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合理规划警务辅助人员职业发展空间,建立健全符合其职业特点、体现分类分级管理的薪酬制度,更好地发挥警务辅助职能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警务辅助人员,是指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发展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面向社会招聘,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统称“辅警”,包括文职辅警和勤务辅警。

全省公安机关辅警层级的评定、晋升、降低和薪酬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辅警层级管理坚持突出政治标准、注重工作实绩,坚持公开公平、科学规范、竞争择优、持续激励。
辅警薪酬管理遵循“公平、晋升、激励”原则,根据辅警岗位职责、服务年限、绩效考核及岗位差异等情况合理确定薪酬。
第四条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形成合力,共同做好辅警层级和薪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辅警层级的评定、升降、取消管理,审核、发放辅警薪酬。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要负责指导或会同同级公安机关合理确定本地辅警薪酬结构和标准,落实社会保障。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主要负责将辅警的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辅警作为警务辅助人员,为解决公安机关警力不足的问题,允许各地区都自行招聘警务辅助人员辅助警察执法。文职辅警:属于非执法岗位,参照考公务员的方式招聘,工资待遇参照事业编发放。工作职责是负责协助公安机关“非执法岗位警察”从事行政管理、技术支持、后勤警务保障等工作。勤务辅警:属于辅助执法岗位。主要工作是协助正式编内警察开展执法执勤工作或勤务活动。需要经常出外勤,也就是日常中我们比较常见的辅警工作者。
一、警察的职责是:
1、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
2、防范、打击恐怖活动;
3、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4、管理交通、消防、危险物品;
5、维护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警察的义务是:服从命令、听从指挥,依法履职尽责,坚决完成任务。
二、辅警政审主要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聘用:
1、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治安管理处罚的;
2、有犯罪嫌疑尚未查清或正在被政法机关侦查、控制的;
3、曾被辞退或开除公职的;
4、直系血亲和对本人有重大影响的旁系血亲中有被判处死刑或者正在服刑(含缓刑)的;
5、直系血亲和对本人有重大影响的旁系血亲在境内外从事颠覆我国政权活动的;
政审不合格的,从面试成绩合格的人员中按高分到低分的顺序依次递补。
法律依据:《公安机关辅警管理条令》 第五条辅警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必须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警务辅助工作。辅警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相关法律后果由其所属公安机关承担。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辅助人员管理,保障公安辅助人员的合法权益,发挥公安辅助人员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安辅助人员的招录、保障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安辅助人员,是指由公安机关招录,以劳动合同或者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依法辅助履行相关职责的非警务人员,包括治安辅助人员、消防辅助人员、交通协管员、户口协管员、文职人员等。第三条 市、市(县)、区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市(县)、区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编制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安辅助人员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公安辅助人员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履行职责,其依法辅助履行职责的法律后果由公安机关承担。第五条 公安辅助人员依法辅助履行职责的行为是公安机关行使职能的组成部分,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配合并不得妨碍。
公安辅助人员辅助履行职责时受到妨碍或者不法侵害的,依法追究妨碍人或者侵害人妨碍公务、故意伤害等法律责任。第六条 公安辅助人员的工资收入、服装装备等日常管理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具体标准由公安机关会同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安辅助人员监督管理机制,对公安辅助人员辅助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投诉和举报公安辅助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第二章 职责、纪律和权利第八条 公安辅助人员辅助履行下列职责:
(一)治安巡逻检查、卡口值守盘查、堵控违法犯罪嫌疑人、扭送现行违法犯罪嫌疑人、受理群众报警求助、处理非紧急类的群众求助;
(二)维持大型公共活动以及突发案件、事件现场秩序;
(三)疏导交通,劝阻、制止交通违法行为,维持交通事故现场秩序;
(四)社区管理、户口管理、纠纷调解、安全宣传;
(五)110 接线、信息采录、数据统计、图像监控、治安反扒、档案资料管理、看护监管;
(六)医疗、DNA 检验、心理咨询、船艇驾驶等专业技术保障活动;
(七)特种勤务、后勤等警务保障活动;
(八)消防监督,灭火以及应急救援等消防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辅助履行的其他活动。第九条 公安辅助人员不得辅助履行下列职责:
(一)未经保密部门批准或者备案、涉及国家秘密的警务活动;
(二)案件、事件的侦查取证、技术鉴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三)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的决定;
(四)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
(五)保管、携带和使用武器;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辅助履行的其他职责。第十条 公安辅助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辅助履行职责应当具备的工作条件;
(二)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三)参加业务知识技能培训;
(四)对本单位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提出申诉和控告;
(六)解除劳动关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一条 公安辅助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安机关规章制度;
(二)保守秘密;
(三)服从管理,听从指挥;
(四)在职责范围内辅助履行职责;
(五)礼貌待人,文明执勤,廉洁奉公,不徇私情;
(六)遵守社会公德,尊重社会风俗习惯;
(七)不受雇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从事经商活动。第三章 劳动关系的建立与终止第十二条 公安辅助人员的年度招录计划由公安机关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公安辅助人员的招录由公安机关统一组织,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第十三条 公安辅助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二)具备辅助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三)具有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有违法犯罪嫌疑尚未查清以及其他不宜录用情形的,不得从事公安辅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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