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1、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在解释构成要件要素和认定是否存在符合构成要件要素的事实时,只需要法官的认识活动即可确定的构成要件要素。只需要进行事实判断、知觉的、认识的活动即可确定的要素。通常情况下,我们对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的认识不存在障碍。

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在解释构成要件要素和认定是否存在符合构成要件要素的事实时,需要法官的规范的、评价的价值判断才能认定的构成要件要素。——即这些用语的含义是需要解释才得适用的,在日常生活用语中没有明确的界限。大致可分为三类:
a.法律的评价要素。国家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公私财物
b.经验法则的评价要素。入户抢劫中的“户”,例如,乞丐在桥洞下的住宅、牧民的账篷、渔民的渔船。
c.价值的评价要素。猥亵、*秽物品等。
d.“量”的评价要素。如“数额较大”、“严重残疾”、“情节严重”
2、积极的构成要件要素与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
积极的构成要件要素:积极的、正面的表明犯罪成立的要素。
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消极的、反面的否定犯罪成立的要素。
因为刑法规定什么行为构成犯罪,所以刑法中大多数构成要件都是积极的构成要件要素,消极的构成要件极为罕见,刑法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3、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和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
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表明行为外在的、客观面的要素,例如行为、对象、结果、构成身份等。
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表明行为人内心的、主观面的要素,例如故意过失、目的、动机等。
4、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与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刑法条文明文规定的要素。绝大多数的构成要件都是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刑法条文表面上没有规定,但实质上是必须具备的要素。例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是盗窃罪的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5、共同的构成要件要素与非共同的构成要件要素
共同的构成要件要素:任何犯罪都必须具备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例如行为。
非共同的构成要件要素:部分犯罪成立要求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例如目的、动机、构成身份。
6、真正的构成要件要素与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真正的构成要件要素:指为违法性提供根据的要素
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又叫虚假的构成要件要素、分界要素,是指不为违法性提供根据,只是为了区分相关犯罪界限所规定的要素。例如第114条中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第270条第2款中的“遗忘物”、“埋藏物”。
法律依据
《刑法》
第十三条 犯罪概念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认定国家工作人员需要将身份论和职权论结合起来。
以什么标准界定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是当前极具争议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是一种职务性犯罪,所以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的资格身份,这是其从事公务的前提,故主张在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时应以行为人是否具有上述资格身份来确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主张在确定行为人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时,应以其是否从事公务来界定,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只要是依法从事公务者,即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之列。
在1995年12月25日颁布了《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中规定: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这是典型的“身份论”,得到了理论界部分专家、教授的赞同和支持。由于“两高”的司法解释不同,不仅进一步导致了人们思想认识上的混乱,而且严重地影响了执法的统一。
“身份论”和“公务论”都各有一定的道理。“身份论”的最大优点在于可以防止人为地将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扩大化,与新刑法第93条缩小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规定精神较吻合。而“公务论”的好处在于有利于打击犯罪,与当前犯罪的实际情况较为贴切。但无论从理论上讲还是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来看,片面地强调“身份”或“公务”,都难免有失偏颇。因为事实上“身份”和“公务”是构成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的两大要素,二者是难以截然分开的有机整体。从理论上讲,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首先应具有一定的资格身份。这种资格身份在大力推进人事制度和用人制度改革的今天不能片面地理解或强调为是仅指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而言,它还应包括依法取得从事公务的一种资格。而这种资格身份尽管有长期性的,有临时性的,其取得的方式也各异,如通过任命、聘任、委任、派出或者依据法律规定被选举、被任命或根据法律的规定而取得等,但都有一个客观存在和依法取得的问题。如果行为人根本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身份”,从事公务便无从说起。换句话讲,“身份”是从事公务的资格,没有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的身份便没有资格去从事公务。而“从事公务”则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属性,如果抽去这一实质性问题,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亦不复存在。可见在国家工作人员问题上,“身份”和“公务”是相辅相成,密不可分的有机整体。再者,从法律的规定上看,刑法第93条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规定中亦是将“身份”和“公务”融为一体的。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显然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理应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过去叫“干部”,现时称国家公务员),这是不言而喻的问题。在国家机关中工作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如工人、勤杂人员等,其从事的事务也不可能是“公务”,故不能将他们纳入国家工作人员之列。第2款规定的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围也就是“准国家工作人员”的问题,包括以下三类人员:(一)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从法条规定的精神来看,上述“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也是“身份”和“公务”相融的有机整体。首先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身份,他们或是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或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单位之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或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果不具备上述身份,便没有资格去从事刑法意义上讲的“公务”。其次,具有上述“身份”的人员所从事的必须是“公务”而非“劳务”;否则亦不能成为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
在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时必须把“身份”和“公务”有机地结合起来,二者不可偏废。而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标准既非“公务论”也非“身份论”,它只有一个,即刑法第93条的规定。这是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唯一的法律标准。当前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范围问题上的分歧和争议并非是“身份论”和“公务论”孰对孰错的问题,而主要是对刑法第93条的规定认识不一致,这才是问题的症结所在。因此如何正确理解条文精神是正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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