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务中,受制于投资人数限定,有限合伙企业(不超过50人),私募基金、资管计划(不超过200人)等,代持现象屡见不鲜,但因此产生的大量纠纷导致实际投资人(隐名)权利受到侵害。通过此案例学习及最后的总结和启示,让实际投资人(隐名)了解自身合法权利和救济方式。
2019-07-05|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一审|(2019)苏0118民初2190号|
2019-11-26|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9)苏01民终8518号|
原告(上诉人):徐某;
被告(被上诉人):康众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菁葵企业;
被告(被上诉人):蔡某某;
被告蔡某某系被告菁葵企业有限合伙人。2014年6月,原告徐某与被告蔡某某签订《委托合同》1份,约定:被告蔡某某接受原告委托将50000元资金以蔡某某的名义投资于被告菁葵企业(有限合伙人,LP),用于跟投被告康众公司;投资形式为:在被告菁葵企业于2014年6月份增加注册资本时,蔡某某作为被告菁葵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投资,并投入到被告康众公司,合同期限为七年。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蔡某某支付了50000元。被告蔡某某收到该款后,于2014年7月2日、3日两次向被告菁葵企业出资共3300000元。
原告徐某诉讼请求:
1、确认实际享有登记在被告菁葵企业名下的被告康众公司股权份额0.01871%(出资额50000元);
2、请求判令三被告协助原告徐某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三、法院裁判:
徐某、蔡某某达成的《委托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公司法解释三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解释解决的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就投资权益的归属争议及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的条件。案涉5万元系徐某通过蔡某某以菁葵企业名义投入至康众公司。本案中,徐某起诉要求确认其实际享有登记在菁葵企业名下的康众公司0.01871%股权份额,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系为要求在康众公司显名。菁葵企业不认可徐某通过蔡某某向康众公司的跟投行为,徐某没有证据证明蔡某某向菁葵企业出资330万元时,向菁葵企业披露了其中的5万元来源于徐某,亦无证据证明康众公司知晓菁葵企业向康众公司跟投的款项中包含了徐某的5万元,更无证据证明康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徐某在康众公司显名,故徐某起诉要求确认其实际享有登记在菁葵企业名下的康众公司0.01871%股权份额,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均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请。
现实生活中,出于各种原因,实际出资人通过签订委托投资协议由他人代持股权的现象非常普遍,鉴于委托投资协议是一种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其并不产生公司法上的效力,当受托人即名义出资人违约时候,委托人即实际出资人可以依据协议约定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追究其违约责任。而当实际出资人根据委托投资协议进一步要求确认自己取得合同约定的目标投资公司的股权、并确认自己为该公司股东身份时,则需要通过《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进一步予以分析考量。
《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规定并未明确禁止委托持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民法典》第144条、146条、153条、154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股权代持实务中的主要三个纠纷点:
1、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原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相关法律规定一方面明确了委托投资协议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法律地位,确定了依照协议保护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另一方面,对于实际出资人能否享有合法的股东地位及能否享有股东权益则需要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执行。从实际出资人如何突破隐名身份限制获得目标投资公司股权,取得其股东身份来看,根据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股权归属应以合法投资行为依法确定,且其取得方式主要包括原始取得、继受取得两种类型,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同时,鉴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实际出资人成功实现显名,还须得到其他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这为基于委托合同形成的委托投资关系中的实际投资人主张投资权益或股东身份性权利提供了法律溯源。
版权声明:我们致力于保护作者版权,注重分享,被刊用文章【出资证明书(实际投资人)】因无法核实真实出处,未能及时与作者取得联系,或有版权异议的,请联系管理员,我们会立即处理! 部分文章是来自自研大数据AI进行生成,内容摘自(百度百科,百度知道,头条百科,中国民法典,刑法,牛津词典,新华词典,汉语词典,国家院校,科普平台)等数据,内容仅供学习参考,不准确地方联系删除处理!;
工作时间:8:00-18:00
客服电话
电子邮件
beimuxi@protonmail.com
扫码二维码
获取最新动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