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
旧派的道义责任论认为,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是犯罪能力,是辨别是非善恶的能力,或者说是意思能力。他们主张,刑事责任的归责基础在于人的自由意志,人的自由意志是非难的前提,即人在具有从善去恶的意志自由的前提下,不决定从善,却决意从恶,因而应负道义上的责任。但并不是任何人都具有意志自由,具有意志自由的先决条件是,行为人能够认识其行为的价值或行为的是非善恶,具有这种认识能力的人,才产生对自己行为的责任,法律才认为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反之,则不具有责任能力。
新派社会责任论则认为,责任能力的本质是刑罚适应能力,就是通过科以刑罚可以达到防卫社会的刑罚目的的能力。该学派主张,责任的归责基础是行为人的危险性格。刑罚之所以处罚犯罪,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中表现出的危险性格危及社会,并不是因为行为人基于自由意志的犯罪。凡实施犯罪的人,无论其有无刑事责任能力,均应遭受社会的非难,即均应承担刑事责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具有刑罚适应能力,而处以刑罚;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没有刑罚适应能力,而科以保安处分。因此,刑事责任能力本身不是犯罪成立的要件,它与犯罪行为和犯罪主观要件并无关系,而只是对行为人选择适用社会防卫方法中的刑罚方法还是保安处分的标准。

在我国,学者们对刑事责任能力所下的定义也不统一。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类:
(1)行为能力说。认为刑事责任能力就是指犯罪能力。例如,有的学者主张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辨认控制能力,这应是指犯罪行为能力;在行为时具有犯罪能力,当然也就表明行为人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
(2)承担责任能力说。认为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例如,有的学者主张“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基于一定的行为,具有承担责任的能力。”“所谓刑事责任能力,顾名思义,是担负刑事责任的能力。“
(3)统一说。认为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能力与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统一。如:“我国刑法中的刑事责任能力,既是行为人可能对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具备的条件,也是行为人成为犯罪主体必须具备的条件。”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出现以上纷争,主要是由于对“刑事责任”的理解不同所导致而成,因为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刑事责任”本身模糊不清,存在后果说、义务说、法律关系说、责任说等等,但任何一种观点都不同与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刑事责任。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中,刑事责任是指一种主观归责的可能性。即刑事责任是作为犯罪的前提条件而存在的,没有刑事责任就没有犯罪,也就没有实施刑罚的可能,其逻辑结构是责—罪—刑的模式。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刑事责任乃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应受惩罚、制裁的法律地位或可能性,“即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应承受的,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根据刑事法律对该行为所作的否定评价和对行为人进行的谴责的责任。”所谓能力,指的是一种可能性或者所处的地位。因此,刑事责任能力指的是行为人因其所实施的行为所应受刑法规定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的可能性或其所处的法律地位。刑事责任能力的实质就是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而非犯罪能力。“因为不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并不是不能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而是由于他们不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法律上不让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负担刑事责任。”
“犯罪人在被追诉前,丧失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为话不太通。
所谓刑事责任能力,是刑法上是指一个人具有法定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以年龄为基础,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就具有法定的刑事责任能力。比如: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抢劫、强奸、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要承担刑事责任;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除了年龄的因素,还要考虑行为人精神状态等因素,如果是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
这样看来,如果说一个人无刑事责任能力,是:
(1)不满十四周岁;
(2)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八种罪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抢劫、强奸、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外的罪;
(3)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但如果说,“丧失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就是说,原来是有刑事责任的能力,而后来丧失了。这就只能是一种情况,即,现在是精神病人,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要知道,也不是精神病人就无刑事责任能力,如果是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犯罪、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犯罪都是要承担刑事责任的)
但,这就有个问题了,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是指犯罪时,行为人的状态。只要是犯罪时,是有刑事责任的能力,就要承担刑事责任。即使现在是精神病人,无刑事责任能力,但也要判决承担刑事责任。至于判决后的执行,则是另外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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