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股东代表诉讼进入执行程序后,股东代表出于继续维护公司利益的目的,在公司怠于主张自身权利时,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若公司未经申请执行股东认可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和解协议内容为抵销股东代表诉讼效果的,不能对抗股东代表诉讼的判决。
1. 东风公司、汽修厂作为联合公司股东以环成公司为被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作出49号判决,判决环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案涉土地和房屋返还给联合公司。
2. 上述49号判决生效后,执行法院依据东风公司、汽修厂的申请对本执行案件予以立案。
3. 执行过程中,环成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认为东风公司、汽修厂作为股东根本不具有合法的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
4. 另查明,上述49号判决生效后,环成公司与联合公司在东风公司、汽修厂并不认可的情况下,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而该自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又与被49号判决所撤销的买卖合同内容大体一致,核心内容是联合公司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并不向环成公司返还720万元的款项。
5. 执行法院对环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环成公司不服而向其上一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对该异议理由仍不予支持。
东风公司与汽修厂是否具备合法的申请执行主体资格?
(2016)最高法执复28号
《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是公司股东为了捍卫公司利益在符合法定情形的情况下以自身身份提起诉讼,诉讼利益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该诉讼取的了胜诉结果后,公司继续怠于启动执行的,提起该诉的股东当然有权继续启动和跟进判决的执行以实现诉讼目的。
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和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应当符合股东股东代表诉讼的目的。如果公司未经过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股东同意与被告所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与股东代表诉讼目的冲突,甚至直接抵销股东代表诉讼结果,将股东代表诉讼的结果打会原形,该调解协议恶意明显,对判决不发生效力。股东代表有权否定并继续推进判决执行。
本文援引判例所释明的精神即是如此,特此推荐,供大家参考。
版权声明:我们致力于保护作者版权,注重分享,被刊用文章【股东代表诉讼(最高院)】因无法核实真实出处,未能及时与作者取得联系,或有版权异议的,请联系管理员,我们会立即处理! 部分文章是来自自研大数据AI进行生成,内容摘自(百度百科,百度知道,头条百科,中国民法典,刑法,牛津词典,新华词典,汉语词典,国家院校,科普平台)等数据,内容仅供学习参考,不准确地方联系删除处理!;
工作时间:8:00-18:00
客服电话
电子邮件
beimuxi@protonmail.com
扫码二维码
获取最新动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