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税物流中心(B型)及其所存放货物的报关程序

 2024-12-20 12:00:01  阅读 769  评论 0

摘要:保税物流中心(B型)及其所存放货物的报关程序  (一)保税物流中心(B型)概述  1、含义  保税物流中心(B型),是指经海关批准,由中国境内一家企业法人经营,多家企业进入并从事保税仓储物流业务的海关监管场所。  2、存放货物的范围(与保税物流中心(A)型相同)  3、开展业务的

保税物流中心(B型)及其所存放货物的报关程序

 (一)保税物流中心(B型)概述

 1、含义

保税物流中心(B型)及其所存放货物的报关程序

 保税物流中心(B型),是指经海关批准,由中国境内一家企业法人经营,多家企业进入并从事保税仓储物流业务的海关监管场所。

 2、存放货物的范围(与保税物流中心(A)型相同)

 3、开展业务的范围 (与保税物流中心(A)型相同)

 但不得开展以下业务:(与保税物流中心(A)型相同)

 4、经营企业的责任和义务

 (二)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设立和管理

 1、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必要条件

 (1)选址(了解)

 (2)经营企业的资格条件

 ①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②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A)型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③具备对中心内企业进行日常管理的能力 [(A)型没有这个条件]

 ④具有协助海关对进出物流中心的货物和中心内企业的经营行为实施监管的能力

 (3)申请设立的条件(参见教材137页)

 重点记忆“物流中心的仓储面积”:

 东部地区不低于10万平方米,中西部不低于5万平方米。

 2.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设立申请、受理审批、延期审查和变更

 ※设立申请、受理审批

 (1)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提出申请

 (2)直属海关受理,报海关总署审批;

 (3)海关总署出具批准筹建的文件;

 (4)海关总署出具批准筹建的文件之日起一年内向海关总署申请验收。

 (5)验收合格的由海关总署核发“保税物流中心(B型)验收合格证书”和“保税物流中心(B型)标牌”。

 (6)无正当理由连续1年内未开展业务的,视同撤回设立申请,由直属海关报海关总署办理注销手续。(A型是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内未开展业务的,视同撤回设立申请。)

 ※延期审查

 保税物流中心(B型)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30日前向直属海关办理延期手续,合格的准予延期3年。

 (1)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本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

 (2)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帖本年度通过年鉴标识的营业执照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海关要求的其他说明材料。

 ※变更

 保税物流中心需要变更经营单位名称、地址、仓储面积、所有权等事项的,由直属海关受理报海关总署审批。其他变更事项报直属海关备案。

 (三)保税物流中心(B型)内企业的设立和管理

 1、进入条件:(参见教材的138页)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人民币;属于企业分支机构的,该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人民币。

 2、进入申请

 向所在地主管海关申请,提供能够证明上述条件已经具备的有关文件。

 3、企业进入申请审批和管理

 (1)主管海关受理后报直属海关,直属海关对经批准的企业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物流中心(B型)企业注册登记证书”。

 (2)6个月没有开展业务的,视同撤回进入中心的申请。

 (四)保税物流中心(B型)进出货物报关程序(了解)

 (五)监管和报关要点

 1、物流中心经营企业不得在中心内直接从事保税仓储物流的经营活动。

 2、物流中心内货物保税存储期限为2年,确有特殊情况的,经主管海关同意,可以延期,延期不得超过1年(A型的存储期限为1年,需要延期的延期不得超过1年)

 3.其他监管和报关要点与保税物流中心A型相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适应现代国际物流业的发展,规范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及其进出货物的管理和保税仓储物流企业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简称物流中心)是指经海关批准,由中国境内一家企业法人经营,多家企业进入并从事保税仓储物流业务的海关集中监管场所。第三条 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存入物流中心:

(一)国内出口货物;

(二)转口货物和国际中转货物;

(三)外商暂存货物;

(四)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

(五)供应国际航行船舶和航空器的物料、维修用零部件;

(六)供维修外国产品所进口寄售的零配件;

(七)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一般贸易进口货物;

(八)经海关批准的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中心内企业应当按照海关批准的存储货物范围和商品种类开展保税物流业务。第二章 物流中心及中心内企业的设立第一节 物流中心的设立第四条 设立物流中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物流中心仓储面积,东部地区不低于10万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不低于5万平方米;

(二)符合海关对物流中心的监管规划建设要求;

(三)选址在靠近海港、空港、陆路交通枢纽及内陆国际物流需求量较大,交通便利,设有海关机构且便于海关集中监管的地方;

(四)经省级人民政府确认,符合地方经济发展总体布局,满足加工贸易发展对保税物流的需求;

(五)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并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通过“电子口岸”平台与海关联网,以便海关在统一平台上与国税、外汇管理等部门实现数据交换及信息共享;

(六)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视频监控系统等监管、办公设施。第五条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人民币;

(三)具备对中心内企业进行日常管理的能力;

(四)具备协助海关对进出物流中心的货物和中心内企业的经营行为实施监管的能力。第六条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具有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设立管理机构负责物流中心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遵守海关法及有关管理规定;

(三)遵守国家土地管理、规划、消防、安全、质检、环保等方面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

(四)制定完善的物流中心管理制度,协助海关实施对进出物流中心的货物及中心内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管。

物流中心经营企业不得在本物流中心内直接从事保税仓储物流的经营活动。第七条 申请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应当向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递交以下加盖企业印章的材料:

(一)申请书;

(二)省级人民政府意见书(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章程复印件;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等资信证明文件;

(八)物流中心所用土地使用权的合法证明及地理位置图、平面规划图。第八条 物流中心内只能设立仓库、堆场和海关监管工作区。不得建立商业性消费设施。第九条 设立物流中心的申请由直属海关受理,报海关总署审批。

企业自海关总署出具批准其筹建物流中心文件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总署申请验收,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总局等部门或者委托被授权的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验收。

物流中心验收合格后,由海关总署向物流中心经营企业核发《保税物流中心(B型)验收合格证书》(样式见附件1)和《保税物流中心(B型)注册登记证书》(样式见附件2),颁发标牌(样式见附件5)。

物流中心在验收合格后方可以开展有关业务。第十条 获准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确有正当理由未按时申请验收的,经海关总署同意可以延期验收。

获准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视同其撤回设立物流中心的申请。第二节 中心内企业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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