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9月21日,赵某与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从2020年9月21日至2021年9月30日止。劳动合同到期以后赵某仍然正常工作。
2021年10月25日,公司向赵某发出《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函》,通知赵某办理离职手续。
赵某请求判令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136.52元。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本案中,赵某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仍正常工作且公司未表示异议,而公司于2021年10月25日以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将于2021年9月30日届满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判决公司向赵某支付赔偿金29136.52元。
劳动法江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赵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期满日期为2021年9月30日,在合同期满后,赵某继续上班至2021年10月25日,公司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后公司于2021年10月25日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之规定,本案中,赵某在与公司劳动合同期满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赵某不同意在维持或者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下续订合同,应向赵某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人社部发﹝2022﹞9号]第五条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可以依法裁决或者判决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之规定,赵某主张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虽不应得到支持,但法院可判决公司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判决公司应向赵某支付经济补偿16255.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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