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本律师对于一个申请变更抚养权案件的法律意见,仅供参考,非正式代理意见,据此操作,后果自负。相关案件材料均源自裁判文书网等公开资料,不涉及当事人隐私。
原告被告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已于2015年一审,2016年二审终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原因是:“原告虽主张被告未尽到做父亲的基本义务和责任,疏于对小孩的康复治疗以及被告无故拒绝原告行使探视权,但并未向法院提交有说服力的证据,也即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实双方签订《变更抚养权协议书》之后出现导致抚养权变更的重大情势变更事宜,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二审法院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的理由是:“上诉人要求变更抚养权,但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签订该协议后,被上诉人存在不利于婚生子身心健康,危害婚生子合法权益等不适宜抚养婚生子的情形。”
相关法律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现原告以出现新证据为由,准备再次起诉变更抚养权,新证据大致意思是,近两年小孩一直接受治疗和康复训练,被告一直没有主动看望小孩。
本律师认为:
变更抚养权不同于夫妻离婚时争夺孩子的抚养权,法院对于是否准予变更抚养权,要求更严苛。本案中孩子的抚养权已经由父母双方签署《变更抚养权协议书》的形式进行过一次变更,双方签署变更抚养权协议书是经过深思熟虑的,不存在原告坚称的被告“骗取”协议书的事实和证据。上述协议书是法院查明事实的重要依据之一。
根据最高院上述《意见》第16条,原告必须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不尽抚养义务”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从原告提供的新证据来看,并不足以证明这一点,至多只能证明被告疏于小孩的治疗看护。但是鉴于原告不顾法院生效判决(抚养权归被告),强行把小孩接至自己身边照看,原被告已势如仇敌,既然已经有原告天天照看,被告若再出现在小孩身边,只能引发矛盾,因此,被告并非遗弃小孩,而是事出有因。
除上述证据外,原告没有提供其他有利证据。在充分研读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查阅大量抚养权变更判例的基础上,本律师认为,法院对于变更抚养权的判决是非常谨慎的,没有充分的证据和法定理由,一般不会支持。原告此时再次启动变更抚养权诉讼,时机不成熟,证据不充分,再次败诉的可能性很大。
目前小孩已近8周岁,建议原告可耐心等待小孩满10周岁后,依据最高院上述《意见》第16条第(3)款的规定,在法院征询满10周岁小孩意见的基础上,再次启动诉讼程序,重新夺回抚养权。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小孩患有自闭症,属于精神疾病的一种,需要尽快治愈,否则可能影响到法院对其民事行为能力的判断。
以上法律意见谨供参考,非正式代理意见,据此操作,后果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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