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 (试行)
2007-08-08 基础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四川省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省重点实验室”)的管理,推动我省科技创新体系和科研平台建设,提高科技创新水平和持续创新能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重点实验室是以本省行政区内有较强科研实力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高新技术企业为依托建设的具有相对独立性的科研实体。
省重点实验室是我省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省开展基础和应用基础研究、聚集和培养优秀科技人才、进行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的重要基地。
第三条 省重点实验室的主要任务是:围绕我省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战略目标,开展创新性研究,获得原始创新成果和自主知识产权,为解决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突出问题提供战略性、基础性、前瞻性知识储备和技术支撑;吸引、稳定、培养科技人才队伍;加强国内外科技合作与交流。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四川省科学技术厅(以下简称“省科技厅”)是省重点实验室的宏观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贯彻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和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定四川省重点实验室的总体发展规划和计划;负责省重点实验室的认定、重组、合并和撤销,支持和指导省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管理,组织实施省重点实验室的考核和评估等。
第五条 省级各有关部门或市州科技管理部门是省重点实验室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本部门、本系统实验室的运行和管理,组织实施实验室建设,并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六条 省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具体负责实验室的建设与日常运行,给予省重点实验室人、财、物重点倾斜和支持,提供建设、开放运行经费以及实验室建设必需的配套条件和后勤保障;负责聘任省重点实验室主任、学术委员会主任和学术委员会委员;协调解决省重点实验室发展中的重大问题,配合省科技厅和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实验室的考核、评估等工作。
第三章 设立与建设
第七条 省重点实验室应具备以下条件:
1、一般为已运行并对外开放2年以上的部门(地方)重点实验室。
2、研究领域符合国家、省科技发展战略目标,具有明显的研究优势和区域特色,科研活动成绩突出,拥有国际、国内领先的科研成果,具备承担国家和省级重大科研项目和广泛开展国际、国内学术交流与合作的能力。
3、拥有学术水平高、作风严谨、组织能力强的学术带头人和一支科研业绩优秀、团结协作、结构合理的科研人才队伍,具有培养高层次科技人才的能力。
4、具备良好的实验场所和仪器装备等基础设施条件,有稳定的管理、技术人员队伍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5、依托单位及其行政主管部门能为实验室提供相应的工作经费、后勤保障、学术活动等配套条件,能保证实验室的正常运行。
6、企业组建省重点实验室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依托企业有较强的综合科技实力,掌握产业核心技术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处于本领域领先地位。
依托企业有较大的科技投入,近三年中每年研发投入占年销售收入比例一般不低于3%。
第八条 省重点实验室的设立程序:
1、省科技厅根据国家、四川省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需要,制订并发布《四川省重点实验室建设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指导实验室申报和建设。
2、申报单位根据《指南》要求,认真填写《四川省重点实验室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书》,报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向省科技厅推荐。中央在川单位可直接向省科技厅申报。无主管部门机构可通过所在市、州科技管理部门向省科技厅申报。
3、省科技厅对《四川省重点实验室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书》进行初步审查,并组织专家评审。
4、评审通过后,由申报单位填报《四川省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任务书》,经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省科技厅批准立项。
第四章 运行与管理
第九条 省重点实验室按照“开放、流动、联合、竞争”的运行机制,实行依托单位领导下的实验室主任负责制。实验室主任负责实验室的科学研究、人员聘用、人才培养及实验室日常管理等工作。实验室主任由依托单位推荐,经主管部门同意,报省科技厅审批。实验室主任应是本领域高水平的学术、学科带头人,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年龄一般不超过60岁,每年在实验室工作时间一般不少于8个月。实验室主任任期5年,可连续担任。
第十条 学术委员会是省重点实验室的学术指导机构,主要任务是研究确定省重点实验室的目标、任务和研究方向,审议年度科研工作计划、重大学术活动安排、开放研究课题等事项。学术委员会一般由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组成,以代表省内该领域先进学术水平的专家为主,并吸收国内外的知名专家,人数不超过13名。其中依托单位的学术委员不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中青年学术委员不少于三分之一。学术委员任期5年,可连续担任。委员由依托单位聘用,报其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省重点实验室由固定人员和流动人员组成。根据运行和发展需要,保留精干学术带头人、科研业务骨干和管理人员,其他人员应按需聘任。
第十二条 省重点实验室制定人才培养和研究队伍建设具体的措施和办法,通过各种方式加大人才培养力度,吸纳并稳定高水平研究队伍。
