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 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 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 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 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 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 制作现场笔录;
(八) 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 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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