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2024-12-25 18:36:01  阅读 567  评论 0

摘要: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提高全社会的法治化水平,加快依法治市进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全面规划、统一组织,实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提高全社会的法治化水平,加快依法治市进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全面规划、统一组织,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司法行政部门是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列入工作计划,并确定相应的部门和人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断提高而逐步增加,保障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正常开展。第七条 市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本年度全市法制宣传教育计划向社会公布。第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大中型企业应当将本单位法制宣传教育计划报送所在地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市和区(市)县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决议、决定;

成都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年度计划;

(三)指导、协调、检查和考核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法制宣传教育培训和考试;

(五)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经验;

(六)组织、指导法学专家、法律工作者、法制宣传员和法制宣传志愿者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七)编印法制宣传教育资料;

(八)办理法制宣传教育的其他事项。第十条 公务员管理部门应当将基本的法律知识和与公务员业务相关的法律知识列入培训计划,定期对公务员进行法律知识的培训和考核。

录用公务员应当将法律知识作为录用考试的内容之一。第十一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教育,规范执法行为,并结合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向社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的内容列入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中小学校应当聘请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法制工作经验的工作人员兼任法制副校长或兼任法制辅导员,协助学校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和考核。第十四条 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暂住人口、失业人员和再就业培训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第十五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制宣传教育年度计划,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开设法制宣传教育栏目,刊登或者播出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公益广告。第十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等群体的法制宣传教育。第十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一名委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对所在地的居民、村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对本行业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法学专家、法律工作者及其他志愿者以多种方式参与法制宣传教育活动。第二十条 每年12月4日全国法制宣传日,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安排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专题活动。第二十一条 凡涉及重大改革政策实施和规模征用土地、重点工程拆迁安置等重大事项,相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开展专项法制宣传教育活动。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法制宣传教育计划落实情况实行年度考核。第二十三条 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十四条 对不履行本条例规定或者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检查、验收中不合格的,由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意见,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或者处分。

成都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行政执法人员及其执法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省政府25号令)和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成都市罚没财物和追回脏款赃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适用的《成都市行政执法证》和《成都市行政执法监督证》。第三条 《成都市行政执法证》的发放对象是: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授权或行政执法机关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人员。

《成都市行政执法监督证》的发放对象是: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特邀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本专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的法律知识;

(二)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尽职尽责,秉公执法;

(三)清正廉洁,不谋私利;

(四)经过专门培训并考核合格,熟悉执法范围内的专业知识。第五条 申领《成都市行政执法证》,应按系统由市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法制局提出书面申请,标明行政执法类别和执法证件的数量,经市政府法制局审核同意后,由市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系统执法人员的考核和颁证工作。颁证情况,必须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案。

申领《成都市行政执法监督证》,应提出书面申请,市级部门的报市政府法制局审批;区(市)县的由区(市)县政府法制机构审批后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案。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公务,必须出示执法证件;国家规定统一着装的,还应着装整齐。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处罚或检查。第七条 行政执法证件必须在使用人职权和管辖范围内使用。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认真履行职责,按程序执法,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第八条 各行政执法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系统《成都市行政执法证》的使用进行监督和验证,并作好记载。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或执法监督人员调离工作单位,或不再承担执法、执法监督任务时,颁证机关应收回其执法证件。

遗失执法证件,遗失人应及时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经发证机关审核后予以补发。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加强对领证人员的监督和管理。对越权使用行政执法证件,或利用行政执法证件违法乱纪,以权谋私的,由执法主管部门或政府法制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其行政执法证件,并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一条 已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人民政府颁发了行业执法证件的,可不再申领《成都市行政执法证》,但其主管部门应将发证情况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案,并按规定使用。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八月十五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增加行政活动的透明度,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活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术语含义)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本市各级政府、县级以上政府各部门以及依据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简称义务人),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监督职责)

市政府办公厅是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区(市)县政府办公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级监察部门和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依据各自职责监督实施本规定。第五条 (公开原则)

本市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以外,应当依照本规定公开。

义务人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未经公开,不得作为执法依据。第六条 (信息公开义务)

义务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义务人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义务人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主动与其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义务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阻挠权利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或者限制权利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义务人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请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第七条 (权利人)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权利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权利人获取和利用政府信息,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和其他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 (工作机构)

市和区(市)县政府办公厅(室)、市和区(市)县政府部门的综合办事机构、乡镇政府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义务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其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已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的其他职责。第九条 (收费规定)

义务人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义务人依据权利人的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可以向权利人收取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权利人交费确有困难的,经义务人同意,可以酌情减免。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第十条 (市和区[市]县政府信息公开)

市和区(市)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政府信息涉及以下内容的,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三)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和出台的相关政策;

(四)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报告及其执行情况;

(五)城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调整情况;

(六)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事关民生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七)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八)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九)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政府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十二)职能、机构、编制“三定”方案以及领导成员履历、工作分工;

(十三)行政执法依据以及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十四)行政审批(许可)的项目、数量、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期限;

(十五)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依据、标准;

(十六)政府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十七)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和采购结果;

(十八)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招标、建设和使用情况;

(十九)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以及补偿(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二十)落实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情况;

(二十一)重大行政复议的受理以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

(二十二)工作目标及其完成情况;

(二十三)公务员录用程序及录用结果;

(二十四)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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