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要全面履职。
最高人民法院第137号指导性案例明确:“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以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是否得到有效制止,行政机关是否充分、及时、有效采取法定监管措施,以及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得到有效保护,作为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履行法定职责的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生态环境部等部委《关于在检察公益诉讼中加强协作配合依法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也认可了上述履职尽责标准,明确:“对行政执法机关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判断和认定,应以法律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法定职责为依据,对照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以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违法行为、是否全面运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监管手段、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得到了有效保护为标准。”而在实际工作中,有少数生态环境部门习惯于单一运用罚款等常规手段,对按日连续处罚、停产限产、查封扣押、移送拘留等手段的运用不足。如果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对某种违法行为必须要配套适用这些监管手段时,不全面运用这些监管手段就可能被认定为不依法履职。
二是要准确履职。以危险废物领域的代履行制度为例,如果排污单位未履行危险废物处置义务,生态环境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组织代履行时,要按照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三日前催告、代履行时派员监督、代履行完毕后组织各方在执法文书上签字等程序依次进行。因此向排污单位送达决定书是实施代履行的第一步,如果生态环境部门以没有代处置费用预算为由,不完整实施代履行程序,就可能触发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程序。在实践中,生态环境部门准确把握代履行的实施程序是依法履职的关键所在。

三是要及时履职。关于及时履职的问题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领域比较突出。一是对责令改正的行政命令,有的生态环境部门往往忽略了在排污单位拒不履行行政命令的情况下,应当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问题;二是对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有的生态环境部门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导致处罚决定失去强制执行力。这个问题提醒生态环境部门:一定要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超出履职期限也将引发履职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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