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析产诉讼案例(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例)

 2025-08-08 20:36:01  阅读 112  评论 0

摘要:原告刘美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房屋一栋的二分之一(由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和分割在被告处的共同存款;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前夫离异后,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与已丧偶的被告相识。双方经过

原告刘美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房屋一栋的二分之一(由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和分割在被告处的共同存款;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前夫离异后,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与已丧偶的被告相识。双方经过了解后,于××××年××月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同居期间,于2011年在桃江县××镇××村××组××层楼房××栋,价值约40万元,并且在共同生活期间家庭经济全由被告掌管,以被告名义存入银行数万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多次发生打架吵架,经村委无数次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共识,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解如下

被告詹庆军辩称,原告所述没有道理,纯属虚假,他与原告属于情人关系,没有同居关系,原告到他那里去一次给原告一次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依法认定的证据如下

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桃江县马迹塘镇大塘平村村委会证明、詹新华调查笔录、杨岁丰调查笔录、桃江县马迹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原、被告经人相识恋爱同居及在同居期间修建过房屋的事实,故对该项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家具清单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明、照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20年11月9日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第二层修建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事实,该事实与本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事实相一致,故对该项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对被告詹庆军周边邻居进行了调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曾因感情问题有过分合。本案争议的位于桃江县××镇××组房屋的第一层建于原、被告分手期间,第二层建于原、被告同居期间。本案争议位于桃江县××镇××组房屋整栋价值经湖南志成房屋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277415元。

法院判决理由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刘美云、被告詹庆军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争议的位于桃江县××镇××组房屋的第二层修建于原、被告同居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原、被告共同共有的财产,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争议房屋现为被告实际占有,故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予原告补偿较为适宜。本案争议位于桃江县××镇××组房屋整栋价值经湖南志成房屋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277415元,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共同修建了该房屋的第二层,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第二层的房屋价值为138707.5元,故原告就房屋第二层的房屋价值138707.5元享有50%的份额,即为69353.75元。原告在诉讼中要求分割在被告处的共同存款,因存款的具体金额在诉讼中无法确认,在本案中无法进行分割,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美云与被告詹庆军在同居期间共同修建的位于桃江县××镇××组房屋的第二层归被告詹庆军所有,由被告詹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原告刘美云693**.75元;

二、驳回原告刘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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