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雨仁研究)

 2025-08-08 18:18:01  阅读 472  评论 0

摘要:一、罪名释义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一、罪名释义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利用职务便利是指利用职务的权力与地位形成的主管、管理、经手公务或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重点在于“管理性”。仅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或易于接近犯罪行为对象等条件,不能视为利用职务便利。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以下简称《贪污贿赂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

受贿罪分两种情形:一种是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索取型);一种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型)。在索取贿赂时,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索贿,便成立受贿罪。在收受贿赂的情形中,则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这里的利益,既包括正当利益,也包括不正当利益。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以下简称《贪污贿赂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都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收受型受贿中,只要双方达成交易约定,受贿罪就成立;国家工作人员收到财物,受贿罪就既遂。另外,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本条规定的情形在理论上称为“斡旋受贿”。斡旋受贿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就自身的职务行为索取或者收受贿赂,而是利用其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就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斡旋,使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而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斡旋受贿也以受贿罪论处,其实质是国家工作人员将自己的斡旋行为与他人的财物结成不正当的对价关系。

实践中,还有一种比较常见的情形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针对这种行为,我国法律中也有相应规制,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专门规定了一个罪名,叫“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本罪的主体为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二、法律责任及追诉标准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关于具体的数额标准,《贪污贿赂解释》中有详细规定: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贪污贿赂解释》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条: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典型案例

王某某受贿案

2006年9月至2010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国土资源部开发司副司长,在审核湖南省某县某矿田东矿区(以下简称田东矿区)、某矿田西矿区(以下简称田西矿区)探矿权转让、延续过程中,违反规定实施了一系列滥用职权行为,致使5440万元公共财产遭受损失,情节特别严重。

2006年9月至2008年春节期间,王某某担任开发司副司长分管探矿权处期间,在审核办理田东矿区、田西矿区探矿权转让和延续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三次收受请托人许某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和一张面值人民币1万元的购物卡,违反规定审核同意田东矿区、田西矿区探矿权转让和延续。

具体事实如下:

2006年9月份的一天,许某获悉其申报的田东矿区、田西矿区探矿没有通过王某某的审核,便找到其岳父王某3(时任国家安监总局副局长)的部下裴某,提出其在湖南有两个探矿权在国土资源部审批,想通过裴某认识王某某。裴某得知王某某、王某3等人在北京江苏大厦吃饭,便打电话告诉许某参加。许某、裴某、王某3利用吃饭之机,请求王某某在审核田东矿区、田西矿区探矿权时予以关照,王某某答应。饭后,许某在一楼大厅趁机将事先准备的用牛皮纸袋(A4纸大小)包好的5万元人民币现金送给了王某某。王某某收受后违反规定审核同意田东矿区、田西矿区探矿权转让并延续。

2007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许某向裴某提出想邀请王某某吃饭,感谢王某某在田东矿区、田西矿区探矿权转让和延续审批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和继续维持关系,以便日后继续得到关照。裴某利用和王某3、王某某等人在北京江苏大厦聚餐之机,通知许某参加。许某利用吃饭之机,以过春节为名送给王某某一张面值人民币1万元的百盛商场购物卡。

2008年春节期间的一天,许某为再次求得王某某尽快审核同意田东矿区、田西矿区探矿权延续申请,通过裴某邀请王某某在北京市湘鄂情酒店吃饭。饭后,许某在一楼大厅对王某某称其已将田东矿区、田西矿区探矿权延续材料报探矿权处,请求王某某尽快审核通过,王某某答应。许某随即趁机将事先准备的用黄色塑料袋装好的15万元人民币现金送给了王某某。王某某收受后违反规定审核同意田东矿区、田西矿区探矿权延续。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2006年9月至2010年9月任国土资源部矿产开发管理司副司长期间,在审核田东矿区、田西矿区探矿权的转让、延续过程中,明知缺少矿产资源勘查情况报告以及在相对人未提出探矿权延续申请的情况下,违反规定签署同意转让、延续的审核意见;明知田东矿区、田西矿区探矿权年度检查不合格的情况下,违反规定签署同意田东矿区、田西矿区探矿权延续的审核意见。王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滥用职权罪,其滥用职权的行为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许某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相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收受许某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王某某实施滥用职权犯罪并收受贿赂,依法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对被告人王某某受贿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和购物卡折合人民币一万元共计人民币二十一万元继续追缴。

二审维持原判。

四、律师提示

贪污贿赂类犯罪一直是我国法律严厉打击的犯罪,尤其是党的十八大以来,打击公职人员贪污贿赂犯罪的力度日益加强,但受贿犯罪却仍屡禁不止,背后的原因十分复杂,在此暂不作探析。仅就矿业领域而言,由于矿业涉及的行政审批、监管环节众多,与行政权力联系紧密,在过去的实践中存在管理部门权力集中、执法不规范、程序不透明等问题,使行政权力存在操作空间,行贿、受贿案件发案率高。近年来,对于矿业领域的贪腐问题,国家开展了专项打击,如煤炭领域的大规模反腐已先后在山西、内蒙古、云南等地进行,大量涉矿行、受贿案件被查处。在此背景下,有关涉矿监管部门的公职人员,更要严于律己,恪尽职守,依法行使职权,正确运用权力,才能有效防范刑事法律风险。

汪婷婷律师

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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