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计划生育这一基本国策的贯彻落实,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控制人口增长的决定》和《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对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人员除给予经济处罚外,按本办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三条 依法结婚后,虽然符合生育第一个子女规定,但未经批准或未按《准生证》计划年度而提前生育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第四条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但未按《准生证》计划年度而提前生育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未经批准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第五条 不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规定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生育第三个子女及以上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第六条 不符合收养子女条件收养子女的,或者将已有的子女送他人收养后又生育子女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第七条 不足法定婚龄或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生育第二个子女或其他婚外生育子女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八条 对非法出具结婚介绍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摘取节育环或破坏其他长效节育措施,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出具假诊断书、假节育手术证明等假证件,做假节育手术,滥发生育指标的工作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第九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管理不力而出现计划外生育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给予主要***和计划生育主管人员以警告直至降级处分。第十条 对造成人口失控的地方,给其主要***、分管***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人降级处分;下年度仍无明显好转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第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瞒报和虚报计划生育数字的***和当事人,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第十二条 对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案件不调查,不按规定处理或包庇纵容、故意拖延处理的地方和单位,给其***以警告直至降级处分。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处分:
(一)阻碍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
(二)虐待女孩或女孩母亲的;

(三)遗弃、溺害、买卖婴幼儿的;
(四)干涉、阻碍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
(五)弄虚作假、骗取生育指标的;
(六)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职务,或者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七)威胁、侮辱、诬陷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八)支持、藏匿、包庇他人逃避计划生育的;
(九)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造成重大事故的;
(十)其它拒不执行计划生育有关法规,情节严重的。第十四条 对于贪污、挪用、挥霍浪费计划生育经费、超生罚款和其它罚款以及行贿、受贿的,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及《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从重处理。第十五条 对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政处分,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根据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分别由人事、劳动、监察等部门按审批手续办理。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的计划生育违法行为已按当时规定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未作处理的,按本办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或者有其他违反计划生育行为,属国家工作 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并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属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处分”的规定,今后,对计划外生育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要根据其受到的党纪、政纪处分的结果,按照党纪、政纪处分的相关规定,对其工资等有关待遇作出相应的处理。
1、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或者有其他违反计划生育行为,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并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2、属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处分”的规定,今后,对计划外生育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要根据其受到的党纪、政纪处分的结果,按照党纪、政纪处分的相关规定,对其工资等有关待遇作出相应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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