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教育督导工作,保障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督导,是指自治区、州、市、(地)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评估的活动。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中等及中等以下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以下统称被督导单位)。第四条 教育督导应当依法进行,并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第五条 教育督导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
属于教育督导机构检查评估的事项,教育行政部门不得重复检查评估;学校有权拒绝违反本办法的检查评估活动。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任务: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制定教育督导工作制度,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招待教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办学方向、办学效益和教育教学质量进行评估;
(四)对义务教育、扫盲教育、素质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五)对教育工作中的重点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情况,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建议;
(六)办理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第八条 教育督导人员包括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专(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导员。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命;专职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并颁发聘任证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可以聘任兼职督学、特约督导员,并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聘任证书。
兼职督学、特约督导员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第九条 教育督导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小学高级教师专业技术职称,或者从事教育、教育管理工作10年以上,有相应的工作能力;
(四)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客观公正,廉洁自律;
(五)身体健康。第十条 教育督导人员应当接受教育督导业务培训。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人员执行教育督导公务时,与被督导单位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客观公正的,应当回避:
(一)配偶或者子女在被督导单位担任领导职务的;
(二)从被督导单位调出未满三年的;
(三)与被督导单位有其他利害关系的。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综合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指导、监督、检查、评估活动。
专项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专题的指导、监督、检查、评估活动家。
随访督导是指不定期地到被督导单位了解情况和对综合、专项督导后的督导效果进行反馈调查。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进行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制定督导方案或者督导提纲并在督导实施前通知被督导单位;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
(三)组织督导人员对被督导单位进行检查、评估;
(四)向被督导单位提出督导意见,通报督导结果。第十四条 随访督导应当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安排进行。教育督导人员自行随访督导应当事先征得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同意。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等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座谈会、个别访谈和问卷调查。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教育督导人员在教育督导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就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干部的教育工作情况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奖惩建议;
(二)对被督导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予以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三)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情况立即予以制止,并责成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保证教育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保障教育优先发展和高质量发展,努力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务院《教育督导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教育督导包括下列内容: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落实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履行教育职责的督导;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党的建设、依法依规办学、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落实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要求、实施素质教育的督导;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发展状况、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组织开展评估监测。第三条 教育督导应当遵循教育规律,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中心,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依法督导、以督促建,坚持督政与督学并重、监督与指导并重,强化过程性评价和发展性评价,有效发挥引导、诊断、改进、激励功能。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育督导科学研究和教育督导队伍建设,增强教育督导的专业性、权威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育督导信息化建设,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技术手段开展督导评估监测工作,提高教育督导质量和效能。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学生及其家长、教师、社会组织、社会公众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参事、专家学者等依法有序参与教育督导相关活动。第二章 督导机构和职责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督导委员会。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教育行政部门,承担教育督导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教育督导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教育督导机构职责,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第七条 教育督导委员会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教育督导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教育督导委员会成员单位职责,建立成员单位联络机制和年度履职报告制度;
(二)审定督导细则、工作规程、工作计划和有关评价标准等;
(三)审定督学聘任、考核、奖惩方案;
(四)审议本行政区域教育督导工作重大事项,推动解决教育督导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八条 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教育督导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教育督导细则、工作规程、工作计划和有关评价标准等,经教育督导委员会审定后组织实施;
(二)拟订督学聘任、考核、奖惩方案,经教育督导委员会审定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督学培训和教育督导研究、交流等工作;
(四)指导下级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开展督导工作;
(五)完成教育督导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第三章 督学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总督学和副总督学。总督学由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任命专职督学,聘任兼职督学。兼职督学的任期为三年,可以连续任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三个任期。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督学与学校数不少于一比五的比例配备督学,其中专职督学按照每八百到一千名专任教师配备一名。第十一条 督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三)坚持原则,敢于担当,依法办事,公道正派,廉洁自律;
(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教育管理、教学或者教育研究工作达到国家规定年限,工作实绩突出;
(五)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和表达能力;
(六)身体健康,能够胜任教育督导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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