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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不动产权证并非抵押合同的主要义务,在未订立书面抵押合同的情况下,不动产权利人交付不动产权证的行为不能证明其为借款提供抵押。——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28号案件
齐总是陇原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多次向陈总借款。
齐总向陈总借款时,将陇原房地产公司名下面积为26682.1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陈总用于借款抵押。但未签订抵押合同,也未办理抵押登记。
因齐总未偿还借款,陈总向法院起诉,要求齐总偿还借款本金770万元及利息,陇原房地产公司在提供抵押的土地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陈总亲自持有陇原房地产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心里非常踏实,但是这种抵押担保方式真的有用吗?
陈总主张,齐总是陇原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有理由相信齐总可以代表公司作出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交付土地证的行为可视为抵押行为。
陇原房地产公司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在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形下,抵押人在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前提和基础是存在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而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抵押合同关系。
法院最终认定陇原房地产公司与陈总之间未成立抵押合同关系,陇原房地产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具体裁判理由如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本案中陇原房地产公司与陈总并未订立书面抵押合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交付土地使用权证并非抵押合同的主要义务。齐总将陇原房地产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陈总的行为,不能证明陇原房地产公司提供抵押。因此,不符合该规定中“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的合同成立条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齐总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财产为个人借款提供担保,必须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但本案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抵押担保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
1. 债权人接受不动产抵押担保,应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如果未签订书面合同,则抵押关系不能成立,债权人无权向抵押人主张任何权利,例如本案中只交付不动产权证的行为,并不能成立抵押关系。
2. 债权人接受不动产抵押担保,应及时督促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抵押人不配合的情况下,还要考虑及时起诉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如果未办理抵押登记,则抵押物权不能有效设立,债权人不能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3. 签订了不动产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不意味着抵押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九民会议纪要及相关司法案例的裁判观点,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4. 债权人接受公司提供担保,应视具体情况,要求公司交付关于担保事项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原件,审查表决通过比例、签字人员是否符合规定。如果公司不能交付决议原件,至少应交付决议复印件并加盖公司印章,且应要求公司提供原件进行比对。
交付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并不能产生抵押设立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02号案件
作者简介
杨巍,北京律师、注册会计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西南政法大学法学与管理学双学士。曾任职于北京某大型国有企业法律事务部、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
主要执业领域为诉讼仲裁、民间投融资、证券、土地、矿产等。擅长从客户商业目的出发,解决根本问题,诉讼仲裁只是实现目的的方式之一。
著有《国有土地使用权案件胜诉实战指南》《矿产资源案件胜诉实战指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胜诉实战指南》,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参著《民法典适用指南与典型案例分析》,由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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