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付款人(以商票方式支付工程款时)

 2025-08-09 03:00:01  阅读 520  评论 0

摘要:法理乃法律之精神——法谚在国家对房地产行业的宏观调控政策下,许多房地产企业都面临着巨大的资金压力。在此情况下,通过签发票据结算工程款的现象逐渐增多,由于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司法实务中施工企业因票据无法承兑而引发的工程款收款争议也越来越多。本期,我们选取了

法理乃法律之精神

——法谚

在国家对房地产行业的宏观调控政策下,许多房地产企业都面临着巨大的资金压力。在此情况下,通过签发票据结算工程款的现象逐渐增多,由于相关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司法实务中施工企业因票据无法承兑而引发的工程款收款争议也越来越多。

本期,我们选取了一则最高法院典型案例,就相关问题进行了分析研究。下文,我们将予以分享,希望对您有所启发。

案情简介

一、2014年3月,宏信公司与山河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山河集团承建宏信公司开发的建设项目。同年5月,山河集团进场施工。2014年5月,山河集团进场施工。后宏信公司将由南方集团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山河集团作为支付工程款。

二、2015年9月,宏信公司与山河集团就《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款支付等事宜达成《补充协议》。2017年3月,宏信公司与山河集团就新增工程施工的工程款有关问题再次达成一份《协议书》,约定新增工程于2017年3月开工,于2017年7月工程竣工验收。

三、双后因宏信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欠款,山河公司向湖北省高院起诉,要求宏信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

四、诉讼中,宏信公司主张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山河公司支付了一笔工程款115000000元,双方对此发生争议。宏信公司提交的《收条》《承诺书》中载明山河集团收到商业承兑汇票13张,票据金额共计9500万元,并保证到期可以承兑。后山河集团提交证据证明汇票未能实际兑付。

五、最高院经审理认为,宏信公司向山河集团支付的汇票无法承兑,因此支付汇票并未实际产生偿付9500万元工程款效果,山河集团有权要求宏信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该950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也可基于票据权利向背书人等行使追索权。

核心观点

票据的原因债权与票据债权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请求权,但二者基于经济上的一体性又不能完全分割,当票据无法承兑时,债权并未消灭,持票的施工企业既可直接基于票据权利向出票人、背书人等行使追索权,也可根据基础合同关系向建设单位主张支付工程款。

实务分析

商业承兑汇票作为一种支付手段,票据权利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以商业承兑汇票作为准货币清偿债务的方式。在建设工程实务中,由于国家对房地产行业的调控不断提升,许多房地产企业都面临着巨大的资金压力。当房产企业面对资金周转难题时,均倾向于通过先行签发或转让承兑汇票,从而暂时脱离支付困境。司法实务中对于任意一方若发现票据本身存在问题,例如票据本身存在效力瑕疵或票据签章系伪造等,一方当事人可直接依据票据法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实践中对此不存在争议。但是,如果票据本身不存在问题,仅因票据无法承兑或支付时,此时才需持票人考虑应当如何进行救济。实务中对此存在以下救济途径,持票人应当进行合理判断并选择合适的救济途径。

首先若工程价款并非完全支付,即工程价款支付方式除承兑汇票外还有其他付款方式,承兑汇票仅是清偿债务的一种方式时,此时出现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或承兑人、付款人死亡、逃逸等情形时,当事人之间可组织协商,明确尚未支付的承兑汇票是否可归属已付工程款。此时需注意,合同中若无明确约定,在商业承兑汇票无法被兑付时,工程款债权也就未消除,该部分工程款仍被视为未支付。

其次,若当事人之间无法达成合意,但基础法律关系清晰、约定明确且施工人不存在主观过错时,施工人也可直接依据合同关系向发包人提起诉讼,主张全部欠付工程价款,此时,应当注意当施工人以主张工程款提起诉讼时,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内的特殊救济。另外,如果当事人之间就基础法律关系未达成合意或存在其他问题,施工人在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的同时还可就票据问题另行单独提出追索权诉讼。最后,若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全部工程价款均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施工人作为持票人则应当直接依据票据关系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优先行使追索权。综上,施工人在面对工程款以票据支付而无法收款时,在选择救济方法时应当综合考虑各途径的优缺点并进行衡量比较,选择最佳途径。

