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全国对内森林植物检疫(简称检疫)工作,由林业部林政保护司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检疫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的森林植物检疫站或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执行。
省辖市、地区、自治州及县(市)、自治区、市辖区的检疫工作,由省辖市、地区、自治州及县(市)、自治县、市辖区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执行。未设检疫机构的,由同级林业局指定的单位执行。第二章 检疫人员及检疫机构职责第三条 检疫人员应具备的条件:

一、林业、森保助理工程师,或中等林业专业学校毕业生、连续从事森保工作三年以上、熟悉业务的技术员;
二、工作认真负责,大公无私,能严格贯彻执行检疫的政策法令;
三、身体健康。第四条 地方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的检疫人员,经同级林业行政部门,按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审查批准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统一发给森林植物检疫员证(见附件一)。第五条 省级(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有关的政策法令、规章制度;
二、拟订本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三、补充本省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名单;
四、对危险性森林病虫组织调查,划定疫区、保护区,提出封锁、扑灭检疫对象的措施;
五、检查指导本省各森林植物检疫站的检疫工作,必要时执行现场检疫任务;
六、统一签发出省的森林植物检疫证书(即《植物检疫证书》,见附件二),但边远地区出省检疫证书的签发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授权基层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办理;
七、培训检疫人员,组织交流检疫经验,汇编检疫技术资料;
八、办理本省从国外引种的检疫审批手续;
九、对可能带有危险性森林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指定试种单位,进行隔离试种观察。第六条 省以下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有关的政策法令、规章制度;
二、在种苗繁殖基地执行产地检疫;
三、指导种苗生产单位或种苗专业户,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苗繁殖基地;
四、在指定的车站、港口、机场、仓库等场所,执行检疫任务,签发省内调运检疫证书;
五、对危险性森林病虫进行调查,编制当地检疫对象分布资料;负责检疫对象的封锁、扑灭工作;
六、对引进种苗的隔离试种情况,进行调查、观察、记载。第七条 省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建立检疫实验室,负责调查研究检疫对象的发生发展规律、检疫技术、除害方法及潜在性病虫的预测。第八条 森林植物检疫人员在现场执行检疫任务时,必须穿着检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九条 在种子或苗木产地,由所在县聘请兼职检疫员,协助进行检疫工作,兼职检疫员不得签发检疫证书。第三章 检疫对象的划定、控制和扑灭第十条 林业部制定的《国内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名单》(附件五),及本省根据危险性病虫传播方式、为害情况和分布区域,提出的补充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名单,都是本省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时的依据。未列入上述两个名单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是否需要检疫,由调入省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决定。
林业部根据各地疫情变化,定期修订《国内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名单》;各省根据本地疫情变化,定期修订本省提出的补充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名单。第十一条 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包括乔木、灌木、竹类、野生珍贵花卉、干果的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以及怀疑带有危险病虫的木材、竹材。第十二条 各省对局部地区发生检疫对象的,应及时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扑灭措施,严防检疫对象传出;对已比较普遍发生检疫对象的,则将未发生的局部地区划为保护区,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检疫对象传入。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改变和撤销权限,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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