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2024-12-20 21:06:01  阅读 460  评论 0

摘要:第一条 为了促进房地产业和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或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房地产业和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或微利房预先出售给预购人,收取预购款的行为。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取得开发用地的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开发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须向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开发企业,不得预售商品房。

合肥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或完成基础工程达到正负零零的标准,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第七条 开发企业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建设项目的投资立项、规划用地和施工等批准文件或证件;

(三)工程施工进度计划;

(四)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证明材料;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单价、建筑面积、交付使用日期、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等内容,并附预售的商品房总平面图。第八条 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接到开发企业提交的全部资料后,经审查合格,10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登报通告。

商品房预售完毕,开发企业应于10日内向发证机关交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同时,将该期商品房预售合同分别报送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市土地管理局登记备案。第九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悬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预售商品房的广告和说明书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广告经营单位不得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开发企业刊登预售广告。第十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的款项必须用于该项目的建设。第十一条 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转让双方到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原预售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办理更名手续。第十二条 商品房竣工交付使用后,预购人须于30日内,持预售合同、购房发票等有关证件,到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交易手续。第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由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印制,《商品房预售合同》文本由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印制,任何开发企业不得印制。第十四条 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单位,不得预售商品房。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房地产管理局责令其停止商品房预售,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土地管理局依据各自的职责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者,可处以罚款。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对拒不办理的,可处以罚款。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有关规定处罚。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罚款。第二十条 向境外预售商品房按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 市辖三县商品房预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买房需要社保吗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适应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创建文明城市,推动住房制度的改革,保障房屋的正常使用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安徽省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合肥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郊区、蜀山镇、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区域内所有房屋的信托管理。第三条 信托管理(以下简称托管)是指房屋产权人(以下简称委托方)将房屋委托具有托管资质的单位(以下简称受托方)代为经营管理的行为。托管内容包括代管理、代修缮和代收租金。第四条 被托管的房屋的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权仍属委托方。第五条 房屋托管应遵循“专业经营、统管统修、合理负担、方便用户、自愿托管”的原则。第六条 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产局)是本市房屋托管的主管部门。第二章 托管第七条 单位大院内的各类房屋,单位有条件的可成立托管管理机构,并报市房地产局备案;无条件的应委托社会托管管理机构管理。

住宅小区内的各类房屋,实行物业管理(管理办法另定)。

一幢房屋有多家产权的,应委托托管机构管理。第八条 托管的房屋必须产权清楚无纠纷,委托方应填写《房屋信托管理委托书》,并向受托方提供托管房屋档案资料。第九条 受托方接受《房屋信托管理委托书》后,须会同委托方对拟托管的房屋进行查勘和技术鉴定。对存在危及安全、影响使用功能等问题,由委托方负责修缮后托管;委托方无修缮能力,可委托受托方修缮。第十条 委托方与受托方双方须签订《房屋信托管理合同书》,并报市房地产局备案。第十一条 代收租金:

(一)托管出租房屋的租金,按出租方与受租方双方签订契约的租金标准收取;

(二)房屋托管前因承租方与委托方存在纠纷,造成托管后拒交租金,或因调配、换房发生空闲房,其租金由委托方负责;

(三)房屋托管后,因管理或小修养护不当影响承租方正常使用而发生拒交租金的,由受托方负责;

(四)所收的租金扣除托管管理经费、小修养护费后为委托方所有。第十二条 代维修:

(一)托管房屋按建设部颁发的《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进行维修;

(二)托管的房屋因原房屋施工质量或设计原因造成的结构破坏,由委托方负责;

(三)托管期间因维修或养护不善,影响房屋使用,由受托方负责;

(四)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房屋损坏和其他损失的,受托方不承担责任;

(五)托管期间房屋及其内部设备因承租方人为损坏或使用不当造成损失的,维修费由承租方承担。第十三条 托管房屋,如需大修、中修、综合维修、翻改建或装修,由受托方提出修缮和预算方案,征得委托方同意后,维修费用由委托方按实支付;公用设施部分的维修费用按产权面积分摊。第十四条 托管房屋发生调配、换房、分户、过户,委托方应及时书面通知受托方。第十五条 托管费用由委托方与受托方商定,市房地产局和市物价部门根据情况制定指导性收费标准。第十六条 托管期间,委托方要求退管、出卖、转让和改变房屋用途,按《房屋信托管理合同书》有关条款办理手续。第十七条 托管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托管房屋或房屋自然灭失,合同自然终止。

委托方应定期对托管的房屋进行安全鉴定,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属危房的,受托方有权解除托管合同。第三章 资质管理第十八条 市房地产局对房屋托管经营管理单位实行归口管理。第十九条 凡从事房屋托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房地产局申请登记,由市房地产局,对其资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合肥市房屋信托管理资质证书》(以下简称房屋信托资质证)和《合肥市房屋信托管理许可证》(以下简称房屋信托许可证),凡无《房屋信托资质证》和《房屋信托许可证》的单位一律不得从事托管业务。第二十条 从事房屋托管业务单位按其人员素质、专业管理能力和资金分为三个资质等级(具体标准附后)。第二十一条 从事房屋托管业务单位申请晋升资质等级须在资质审定二年后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卖《房屋信托资质证》和《房屋信托许可证》。第二十二条 从事房屋托管业务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撤销或变更,均须在变更之日后十五日内报市房地产局备案。

1、合肥本地人买房子是不需要社保的。

2、而外地人在合肥买房子就要社保,要求购房者在购房之日起前两年中连续缴纳满一年的社保证明。

3、若以“人才”政策购房的话,对于社保要求更低一些,落户加一个月社保即可购房,特别是在合肥蜀山区购房,对社保就没有要求。

一、在合肥买房有什么优势

1、交通便利

近几年合肥的交通是越来越便利了,规划了好几条地铁路线,其中1号线、2号线已开通,3号线即将全线试运行,而4号线、5号线分段将于2020年年底开通,而6号线、7号线、8号线也真处于筹备中,一旦地铁全部开通后,将给合肥带来极大的发展,买房是很有优势的。

2、教育优质

合肥经济发展的同时也促进了教育资源的丰富,不仅引进了清华、北航、北影等名校分区,形成战略合作,还不断加大了教育资源供给,规划筹建21所中小学、37所幼儿园等等,为更多的孩子提供了优质教育,购买学区房就刻不容缓了。

3、人才新政

合肥政府出台了人才落户政策,只要符合相关的人才计划,就可直接落户买房,即便是租房也是有补贴的,买房的条件降低了不少。

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物价局、市工商局、市金融办、市政府新闻办《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第四条在市区(不含四县一市,下同)范围内,暂停向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的本市区户籍居民家庭出售新建商品住房;暂停向拥有1套及以上住房或无法提供购房之日前2年内在本市区逐月连续缴纳1年以上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证明的非本市区户籍居民家庭出售新建商品住房和存量住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如果开发商存在下列严重违约行为,您可以通过协商或诉讼的方式解除、撤销合同或宣告合同无效,并要求赔偿。

1.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2.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3.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4.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5.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6.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购房者无法取得房屋。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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