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4月3日18点40分,《北大·大成金融犯罪讲堂》第七讲“非法集资犯罪的认定问题”在北京大学理教209教室如期进行。本次课程的主讲律师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全国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顾问、中国十大精英律师翟建,以及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云南省律协行业发展与规则委员会副责任宋云苍律师;授课教师是北京大学法学院王新教授。作为本次课程的主持人,王新教授在简要的致辞之后,宣布本次课程正式开始。
翟建律师以自己所承办的两起案件为主线,与同学们进行了深入交流。
从几十年的办案经验出发,翟建律师指出专业律师在接触案件时候,首先要判断所接手的案件是属于自然犯还是法定犯。如果是自然犯,则在犯罪事实确定的情况下处理起来比较简单,而法定犯的问题则复杂许多。对于法定犯,辩护律师要充分地关注行为本身,首先要判断行为所涉及的法律,并判断行为是否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其次要判断违法行为是否能够达到犯罪的程度。
翟建律师对自己所承办的一起票据诈骗案进行了回顾,以自然犯和法定犯区分思维作为切入点,在辩护中提出票据诈骗罪成立的前提是行为人违反了票据法的规定。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则不应被认为成立票据诈骗罪。在翟律师所承办的该起案件中,被告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是合法的持票人,即便被告人并没有通过背书方式转让票据,其使用票据的行为本身也不违法,因此票据诈骗罪不能成立。翟建律师在该案中的辩护思路得到了法官的认可。
在本次讲堂所讨论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案中,翟建律师重点回顾了他对集资诈骗罪的辩护思路。在该案中,借款人拟从张×处融资,张×在没有将贷款资金支付给借款人的情况下,就将部分债权打包成产品销售,从而吸收资金。检察机关认为张×的行为属于虚构债权,进而指控张×构成集资诈骗罪。
翟建律师作为辩护人,他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10条的规定:“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在该案中的借款方和贷款方均为公司的情形下,合同成立则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在此之后,债权人将部分债权转让给第三方,不存在虚构债权之行为。翟建律师的辩护观点得到了采纳,进而认定检察机关对张锐涉嫌集资诈骗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宋云苍律师主持了本次课程的讨论环节,并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同学们进行进一步沟通。宋云苍律师重点围绕以下三个关键问题展开:
第一,以私募基金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正常私募基金经营的区别点是什么?
第二,为何检察机关指控的集资诈骗罪没有被认定?
第三,正常的债权转让与以债权转让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区别点是什么?
宋云苍律师通过图表的方式对比了合法的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合法性、公开性、回报、社会性/对象、投资者人数、金额和特殊要求方面的不同,使同学们对两者的界限有了更为清晰明朗的认识。
在课程的最后,王新教授进行总结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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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教授对翟建律师经办的张×案予以几点回应。在张×案的一审起诉书中,对于认定张×构成集资诈骗的事实,完全是采用非法吸收公众款罪关于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的写法,既没有指出资金的使用用途,也没有涉及关于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事实。这也是一审法院和二审没有认定张×等构成集资诈骗的主要缘由。在二审判决书中,写到:“公司虽然有三只基金注册备案过,但其在募资运作上明显违反私募的相关法律规定,亦不符合私募的本质特征,不能认定其为合法”。这是二审法院认定张×融资行为具有“非法性”的逻辑思路点,需要引起我们的关注。王新教授指出“非法性”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本质特征,关键是如何理解“非法性”,这关系到正当的融资行为与非法集资的界分问题。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非法性”采取了二元认定标准,兼顾形式认定标准和实质认定标准,表现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在本案中,有三只私募基金均已经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进行备案,但是,通过私募基金进行的融资活动,无需通过有关部门批准,二审法院对“非法性”的认定则无法采纳形式认定标准,只能转向于实质认定标准“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但是,王新教授认为,实质认定标准的弹性和模糊的空间很大,容易成为认定“非法性”的“黑洞”,导致打击非法集资范围的扩大化。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的“公开性”,在张×案二审判决书中载明:“本案上诉人采取的主要是口口相传的方式,放任吸收资金的信息在不特定的范围内传播,明显具有公开性”。王新教授解释道,在有关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中,“公开性”不是非法集资的构成特征,而与此相反,在司法解释中,则一直将“向社会公开宣传”(“公开性”)列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成立的四个条件之一,由此导致在认定“公开性”问题上法律规范的不统一局面。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的有关管理办法,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推介私募基金时,禁止公开推介或者变相公开推介。如果私募基金产品进行过公开宣传,则无法备案成功,这需要我们在理解“公开性”时予以高度关注。最后,结合《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征求意见稿)》,王新教授对非法集资的特点、认定和将来的发展,提出了自己若干思考点。
在本次课程结束之时,王新教授为翟建律师和宋云苍律师颁发了该课程的授课聘书。
本次课内容翔实生动,氛围热烈和谐,同学们也充分享受到了兼具实务经验和理论深度的知识的饕餮盛宴。另外,也有来自外地的许多检察官、律师旁听了该此课程。
《北大·大成金融犯罪讲堂》课程安排
2月20日
赵运恒:《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证券市场的认定》
2月27日
娄秋琴 :《债券类犯罪的实务认定》
3月6日
马朗:《内幕交易的认定问题》
3月13日
韩友谊:《票据诈骗罪的界定》
3月20日
蒲桂平:《罪与非罪的博弈:“泛亚”授权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解析》
3月27日
马成、张志勇:《P2P平台涉集资诈骗罪的认定难点与辩护要点》
4月3日
翟建、宋云苍:《非法集资犯罪的认定问题》
4月10号
周跃立:《从死刑到无罪:金融高管的罪与非罪》
4月17日
马俊:《创新金融行为的罪与非罪之实务探讨》
4月24日
肖飒:《金融科技创新中的刑法风险》
5月8日
王菁:《新形势下遏制新型金融犯罪的传导》
5月15日
韩嘉毅、许兴文:《骗取贷款罪的实务认定》
5月22日
韩友谊、邢志:《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问题》
5月29日
王素军、肖飒:《电子货币传销的罪与罚》
6月5日
平云旺、张成:《金融合规和刑事风险防范案例解析》
金诺律所12位大咖教你如何进行全方位律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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