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计划免疫工作管理办法

 2024-12-21 02:39:01  阅读 502  评论 0

摘要: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有效控制和最终消灭传染病,保护人民身体健康,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合全省城乡各地。凡我省居民和外省市居民临时在我省居住三个月以上者,均应按本办法规定接受预防接种。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生物制品,系由卫生部批准的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有效控制和最终消灭传染病,保护人民身体健康,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合全省城乡各地。凡我省居民和外省市居民临时在我省居住三个月以上者,均应按本办法规定接受预防接种。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生物制品,系由卫生部批准的单位生产并经国家检定机构按照《生物制品规程》检定合格的预防用制品。第四条 全省各级医疗卫生单位(含驻省的大专院校、铁路、林业、公安及其他厂矿企业所属医疗卫生单位)的全体医疗卫生人员(包括个体开业医),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实施预防接种。第二章 组织领导与职责第五条 全省实行省、市(地、州)、县(市、区)、乡(镇、街)、村(居民委)计划免疫五级管理。第六条 县及县级以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会同教育、财政、公安、计划生育、民政、文化、交通、物价、妇联等部门组成各地的计划免疫工作协调小组,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的计划免疫工作,审定工作规划和其他重大事宜。乡级人民政府也应组建类似的计划免疫工作协调小组。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计划免疫工作协调小组领导下,负责本地区计划免疫工作,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要与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广泛开展宣传教育,使广大群众了解计划免疫工作的重要性。第九条 各级卫生防疫部门是本地计划免疫工作的具体办事机构,其主要任务是:

(一)草拟和报送本地区计划免疫经费的预、决算;

(二)生物制品的订购、运输、储藏、管理和发放;

吉林省计划免疫工作管理办法

(三)实施预防接种人员的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

(四)计划免疫工作的检查、评比和效果考核;

(五)异常反应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六)人群免疫水平监测;

(七)计划免疫工作协调小组或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有关工作。第十条 各医疗单位要指定业务领导分管计划免疫工作,并指派预防保健、地段、乡村医生负责本地区、部门的计划免疫工作。第十一条 村卫生所和乡镇计划免疫门诊(街道卫生院、医院预防保健科)是计划免疫实施单位,其主要工作任务是:

(一)负责所辖范围内生物制品的计划、领取和保管;

(二)实施预防接种;

(三)建立计划免疫卡、证、表、簿,搞好登记、管理;

(四)定期向卫生防疫部门报送统计资料和总结。第十二条 计划免疫实施单位要与公安部门密切合作,把住户口关,做到有户口(含临时户口)必有预防接种卡(证);要与妇联、教育部门密切合作,把住入托、入学关,做到有计划免疫证的并按免疫程序进行接种的方准入托、入学。第三章 免疫程序第十三条 我省实行儿童基础免疫的制品包括:卡介苗、百白破混合制剂(即百日咳菌苗、白喉类毒素、破伤风类毒素混合制剂)、脊髓灰质炎活疫苗和麻诊活疫苗。第十四条 儿童基础免疫按以下程序进行:

卡介苗:新生儿初种,小学一年级和六年级学生复种。

百白破混合制剂:新生儿出生后三个月初种,全程注射三针,每针间隔三十天;一岁半至两周岁复种;小学一年级学生注射吸附精制白喉和破伤风二联类毒素。

脊髓灰质炎三价混合疫苗:新生儿出生三个月初种,全程口服三次,每次间隔三十天(与百白破混合制剂同时接种)。四周岁复种。

麻诊疫苗:新生儿出生后八个月初种,一岁半到两周岁、小学一年级复种。第十五条 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要求确定列入计划免疫的其他预防制品。非计划免疫制品,可视本地传染流行情况,适时安排接种。第四章 预防接种要求第十六条 从事预防接种的工作人员,要具有高度的责任心和严格的科学态度,必须掌握免疫程序、制品性质、接种方法、途径和禁忌症以及异常反应的认定和处理方法。第十七条 接种时要严格执行无菌操作,做到“一人一针,一管一用一消毒。”接种卡介苗,结核菌素的针头针管要专用。第十八条 预防接种前要详细阅读生物制品说明书,按说明书检查,核对生物制品。凡说明书规定的禁忌症患者,一律不予接种。第十九条 凡过期、变质、无标签(或标签不清)和安瓿破损的生物制品一律不得使用。

制品启封后,活疫苗限半小时用完,灭活疫(菌)苗限一小时内用完。过期废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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