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司法鉴定中心在哪里(深圳市司法鉴定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2025-08-08 20:24:01  阅读 754  评论 0

摘要: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或者说,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法定鉴定单位,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别和判断并提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或者说,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法定鉴定单位,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鉴定意见属于传来证据,因为不是第一手的资料,由鉴定机构制作。在民事诉讼活动中,鉴定意见是作为单独一个类别的证据。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司法局司法鉴定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是:

1.司法鉴定活动坚持独立性原则,是由于科学技术自身的特殊性和鉴定结论的证据要求所决定的;

2.司法鉴定合法性原则,是指司法鉴定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3.司法鉴定的客观性原则,是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全面性;

4.司法鉴定公正性原则,是司法鉴定结论和司法鉴定活动的服务对象—诉讼活动所追求的目的。

深圳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深圳市司法鉴定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2005年9月27日

深司 〔2005〕 173号

为加强对司法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 《深圳市司法鉴定条例》等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司法鉴定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司法鉴定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司法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 《深圳市司法鉴定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在司法鉴定活动中有过错行为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三条 过错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并准许执业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过错行为是指司法鉴定人在司法鉴定活动中违反执业规定,故意或过失作出不真实或不准确司法鉴定结论的行为。

过错行为由市司法行政机关自行调查取证,或委托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同一专业三名专家鉴定人进行审查后认定。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

一、鉴定人少于法定人数的;

二、受理不属于本机构鉴定范围或超越本机构专业技术水平的案件的;

三、内部工作人员指使或授意司法鉴定人做出不真实或不准确鉴定结论的;

四、 内部工作人员向当事人泄露有关鉴定资料的;

五、 内部工作人员丢失、毁损、隐匿、涂改鉴定材料的;

六、 内部工作人员授意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鉴定资料的;

七、其他违反司法鉴定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七条 司法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

一、故意或过失做出与事实不符的鉴定结论的;

二、鉴定结论不符合规定标准要求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三、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适用标准不当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的;

五、应进行现场勘察、检验而未进行的;

六、采集的数据、资料失实导致鉴定结论明显错误的;

七、丢失、毁损、隐匿、涂改鉴定材料的;

八、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九、违反有关保密规定的;

十、其他违反司法鉴定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八条 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罚。后果严重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依法建议省司法行政机关取消其司法鉴定资格。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因过错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返还鉴定费并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有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完毕,有特殊情况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第十二条 对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在十日内将处理决定书书面通知其本人及所在机构。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权、 申辩权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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