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胁迫方法是抢劫罪中最重要的手段行为之一,其在司法实践中情况比较复杂,有时难以准确认定,如胁迫需要达到何等程度,抢劫罪中的胁迫同敲诈勒索罪、绑架罪等罪中胁迫有何不同等等。本文试从这些问题入手,对抢劫罪中胁迫方法的认定作一初步、浅显的分析,以便我们更准确地去认定抢劫罪。论文关键词 抢劫罪 胁迫 认定一、抢劫罪中胁迫方法的界定和特征(一)暴力性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抢劫罪中的胁迫方法应当如何认定,我国刑法中对此并没有作明确规定,而将它留给了理论解释。于是,对于抢劫罪中胁迫方法的定义,理论界颇有争议。有的学者认为:“抢劫罪中的胁迫方法,是指行为人为了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以便当场占有其财物,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并同时提出,“刑法典第263条抢劫罪中的‘胁迫’,宜在今后修改法律时改为以‘暴力相威胁’,以明确和限定胁迫的内容。”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明确了抢劫中的胁迫方法的暴力性。但有的学者不赞同这一观点,并提出“恐吓或胁迫,其能否成为抢劫中的胁迫,并不在于内容如何,而在于能否造成是他人明显难以抗拒这一结果。任何形式的恐吓或逼迫,不管其内容是暴力的,还是非暴力的,只要其能够令人明显难以抗拒,就足以成立抢劫犯罪中的胁迫”。第一种观点比较合理。因为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抢劫罪中的方法比其他国家更为广泛,不但包括“暴力”、“胁迫”,还包括有“其他方法”。抢劫罪属于暴力型财产犯罪,是以“暴力”为基础成立的,这是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的共识。所以抢劫中的胁迫是直接侵犯人生命健康的暴力威胁,不同于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罪中的胁迫。而司法实践中,胁迫往往也是以暴力胁迫为内容。由此可见,为了使司法实践过程中对法律条文的解读更严谨、协调和避免理解中的歧义,明确胁迫方法的暴力性是必要的。因此,暴力性是抢劫罪中胁迫方法的最主要的特征。
(二)程度性而作为抢劫罪的胁迫方法是否需要达到一定程度呢?最狭义的胁迫是指,必须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我国刑法理论界通说也认为抢劫中的胁迫也应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可见在这一点上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基本上是达成共识的。那么,应当以什么标准来衡量胁迫是否达到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呢?理论界存在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主观说认为,应根据被害人的主观心理来判断,即行为人认识到只要使用轻微的暴力就能够抑制对方的反抗,就应当认定为抢劫。如行为人使用玩具手枪胁迫对方交出财物,并且行为人预见到被害人不敢反抗,这就构成抢劫罪。客观说认为,应当从胁迫的性质来判断,以社会一般人的主观心理为准考虑是否足以达到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其实这两种学说在大多数情况下结果都是一样的,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会得出不同结论。例如在黑暗中行为人言语的恐吓,对于具有特殊体质的老人或患有心脏脑的极度胆小者而言,可能会对其造成极度的恐惧而压制了一切反抗。反之,如果对方是个勇敢而强壮的人,可能会无畏惧的反抗。反之,如果对方是个勇敢面强壮的人,可能会无畏惧的反抗。这种情况下如果根据主观说,应当依被害人的胆量大小定罪。前者可以认定为抢劫,而后者没有压制对方的反抗,就不能定罪,从而导致一种行为性质的两种判罚,这样显然有失公平。所以在衡量胁迫程度时,应当采用客观说更为合理。当然,客观说中的“一般人”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应当对这一标准具体化。也就是说综合考虑各种情况:如被害者的人数、年龄、性别、性格等行为的状况;作案的时间、场所等行为的有关情况:胁迫行为的表现形式、行为人所持的凶器等行为人的状况。总之,综合各种因素判断,如果认为某种胁迫从社会观念上足以使一般人陷入不能反抗的状态,那就可以认为是抢劫罪的方法行为。反之,如果达不到使一般人陷入不能反抗状态的程度,只是因为被害者有臆病,而实际上的这种特殊状况,如果明知,仍构成抢劫。我认为应该采取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把主观说和客观说结合起来,以客观说为主主观说为辅来确定胁迫的程度。因此,程度性也是抢劫罪中胁迫方法的一个重要特征。
(三)实施的当场性胁迫方法具有实施的当场性,即胁迫是面对被害人直接发出的。这种胁迫行为必须是面对被害者当场实施,并且如不满足其要求,将要对被害人当场实施一定的侵害行为,才能成为抢劫罪中的手段行为。如果胁迫行为不是当场面对被害人实施的,而是借助给被害人写信、让第三人向被害者转达或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间接实施的,即使具有暴力的内容,仍属于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而不能构成抢劫罪。如果当场迫使被害人写下欠条,承诺事后取财的,也应当认为是敲诈勒索。当然,我们对“当场”的理解也不能仅仅局限在暴力胁迫的现场,应该允许在空间和时间上有一定限度的延展,否则就不会有胁迫行为实施的余地。如,数个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胁迫劫财行为,被害人当即逃脱,但在半个小时后被围堵,被迫交出财物。如果局限地认识“当场”而不允许时空的延展,就会产生两个犯罪现场,两个抢劫行为。这样会造成行为人同时犯有抢劫未遂和抢劫两罪,这明显不符合立法精神。所以抢劫中胁迫方法的实施当场性应当允许一定的时空跨度。

(四)对象的特定性至于胁迫的对象,一般认为是财物持有者本人和其亲属。我认为这样的列举仍不足以囊括胁迫对象的范围。胁迫的本质是在造成恐惧和强制以抑制对方反抗。在实践中,能够对财物持有者形成要挟的人不仅仅为亲属,还可能是朋友、情侣等。所以胁迫的对象应当是财物持有者本人及其所有情感上的利害关系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两被告人抢劫大货车的事实,公诉机关仅出示了两被告人的供述,未出示其它证据,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认为两被告人抢劫大货车司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军、宋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虽已着手实施抢劫,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抢劫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本案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抢劫大货车的事实,因仅有被告人的供述及同案犯的供述材料证实,没有其它相关证据材料印证,证据欠扎实充分,不予认定。