第十三条 省重点实验室要不断改进和完善实验室运行机制,推动实验室的建设和发展。有条件的省重点实验室应设立主任基金。
第十四条 省重点实验室要加大对国内外的开放力度,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产学研联合和国内外双边、多边科技合作与交流。实验室的仪器设备、文献信息等应向社会开放服务,成为开放的公共实验研究平台。
第十五条 省重点实验室应建立健全规章管理制度,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实验室完成的研究成果包括专著、论文、软件、数据库等均应署由省科技厅批准认定的实验室名称。专利申请、技术成果转让、申报奖励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多家联合组建(包括与国内外合作共建)的省重点实验室,应由依托单位与有关单位就各自在组建与运行中的责权利进行协商,并向省科技厅提交协议书等资料。
第十七条 确因实验室发展需对实验室更名或变更研究方向,或对实验室进行调整、重组、整合的,必须做好变更前的调研工作,由实验室主任提出书面报告,经学术委员会和相关学科专家的论证,由依托单位报其主管部门核定后,报省科技厅审批。
第十八条 省重点实验室每年进行运行情况总结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于次年3月份向省科技厅上报《四川省重点实验室年度报告》。省重点实验室连续两年未按要求上报材料将视为自动放弃重点实验室资格。
第五章 考核与评估
第十九条 依托单位应当每年对省重点实验室工作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报其主管部门和省科技厅备案。
第二十条 省重点实验室实行评估制度。由省科技厅会同有关单位对运行三年以上的省重点实验室进行评估。评估工作本着“依靠专家、发扬民主、实事求是、公正合理”的原则进行。《四川省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另行发布。
第二十一条 省科技厅按照优胜劣汰的原则,对评估为优秀的省重点实验室在项目、人才培养等方面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并优先推荐申报国家重点实验室;对管理不善、绩效较差的,要求限期改正;连续两次评估不合格的撤消省重点实验室称号。
第六章 相关政策
第二十二条 省重点实验室所需部分必要的进口仪器设备、样机样品和实验材料、试剂,由依托单位报省科技厅审查后,报送海关办理有关减免关税手续。
第二十三条 省科技厅对省重点实验室申报的科技计划项目给予重点支持和倾斜,对其申报的国家科技计划优先进行推荐。
第二十四条 四川省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专项资金予以符合立项要求的省重点实验室重点倾斜。
第二十五条 省重点实验室引进国内外优秀人才,符合四川省青年基金资助条件的,享受同等优先的政策。优先推荐省重点实验室中的优秀中青年科技人员参加省学术带头人的评选,对省重点实验室的专业技术人员在职称评聘、晋升、进修学习、攻读学位等方面给予倾斜。
第二十六条 省重点实验室人员出国(境)开展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可直接报省科技厅审批。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省重点实验室统一命名为“××四川省重点实验室”,英文名称为“××Key Laboratory of Sichuan Province”。
第二十八条 各省级有关部门、市州科技管理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运行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省部共建实验室视同省级实验室管理,无行政主管部门的依托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加强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科学技术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包括以下考试科目:
(一)与专利有关的法律基础知识;
(二)专利申请文件撰写;
(三)专利申请手续、审批程序及文献检索;
(四)专利审批标准及复审与无效。
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以闭卷笔答方式进行。 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由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负责组织。
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的有关人员以及专利代理人的代表组成,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主管领导担任委员会主任。
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各项具体工作。 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应当在举行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六个月之前发出通知,公布考点城市、考试时间等事项。
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由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统一命题,命题范围以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制定并公布的《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大纲》为准。 报名参加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专利代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参加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的;
(三)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被取消考试资格不满三年的。 参加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下列情形的,考点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工作领导小组可以作出取消其考试资格的处理决定:
(一)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他人答题卡或者答卷,传递答题卡或者答卷以及与考试内容有关的信息的;
(三)严重扰乱考场秩序或者威胁考试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