律师建议

施工人在建设施工合同签订过程中应当明确是否同意使用承兑汇票作为清偿债务的一种方式,以及是否允许票据贴现。并且还应当核实出票人是否资金账户充足,确保汇票到期有足额资金付款,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当汇票承兑时间到期、或被提示承兑的,持票人应当及时承兑,若汇票等相关票据到期承兑被拒绝的,持票人应当保存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的相关拒绝证明。持票人持此证明可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或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主张债权。

类案参考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建三局一公司与澳中财富(合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文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7)最高法执复68号]一案中认为,涉及票据的法律关系,一般包括原因关系(系当事人间授受票据的原因)、资金关系(系指当事人间在资金供给或资金补偿方面的关系)、票据预约关系(系当事人间有了原因关系之后,在发出票据之前,就票据种类、金额、到期日、付款地等票据内容及票据授受行为订立的合同)和票据关系(系当事人间基于票据行为而直接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中,原因关系、资金关系、票据预约关系属于票据的基础关系,是一般民法上的法律关系。在分析具体案件时,要具体区分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本案中,中建三局一公司交付付款人为文峰公司、收款人为中建三局一公司,金额为5000万元、到期日不迟于2015年9月25日的商业承兑汇票;根据调解协议,文峰公司在票据预约关系层面有出票和交付票据的义务,在原因关系层面有就6000万元的债务承担向中建三局一公司清偿的义务。文峰公司如期开具真实、足额、合法的商业承兑汇票,仅是履行了其票据预约关系层面的义务,而对于其债务承担义务,因其票据付款账户余额不足、被冻结而不能兑付案涉汇票,其并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中建三局一公司申请法院对文峰公司强制执行,并无不当。

案例二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鑫旺钢铁公司、江钨钨合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20)赣民再119号]一案中认为,本案中江钨钨合金公司和鑫旺钢铁公司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是票据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在本案所涉承兑汇票至今未能兑付的情况下,持票人江钨钨合金公司享有两种请求权,即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原因债权请求权和基于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追索请求权,江钨钨合金公司有权择一选择票据权利或者原因债权提起诉讼。但因承兑汇票为有价证券权利凭证,故江钨钨合金公司在以原因债权主张权利的同时,应当将原票据返还鑫旺钢铁公司,以保障鑫旺钢铁公司可以向前手及出票人、承兑人再行主张票据权利。然而,本案承兑汇票目前的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质押解除已签收”,江钨钨合金公司客观上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将案涉电子承兑汇票返还给鑫旺钢铁公司。二审依据原因债权买卖合同关系判决鑫旺钢铁公司继续支付600万元货款,但又未对五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处理,导致江钨钨合金公司对货款和票据双重占有,鑫旺钢铁公司给付了双倍的货款,但却不能依法取得票据权利进行追索,明显不当,应予纠正。由于本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目前仍处于无法返还给鑫旺钢铁公司的状态,为保障鑫旺钢铁公司的票据追索权,本院对江钨钨合金公司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要求鑫旺钢铁公司支付案涉汇票对应的600万元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江钨钨合金公司可以依法行使其票据权利,另行向鑫旺钢铁公司或其前手主张票据权利。

案例三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乌兰煤化公司与广宇公司、青海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20)青28民终707号] 关于广宇公司要求乌兰煤化公司支付争议的1000000元工程款的问题。第一,乌兰煤化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广宇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建筑市场交易习惯,广宇公司接收两张电子承兑汇票后,乌兰煤化公司即已完成付款义务;第二,如广宇公司认为承兑人拒绝承兑,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向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而非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要求乌兰煤化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综上,广宇公司的该项诉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青海矿业公司是否应向广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2013年11月20日的《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青海矿业煤基多联产项目新建临时生活设施2#宿舍楼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已约定青海矿业公司将原《施工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于其子公司乌兰煤化公司,青海矿业公司退出其与青海广宇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广宇公司也在该补充协议上盖章签字,故青海矿业公司不再是案涉合同相对人,不承担付款责任。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八条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第六十二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四条 因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六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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