被告人宋影在作案时,尚未年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法院最终以二被告人犯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赵军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处被告人宋影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抢劫大货车的犯罪事实,仅有被告人的供述及同案犯的供述材料证实,没有其它相关证据材料印证,能否认定为犯罪事实的问题,有二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抢劫大货车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大货车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法定代理人也都认为两被告人抢劫大货车司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同时,同案犯供述抢劫大货车的犯罪事实相对于被告人而言,不再是被告人供述,而成为证人证言,可认定为指证该犯罪事实的证人证言。在此种情况下,虽没有其它相关证据材料印证,但被告人供述和同案犯的供述能够相互佐证,也可认定抢劫大货车的犯罪事实。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抢劫大货车的犯罪事实,没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印证,证据欠确实充分,不能认定。两被告人虽对公诉机关指控抢劫大货车司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证实该犯罪事实也仅有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和同案犯的供述,但同案犯的供述不能作为案件的证人证言,因其供述存在指名问供或串供的可能性,不论其证实的是自己的还是其他同案犯有罪,都仅仅只能认定为被告人供述,这种情况下,相当于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所以应当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抢劫大货车的犯罪事实,不予采信。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并提出了证据要“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反映了法律对口供慎之又慎的态度。上述运用证据的原则和证明标准,都要求我们要对口供进行严格的审查,对其证据效力进行合理的判断。从立法上分析,这条立法的意愿是为了防止执法人员一味的追求被告人的供述,而不去查找其他证据致使刑讯逼供的泛滥,造成冤假错案。该条规定的后果是对口供施加了证据证明力的限制。 我们知道,口供具有双重特征:一方面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最清楚,可能是案件最真实、最全面、最具体的证据材料;另一方面,由于案件的处理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责有直接利害关系,出于各种动机,他们会作出虚假的供述和辩解或虚假的检举揭发。一方面是证据的一种,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另一方面又具有辩护的性质,是诉讼权利的行使。因此,口供的真实成份与虚假成份并存,有时也可能全部是虚假的成份。口供自身的这种特点,也要求我们对其从形成过程、内容、动机和与案内其他证据的关联程序来查证。 一、同案各被告人的供述性质上不属于证人证言 所谓被告人供述,指被告人承认犯有某种罪行向司法机关所作的交待。所谓证人证言,是指独立于犯罪行为之外第三者就其直接或间接感受到的有关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两种不同性质的证据,不应将二者混淆。二者的根本区别点在于:被告人是案件的当事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其陈述常具有某种虚假性;而证人是案件的“局外人”,一般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其一般能客观公正地陈述案情。 共犯共同被告人就被指控的犯罪所进行的供述,是被告人供述,不是证人证言。这是因为,从其参与诉讼的身份来看,他是以被告人的身份参与的,而不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从诉讼的结果来看,他与诉讼的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可能因其陈述受到刑事处罚。因此,由于共犯共同被告人所作的供述,只能是被告人供述,而不能是证人证言。 二、同案各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互为证据 在处理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案件能否凭各被告人的口供定罪问题时,要解决的另一关键问题是对《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如何理解的问题。“只有被告人的供述不能定罪”是指只有一个被告人的供述不能定罪,还是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被告人的供述也不能定罪,现有法律没有明文规定。 笔者认为,同案被告人陈述同一共同犯罪事实的口供,不能互为证人证言。 首先,共同犯罪案件中,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被告人的供述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是无法确定的,共犯互证的一致虽使口供朝着真实可靠的方向前进了一步,但只凭互证,其真实可靠性仍然不是十分确定的。互证的一致性并不等于口供的真实性。以口供证实口供,无异于以一个不确定的因素上证明另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其结论将依旧可能是不确定的。 其次,各被告人在主观上有共同故意,客观上有共同行为,他们对同一共同犯罪事实的陈述通常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你我中有他”,相互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同案被告人均是该共同犯罪案件的当事人,都与其所作陈述的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各被告人的供述陈述不能互为证人证言。 本案中被告人的供述和同案人的供述都仅仅只能认定被告人的的供述,即被告人自己对犯罪事实认可。而被告人对事实的认可,并不能免除公诉人的证明举证责任。本案除了有被告人的供述外,还应有其他相关证据,如被害人的陈述、现场物证,及其他证人的证言等,以上证据相互佐证才能认定该犯罪事实,从而对被告人定罪。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只有被告人供述,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认定该犯罪事实。所以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抢劫大货车的犯罪事实,仅有被告人口供和同案被告人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从而不能认定该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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