(四)串通考试工作人员改动答题卡或者答卷的。 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以及考务规则的要求,进行与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有关的各项工作。参与出题、试卷运送和保管、监考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参与阅卷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负责,公平、公正。
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其责任。 鉴于专利代理在专利制度正常运转中的重要作用,国务院法制办2011年2月11日公布的《专利代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将“专利代理人”称谓变更为“专利代理师”,并从资格证的获得、执业证的颁发等方面予以了全面规定。
国务院法制办有关负责人表示,这样的变更是为了提升从事专利代理事务的专业人员的社会地位,增强其荣誉感。并且参考了国内其他需经行政许可才能执业的专业人员的称谓,如律师、医师、注册会计师等,以及欧美等发达国家对专利代理执业人员称谓,才做出变更。 经国务院同意,人保部于2012年5月15日发布了清理规范职业资格第一批公告,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的专利代理人被纳入第一批公告的准入类职业资格。
第一批公告的职业资格包括准入类和水平评价类两类职业资格。准入类职业资格包括专利代理人等36项,主要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设置的;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是由人保部会同国务院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结合行业发展和管理需要,根据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设置的;上述两类中的技能人员职业资格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和相应国家职业标准以及有关规定设置的。专利代理人的设置依据的是国务院颁布的《专利代理条例》。
自国务院1991年颁布《专利代理条例》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组织了13次全国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截至目前,全国共有1.4496万人获得专利代理人资质。 截至2014年12月31日,我国专利代理机构共1098家,专利代理人共10513人(注:因每月都有新办、转所、注销的专利代理人,故此数为一个动态数)。
2014年12月新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115个;办理转所(包括补办)专利代理人执业证84个;办理注销专利代理人执业证64个(注:《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专利代理机构与专利代理人解除聘用关系的,应当由专利代理机构收回其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出具解聘证明,并在出具解聘证明之日起的10日内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注销手续,故办理注销后并不意味不再从事专利代理工作)。
2014年1-12月新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共1825个,占专利代理人数总数的17.4;办理转所(包括补办)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共786个,占专利代理人总数的7.48%;办理注销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共884个,占专利代理人总数的8.4%。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14号)
根据中国专利行业标准在制定中要为社会公众服务、为国家宏观决策服务、为行业管理部门管理服务的指导思想,为了推进中国在专利申请代理方面的标准化,特制定《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及其相关规定,现予公布,自二00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局长 王景川二00一年十一月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行业标准(ZC 0002-2001)
1.引言1.1 总则为了推进中国在专利申请代理方面的标准化;为了与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自动化系统建设相配套并为之服务,使专利代理人更好地为申请人服务;保证专利代理人在代理专利申请时的文件规范化,利于公众检索,实现专利信息的交换和共享;并便于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身份的唯一性进行确认,加强专利审查流程管理;特制定本标准。1.2 制定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的基本原则1.2.1 先进性原则。所制定的标准应当符合国际上先进技术发展的方向,能够满足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业务的发展需要。1.2.2 简单实用原则。所制定的标准应当简单实用,符合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具体情况,实施成本低,便于执行。1.2.3 开放性和易维护性原则。所制定的标准应当具有开放性和易维护性,便于修订和扩充。1.2.4 充分借鉴已有标准原则。对已有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部颁标准,原则上应当遵循和采用。不能直接使用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经修改使用。1.3 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原则:
1.3.1 代码唯一性、固定性原则。专利代理人代码要始终坚持唯一性,确定一个代码只对应一个专利代理人的规则,每一个代码不随它的拥有者的法律意义的消失而被他人使用。同时,专利代理人在属于新专利代理机构的期间所赋予的新专利代理人代码,要保持固定性。从而使代码易于使用和管理。1.3.2 代码的编码方式实用性原则。依据本标准的条款1.2.2项,代码的编码方式既要有利于政府管理部门内部的编定、实施、管理和维护,又要有利于外部人员和机构在了解、使用上的便利,力求简洁、实用、规范。1.3.3 持续改进原则。使本标准不断完善,有利于用户使用。1.3.4 专利术语规范性原则。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涉及的相关术语由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赋予规范注释并公之于众, 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拥有对专利术语的唯一和最终解释权。
