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情形,或者依据下列反映领导干部存在上述问责情形的线索,由市委、市政府或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上级机关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建议和通报;
(二)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及其主要领导提出的意见、建议;

(三)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见、建议;
(四)行政机关、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
(六)工作检查和考核中的意见、建议及政风、行风评议结果;
(七)新闻媒体的报道;
(八)其他渠道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由纪检监察机关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问责调查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被调查的领导干部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提请市委、市政府暂停其职务。
第二十三条 调查结束后,对需采用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至第(四)项问责方式进行问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研究作出问责决定;需采用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五)项至第(九)项问责方式进行问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研究提出建议,报市委、市政府批准作出问责决定。
提出问责建议应当同时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对于事实清楚、社会影响较大的事件,市委、市政府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四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的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意见进行核实后,如成立,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被问责人申辩而从重问责。
第二十五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问责机关应发出《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须尽快办理相关手续。
《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被问责人的有关问责材料应及时归入其个人档案。
第二十六条 《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问责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达被问责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七条 对采用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五)项至第(九)项问责方式进行问责的,应由问责实施单位派专人与被问责人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
第二十八条 问责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对经市、县党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协商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采用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五)项至第(九)项问责方式进行问责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
第三十一条 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诉后,应当按照程序进行复查或复核,并根据复查、复核的情况,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销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被问责人的名誉。
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二条 被问责人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三条 调查人员办理的问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依法回避。
第三十四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出现错误或失误,致使作出错误问责决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一)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因工作失职,致使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五)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第六条
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按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七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方式分为: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第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十条
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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