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多份施工合同无效时)

 2025-08-09 02:57:01  阅读 340  评论 0

摘要:文| 王永令律师江苏一建向河北高院起诉,请求:判令昌隆公司给过拖欠工程款43152301元(以司法鉴定确定的数额为准)及利息。昌隆公司反诉请求:交付工程竣工备案资料;对楼梯间采暖与不采暖走道及住宅间隔墙保温、采暖管道井主管保温工程质量不符合强制性规范部分限期进行整改

文| 王永令律师

江苏一建向河北高院起诉,请求:判令昌隆公司给过拖欠工程款43152301元(以司法鉴定确定的数额为准)及利息。

昌隆公司反诉请求:交付工程竣工备案资料;对楼梯间采暖与不采暖走道及住宅间隔墙保温、采暖管道井主管保温工程质量不符合强制性规范部分限期进行整改,昌隆公司暂不支付该部分工程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均无效。

双方2009年12月8日签订的《备案合同》虽系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并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但在履行招投标程序确定江苏一建为施工单位之前,江苏一建、昌隆公司、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已经对案涉工程结构和电气施工图纸进行了四方会审,且江苏一建已完成部分楼栋的定位测量、基础放线、基础垫层等施工内容,即存在未招先定等违反《招标投标法》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因此该备案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而双方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未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且对备案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黑合同,依法也应认定为无效。

本案中的两份施工合同签署时间仅间隔二十天,从时间上无法判断实际履行的是哪份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实际履行哪份合同也无明确约定,两份合同内容比如甲方分包、材料认质认价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均有所体现,且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就意味着法律对两份合同均给予了否定性评价,无效的合同效力等级相同,不涉及哪份合同更优先的问题。

因此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由各方当事人按过错程度分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该损失即为两份合同之间的差价33141954.11元(150465810.58元-117323856.47元)。

昌隆公司作为发包人是依法组织进行招投标的主体,对于未依法招投标应负有主要责任,江苏一建作为具有特级资质的专业施工单位,对于招投标法等法律相关规定也应熟知,因此对于未依法招投标导致合同无效也具有过错,综合分析本案情况以按6:4分担损失较为恰当,因此总工程款数额应认定为137209028.94元(117323856.47元+33141954.11元×60%)。

关于昌隆公司反诉的楼梯间保温质量问题。鉴定机构在进行现场勘验时发现楼梯间与采暖走道及住宅间的隔墙保温层厚度达不到设计要求,且该质量问题并非业主使用造成,而是江苏一建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图纸施工所致,因此应由江苏一建承担质量责任。

昌隆公司要求江苏一建对存在质量问题部分进行整改的诉请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中对该部分工程款1972553.25元暂不处理,待江苏一建整改合格之后双方另行结算,故本案中欠付工程款数额暂认定为10297320.69元(12269873.94元-1972553.25元)。

河北高院遂作出(2013)冀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江苏一建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最高院提起上诉。

最高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备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无不当,昌隆公司要求江苏一建对存在质量问题部分进行整改并将该部分工程款1972553.25元暂不处理,待江苏一建整改合格之后双方另行结算也并无不当。

在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真实合意并实际履行的合同时,应当结合缔约过错、已完工程质量、利益平衡等因素,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由各方当事人按过错程度分担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无法确定真实合意履行的两份合同之间的差价作为损失,基于昌隆公司作为依法组织进行招投标的发包方,江苏一建作为对于招投标法等法律相关规定也应熟知的具有特级资质的专业施工单位的过错,结合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由昌隆公司与江苏一建按6:4比例分担损失并无不当。


(上述案例参见“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175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6期,总第26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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