2.适用范围本标准适用于:在中国代理专利申请的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专利审批流程管理人员。其他方面的本标准使用者。
3.术语和定义本标准采用以下术语和定义,由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赋予规范性注解。专利代理人:接受专利申请人或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专利申请和其他专利事务的专门人员。专利代理机构: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服务机构。代码:用一个数字、一组字母或者一个数字字母组合来代表一个具有固定意义的对象。唯一性:一个代码只代表一个专利代理机构或专利代理人并且一个专利代理机构或专利代理人只用一个代码表示。固定性:一个代码所表示的专利代理机构和表示一个专利代理机构的代码一旦确定后就不再改变。专利代理人在属于新专利代理机构的期间所赋予的新专利代理人代码,在没有变更所属机构情况下,确定后就不再改变。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号第3-7位,即大流水号,经过确定后就不再改变。专利代理机构证书: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用以确认专利代理机构从业资格的凭证,称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包括正本和副本。专利代理机构证书具有唯一性。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用以确认人员具有专利代理资格的证书。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具有唯一性。专利代理人工作证书:由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用以确认人员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并许可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执业证书。省别行政区划代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国家标准GB2260-1995的编码规则,采用头两位的省别行政区划代码。(详见附录1)大流水号:一组从一个特定数字开始的连续的数字,在其中后一个数字比前一个数字大一。该项流水号采用全国统一排序方式。小流水号:一组从一个特定数字开始的连续的数字,在其中后一个数字比前一个数字大一。该项流水号采用国家行政区划内排序方式。校验位:从一个数字、一组字母或者一个数字字母组合(简称为源数据)经过计算得出的数字、字母或者数字字母组合。将源数据和校验位一起传输或者书写,可以校验在传输或者书写的过程中是否有错误发生。专利审批流程管理人员:在专利申请的受理、审批和流程管理过程中对申请文件及相关数据进行处理、管理和维护者。代码管理者:由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专门负责某类专利代码管理者。
4.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4.1 专利代理人代码编码规则采用11位阿拉伯数字:5位专利代理机构代码+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号第3—7位+1位校验位。
4.2 代码的赋予和管理由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代码管理者依据本标准赋予专利代理人代码并对其保留修改权利。由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代码管理者负责专利代理人代码的标引、管理、维护工作。
5.代码管理者的责任代码管理者建立一个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有效运行环境。其具体职责是:依据本标准赋予专利代理代码;负责代码集的管理和维护;确保代码的唯一性和固定性;由代码管理者负责解释代码标准的规范性术语和定义;提出改进措施建议。
6.颁布和实施本标准由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实施。
6.1 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的颁布本标准于2001年11月1日颁布。
6.2 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的实施6.2.1 标准实施本标准暂定于2002年6月1日正式实施。如果需要变更,则通过本标准的修正案另行通告。
6.2.2 标准监督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标准化委员会监督标准的实施。
6.2.3 标准改进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标准化委员会对代码管理者提出的改进建议进行评审,如有必要,将制定新的专利代理代码标准。附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国家标准GB2260-19952.与《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相关标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二00一年十一月一日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国家标准GB2260-1995国家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地形数据库境界和居民地要素执行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2260-1995),并根据需要扩充了部分代码。代码的结构如下:全国省级行政区划代码一览表
代码 省(自治区、直辖市)110000 北京市120000 天津市130000 河北省140000 山西省150000 内蒙古自治区210000 辽宁省220000 吉林省230000 黑龙江省310000 上海市320000 江苏省330000 浙江省340000 安徽省350000 福建省360000 江西省370000 山东省410000 河南省420000 湖北省430000 湖南省440000 广东省450000 广西壮族自治区460000 海南省500000 重庆市510000 四川省520000 贵州省530000 云南省540000 西藏自治区610000 陕西省620000 甘肃省630000 青海省640000 宁夏回族自治区65000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710000 台湾省810000 香港特别行政区910000 澳门特别行政区(国家基础地理信息系统扩充代码)附录2: 与《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相关标准的规定1.简介《规定》作为《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的补充和注解,同样具有部级标准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对三个与专利代理相关的代码,即《专利代理机构代码》、《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号码》、《专利代理人工作证书号码》,重新制定编码规则,作为部级标准予以规范和颁布。
