面有县级水利局/水务局,有直属单位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等。总

属于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设机构,负责水土保持相关工作。

国家层面有水利部,下设水保司;

省级层面有水利厅,部分有水保局,水利厅下设水保处,还有直属单位水保监测总站;

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属于哪个系统

市级层面有水利局/水务局,下设水保站;

县级层面有县级水利局/水务局,有直属单位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等。

总之,水土保持机构属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下一级单位,各地叫法不太一样,职能差不多,负责水土保持监测、监督、治理等业务。

陕西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保障公民生产生活用水及生态用水,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设施的使用、管护和监督活动。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设施,是指水库、涝池、渠道、河堤(坝)、提灌站、机井、小水电站和农村人畜饮水、城镇供水、排水、水土保持和防汛抗旱、水利观测、水文观测等工程和设施。第三条 国家投资修建的水利工程设施属于国家所有;民办公助或村、社自筹资金修建的水利工程设施属于村、社集体所有;个人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设施属于个人所有。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监督工作,乡(镇)水利水保站负责本区域内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保护工作。

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水、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自治县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浪费水资源、污染水质和损坏水利工程设施的行为予以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在水利工程设施保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七条 万亩以上灌区设立管理机构进行管理,跨乡、村的千亩以上民营灌区成立水利协会等相应的组织机构进行管理。

国有小型水利工程设施可以委托给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保护,也可以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由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经营。

单位和个人通过承包、租赁等方式依法取得水利工程设施经营权,或者通过拍卖、股份合作制等方式依法取得水利工程设施所有权的,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第八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是:

(一)提灌站、机井、小水电站、人畜饮水、截流工程的机房、进水口、蓄水池、供水点等各种建筑物、设施本体及周围三至五米;

(二)水库本体及坝脚线外一百五十至三百米,溢洪道外侧五至十米,库区最高水位淹没线外五十至二百米;

(三)涝池本体及坝脚线外二十至一百米;

(四)河堤(坝)本体及坝脚线外二至五米;

(五)河道防护墙、排洪沟本体及沿口线外三至五米;

(六)渠道本体及填方渠道坡脚线外零点五至一米,挖方渠道渠口线外一点五至六米。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未经建设单位征用的,水利工程设施管护单位应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管护使用协议。管护使用协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平等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利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执法工作;依法加强城乡用水管理,保护水资源,推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率;对水利工程设施必须按类分项建档立卡,建立定期检查、观测、维护制度,实行科学化、规范化管理;加强对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保证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运行。第十条 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的规定,做好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工作,确保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运行;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加强对水利工程设施的巡查,预防和制止破坏活动;建立经营管理责任制,按计划或者约定的标准提供供水服务。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更新改造、除险加固水利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管理单位使用、管理和维护。第十二条 在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侵占或者擅自拆除水利工程设施;

(二)从事爆破、钻探、开垦、打井、采砂、采石、采矿、取土、建坟、挖窖等影响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和危害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三)在输水渠道、管道上乱挖、乱填、开口、阻水、截流或者非管理人员操作水利工程设备等;

(四)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工程建设和修建构筑物;

(五)向河道、水库、涝池、水渠、管道等水体及保护范围内排放或者倾倒土石、矿渣、废料、垃圾等固体废物及有毒有害污染物;

(六)盗伐、滥伐防护林林木;

(七)开垦、铲草皮等破坏自然植被而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八)其它危及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水利工程效能,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科学用水,提高水的社会经济效益,使水利工程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各部门和城乡人民生活服务,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水利工程从开始供水起计收水费。所有用水单位和个人都要按规定交纳水费。第三条 推行计划配水、定额供水、按量计费的办法,超定额用水加价收费。第四条 水费标准依据供水成本,结合受益单位和个人的负担能力确定。制定收费标准的原则是,工业和城镇生活用水高于农业用水,消耗水高于非消耗水。第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属事业性质,应按企业管理的要求,贯彻执行各项规章制度,落实经济责任制,搞好水的调配,做好水费的计收和管理使用工作。第六条 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自觉地保护水利设施,遵守用水制度,按时交纳消费。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部门管理的灌区、水库、排灌站、人饮站等水利工程。集体管理的各项小型水利工程,其水费的收交使用,由县水电(水利、水保)局根据本试行办法精神,制定具体办法,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第二章 水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第八条 农业用水,在自流灌区,凡具备计量条件的,应按量计费,以斗口供水量计算,每立方米收费一分至一分五厘。暂不具备按量计费的,可按亩计费,水浇地每亩年收费二元至三元,稻田每亩年收费三元至四元,蔬菜、果园等经济作物地每亩年收费四元至五元。有按固定水费加灌溉水费收交习惯的,每亩征收固定水费二角至五角,另按实际用水量,每立方米加收灌溉水费五厘至一分。

在抽水灌区,一律实行按量计费,以斗口供水量计算,不论扬程高低,每立方米收费八厘至一分三厘,电费按不同扬程的实际耗电量照实征收。

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批准,社、队自备机械从国家管理的水库、渠道提水灌溉,每立方米收费五厘至一分。

水库养鱼,按总产量售价的百分之二至三收交水费。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互相调剂供水的,其收费标准,可协商确定。

在水量充裕时,塘、库用水,引洪灌溉,冬春灌等,根据各地情况可适当降低收费标准。第九条 工业用水,从供水口计算,自流供水的,消耗水每立方米收费五分至八分;循环水(指能回入水利工程设施内,水质污染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能结合灌溉的)每立方米收费一分至二分。提抽供水的,按成本收费。

水力发电用水,从供水口计算,消耗水每度电收水费八厘至一分二厘;结合灌溉等用水,每度电收水费一厘至五厘。

城镇生活用水,从供水口计算,自流供水,每立方米收费二分至四分。提水供水的,按成本收费。

厂矿企业单位,利用渠道、水库排放污水、废水等(其水质中有害物质含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能排放),要收取工程管理养护费。第十条 具体水费标准,由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核算拟定,经灌区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并报上一级水利、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

工业水费成本核算内容包括:工资及附加工资、行政管理、燃料及电力消耗、机械设备维修、工具购置、固定资产折旧、大修理基金以及利润。农业水费只提取部分固定资产折旧、大修理基金(指国家投资部分),不计利润,其他同工业水费成本核算内容。

水费一经确定,必须严格遵行,不得层层加码,不得随意摊派,增加用户负担。第十一条 对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超过百分之十的部分加价一倍,超过百分之二十的加价两倍,其余类推。超过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除对超过部分按加价办法收费外,还应视情节限供、停供。第十二条 要维护用水秩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和阻挠水利管理人员履行职责,不准擅自抽、扒、堵、抢、截、偷水,违者按超定额最高标准收费;损坏设施的,应令其修复或按造价赔偿;情节严重的,要依法惩处。第十三条 水费必须当年结清,不得拖欠。工业和其他用水,按月或按季交纳;农业用水按夏秋两季结算。第十四条 水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自收,或由当地银行(信用社)代收(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付给合理的手续费)。第十五条 拖欠水费在三个月以内的,按拖欠费额,每逾期一月,加罚滞纳金百分之一;超过三月的,停止供水。第三章 水费的管理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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