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将证据的概念由“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1款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根据这一定义,证据都应当是真实的。而该条第3款又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规定又要求,对证据必须通过查证来确定其是否属实。“事实是证据”这一提法在逻辑上和实践中都存在一些问题。
证据本身并非事实,而是各种形式的材料,如作案工具、赃物等实物证据或者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言词证据。
将证据等同于事实,而且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在实践中会导致很多被认为不是事实的证据未经查证即被轻易排除掉。
而将证据定义为材料,则可以将更多证据纳人诉讼过程中,在对其进行查证之后,再确定其能否作为定案根据。
证实、揭露犯罪,必须通过证据才能实现!证据审查要特别注意的问题:
物证是以其外部特征、物品属性、存在状况等来发挥证明作用的,这是物证与其他证据的区别所在。
书证以其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这是书证最基本的特征。
如果一个物体同时以上述两种方式发挥证明作用,它就既是物证又是书证。
例如,在案发现场收集到一封书信,其内容与被害人死亡原因有关,属于书证,同时又需要确定是否由被害人本人将其携带至现场,则为物证。
办案人员对于已经收集到的各种证据材料,必须进行分析研究,审查、判断,鉴别真伪,以确定各个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并对整个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审查证据的内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审查证据的来源是否清楚。
证据材料的来源是广泛、复杂的。
因此,要审查每个证据是怎样形成的,查明每个证据的确切来源,以判断其来源是否真实可靠。
(2)查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各个证据的具体内容是不同的,要审查每个证据所反映的具体内容是否完整和真实,其中有无矛盾,是否合情合理和符合案件的客观实际。
如果证据反映的内容有悖常理、相互矛盾,则要审慎对待。
(3)审查证据是否充分。
根据查明案件事实情节的需要,特别是案件事实的主要情节是否都有相应的证据来证实。
只有证据充分,才有可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4)收集、保管证据的方法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证据的表现形式是否合法。
证据的合法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
一是收集主体合法:
二是收集证据的程序合法;
三是有关的法律文书合法:
四是证据的表现形式合法。
审查、判断证据的基本要求是对收集的证据,经过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应当贯穿于整个侦查过程。
审查证据的方法主要有:
(1)证据能否证明案件中的事实或情节;
(2)证据与其证明的对象是否一致;
(3)证据与证据之间有无矛盾。
审查证据的步骤如下:
(1)对单个证据进行审查,是否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
(2)对证明案件同一事实或情节的证据进行审查,是否能够证明案件中同一事实或情节,相互之间有无矛盾;
(3)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案件中每个事实、情节是否都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是否一致,能否形成证据体系。
在实践中,审查不同类型证据的主要方面如下:
(1)审查物证的主要方面:
①物证收集的时间、地点是否准确;
②物证收集的方法是否科学,程序是否合法;
③物证是否因自然、人为因素的影响在收集、保管过程中发生变化;
④物证是否为原始物品;
⑤物证与其他证据是否相互印证。
(2)审查书证的主要方面:
①书证是在什么状态下产生的;
②书证反映的内容是否真实,是否伪造、变造;
③书证收集的程序是否合法;
④书证是原件还是复制件;
⑤书证与其他证据是否相互印证。
(3)查证人证言的主要方面:
①证人是否具备证人资格即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
②证言的来源,是证人亲自听到的、看到的,还是听其他人说的:
③证人提供证言时是否受到暴力、威胁、利诱、欺骗、指使、收买等外界影响;
④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⑤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
⑥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是否相互印证
(4)查被害人陈述的主要方面:
①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如何;
②被害人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能够保证其陈述的可信度;
③被害人陈述与案件事实是否一致,有无夸大或者缩小的情形;
④询问被害人是否个别进行;
⑤被害人陈述与其他证据是否相互印证。
(5)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主要方面:
①供述和辩解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前后有无矛盾。
②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的身份、人数以及讯问方式等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讯问未成年被告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③是否存在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取供述等情况。
④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
⑤供述和辩解与其他证据是否相互印证。
⑥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供述和辩解是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或者串供等情况。
(6)审查鉴定意见的主要方面:
①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②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③鉴定的方法和意见是否科学,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④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是否受到外界影响;
⑤鉴定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⑥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⑦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
(7)审查勘验、检查、侦查实验、搜查、查封、扣押、提取、辨认等笔录的主要方面:
①参加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的人员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②勘验、检查等侦查活动的程序是否合法;
③勘验、检查等笔录记载的内容是否真实,与其他证据反映的情况是否一致;
④笔录有无伪造、篡改;
⑤笔录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
(8)审查视听资料的主要方面:
①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来源是否合法。
②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③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修改、伪造。
④是否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
⑤收集的程序是否合法,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
电子数据是一种新的证据形式,对其进行审查时,应当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1)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2)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经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子数据的,是否注明相关情况;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
(3)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剪裁、拼凑、篡改、添加等伪造、变造的情形。
(4)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电子数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5)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收集。
近年来,测谎(即 CPS多道心理测试)技术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越来越多,特别是对一些重大、复杂、疑难刑事案件。
但是,测谎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能用来帮助审查、判断证据。
对此,1999年9月 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 CPS 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作了明确规定:“CPS 多道心理测试(俗称测谎)鉴定结论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不同,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可以使用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将 CPS 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
版权声明:我们致力于保护作者版权,注重分享,被刊用文章【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证实揭露犯罪)】因无法核实真实出处,未能及时与作者取得联系,或有版权异议的,请联系管理员,我们会立即处理! 部分文章是来自自研大数据AI进行生成,内容摘自(百度百科,百度知道,头条百科,中国民法典,刑法,牛津词典,新华词典,汉语词典,国家院校,科普平台)等数据,内容仅供学习参考,不准确地方联系删除处理!;
工作时间:8:00-18:00
客服电话
电子邮件
beimuxi@protonmail.com
扫码二维码
获取最新动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