2.目标加强专利代理代码的规范性和法律性,促进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三证”管理,完善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的统一管理、协调和监督,更好地为申请人服务。
3.编制《规定》的原则此《规定》作为《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的附录,应依据《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条款1.2和1.3项,规定统一的代码编制原则。
4.适用范围此《规定》作为《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的附录,应依据《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条款2项,规定统一的适用范围。
5.与专利代理相关的代码标准5.1 专利代理机构代码采用5位阿拉伯数字:前2位用国家规定的省别行政区划代码表示,后3位采用行政区划各自的小流水号。
5. 2 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号码采用7位阿拉伯数字:2位省别行政区划代码+5位大流水号。
5. 3 专利代理人工作证书号码采用11位阿拉伯数字:5位专利代理机构代码+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号第3-7位+1位校验位。注:以“专利代理人工作证书号码”作为“专利代理人代码”。
6.代码的赋予和管理此《规定》作为《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的附录,应依据《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条款4.2项,统一代码的赋予和管理。
7.代码管理者的责任此《规定》作为《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的附录,应依据《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条款5项,指定统一的代码管理者及其责任。
8.颁布和实施此《规定》作为《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的附录,应依据《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条款6的相关规定,统一颁布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二00一年十一月一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推进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对符合条件的发明专利申请予以优先审查,自优先审查请求获得同意之日起一年内结案。第三条 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专利审查机构签订的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开展优先审查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可以予以优先审查的发明专利申请包括:
(一)涉及节能环保、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新材料、新能源汽车等技术领域的重要专利申请;
(二)涉及低碳技术、节约资源等有助于绿色发展的重要专利申请;
(三)就相同主题首次在中国提出专利申请又向其他国家或地区提出申请的该中国首次申请;
(四)其他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优先审查的专利申请。第五条 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优先审查的数量,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不同专业技术领域的审查能力、上一年度专利授权量以及本年度待审量等情况确定。第六条 请求优先审查的发明专利申请应当是电子申请。
请求对尚未进入实质审查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进行优先审查的,申请人应当启动实质审查程序。第七条 申请人办理优先审查手续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审查并签署意见和加盖公章的《发明专利申请优先审查请求书》;
(二)由具备专利检索条件的单位出具的符合规定格式的检索报告,或者由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专利审查机构出具的检索报告和审查结果及其中文译文。第八条 第七条第二项所称专利检索条件是指:
(一)具备使用《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检索用专利文献和非专利文献进行检索的条件;
(二)检索人员具有专业技术背景、接受过专利实务培训和检索培训;
(三)能够由相应专业技术领域的检索人员按照《专利审查指南》的有关要求对请求优先审查的发明专利申请进行检索。第九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受理和审核优先审查请求,并及时将审核意见通知申请人。第十条 对于同意进行优先审查的发明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及时处理,并自同意优先审查请求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第十一条 对于优先审查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应当尽快作出答复或者补正。申请人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期限为两个月。申请人延期答复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停止优先审查,按一般申请处理。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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