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李某于2007年8月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小刘(时年7岁)的抚养权归李某,对抚养费并未进行约定。2015年2月,李某以小刘的名义将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给付自2007年8月至2015年2月的抚养费计54000元,自2015年3月至小刘独立生活是止的生活费按每月1000元给付,并承担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自2015年3月往后的抚养费用,但原告主张自2007年8月开始的抚养费用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予承担。
受理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部分支持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生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时,权利人将失去胜诉权利。适用诉讼时效,需满足以下条件:1、须有请求权的存在;2、须有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3、怠于行使权利的的事实持续存在,致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而本案中,首先,原告主张抚养费的请求权是基于其与被告刘某的抚养关系,而自2007年8月自2015年2月,原告生活所需的抚养费用处于持续发生的状态,且双方并未约定被告给付抚养费用的期限;
其次,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交易便捷与行动自由。而本案所涉的抚养费请求权,非基于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抚养人身关系,原告主张的抚养费系满足其基本的生存权利;
再次,原告在其父母离婚时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若因其法定代理人未及时行使抚养费请求权而让其承受相应法律后果,有违公序良俗原则,也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因此本案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作者:陈思航,如皋市人民法院。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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