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规定,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是新创立的一个基本原则,从民法基本原则的高度规定生态环境保护,是我国民法典编纂中的一个创举,在以前的民法中尚未有过,故没有《民法通则》相应条款对照。这个原则被称为绿色原则,或者生态文明原则。
绿色原则传承我国天地人和、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优秀传统文化理念,又体现了新的发展理念,与我国人口大国,当前资源浪费严重,生态环境污染严重,需要长期妥善处理人与资源生态的矛盾这种国情相适应。
民法典“绿色化”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价值理念的生态化、基本原则的绿色化、民事主体的适当扩张、权利体系的拓展和环境权利救济的私法体系构造等多方面的问题。
(1)民法典具有时代性,它总是在回应制定之时的重大社会需求。绿色原则,或者说生态文明原则确定为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和承担民事责任等民事活动各领域起到引导和规范作用,是我国民法典回应21世纪资源环境日益恶化这一时代特征的重要立法举措,也是对传统民法基本原则体系的重要创新。以绿色、正义、弘扬人文与自然精神作为重要的价值目标,也是民法典社会化一面的新表现和新动向。
(2)现代民法对近代民法的一些基本原则进行了限制和修正,“从私的所有,至私的所有的社会制约”,是现代民法从权利本位向社会本位过度的表征之一。此种对所有权绝对的限制,通常是基于社会整体利益的考虑,如基于资源的有效利用、对土地所有权的限制;基于环境保护、生态平衡的保护而对所有物使用的限制;基于资源的有效开发而对土地地下利用权的限制等。这些限制的内容都是民法典对环境问题的回应,反映了民法典的绿色化、生态化过程。
(3)人类以自我为中心的时代应当终结,人类不能也不应该凌驾于自然之上。生态文明是人类为保护和建设美好生态环境而取得的物质成果、精神成果和制度成果的总和,是贯穿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全过程和各方面的系统工程反映了一个社会的文明进步状态。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是生态文明的必然要求,是包括民法典在内的整个法律体系的应有选择。
(4)在民法典中引入可持续发展的理念,承认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人格利益属性,确立特殊侵权行为规则,为建立专门的环境资源准物权制度、环境合同制度、环境人格制度以及环境侵权行为制度等留下了空间。同时,提供对传统民事主体权利进行有利于环境保护解释的一般性条款,为民法和专门环境立法建立沟通和协调的基础与管道。也是为了适应经济全球化、资源环境逐渐恶化,回应当前人民群众对清新空气、干净饮水、安全食品、优质环境的迫切需求,从而实践绿色发展理念,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处,实现代际公平。
(1)民法调整对象中就业埋伏着绿色问题。
民法典调整对象的“人”与“财”两个要素的对立,是人与资源关系高度紧张困境的反映。
(2)民事诉讼法及环境保护法规定的环境公益诉讼主体仍是以“人类中心主义”,虽然民法典没有对动物、植物的主体资格作出规定,但在侵权行为章节中适当地承认某些动物享有特殊权益。如动物、植物获得生存的权利等。
(3)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环境资源,除了经济价值外,清洁的水、空气、宁静、阳光等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也日益凸显。
(4)物权章节中的准物权制度以及相邻关系制度也在向着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方向发展。
(5)侵权责任章节中规定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中,不同于一般人身、财产损害的保护预防为先、修复为主的要求,污染清理费用、环境恢复费、环境生态修复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等损害赔偿费用的计算方法具有独特要求。
传统的研究对环境侵权责任给予了过分的关注,没有摆脱以责任为中心的环境法学理论的思维定势,也与民法典以权利为中心的价值取向不符合。随着研究的深入,部分学者已经对民法典的“全方位绿化”进行了积极有益的尝试。通过具体的民法制度加以表达,“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也就不再是单纯的道德义务,而上升为具有强制力保障的法律规范。在司法审判中,应当积极响应这种理论上的变化,将其实实在在的落实到具体案件的审理当中。
特别是环境资源纠纷案件具有公益和私益交织的特点,绿色原则所体现的可持续发展理念,为将公法支配和公法义务纳入民事权利体系,在环境权益的公益性和与民事权利的私益性之间寻求协调和沟通提供了路径和方法。
比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及流转,经济发展与资源节约、生态环境保护的矛盾就很突出。人民法院就应当依法妥当衡量合同生效的客体依托要件,不能仅局限于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还应将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作为重要因素综合考量,正确处理好生态环境与资源开发利用之间的关系,维护环境公共利益。
由于民法基本原则属于强行性规范,违反基本原则的法律行为无效。但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若违反绿色原则,法官不应一概认定其无效,而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采取灵活的处理方式。民法典上违反强制规范的后果包括可撤销、效力待定、无效等效果形式,以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责任形式。而“无效”对于当事人而言是最不利的。因此,应当限制法律行为无效的适用范围,将认定无效作为解决法律行为效力问题的最后手段。
人类正常的生活和生产活动势必产生资源消耗和环境污染,这是人类活动不可避免的。基于这种特性,对于违反绿色原则的民事行为,法官不应一概认定其无效,而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若民事主体主观过错较严重,行为在客观上对环境产生非常不利的影响,则应当认定其行为无效;若民事行为尚未达到前述的严重程度,则法官不宜认定其无效,而应尽量保全该民事行为的效力,并采用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责任形式加以补救。
如果民事主体的行为违反绿色原则,法官便一概认定其无效,则意味着当事人已经投入的生产与交易成本全部付诸东流,也是对社会资源的浪费;相反,如果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处理,则有利于将鼓励交易与保护环境有机结合起来,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也当然符合绿色原则中“节约资源”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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