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年初,新增加的离婚冷静期规定引起网友们热议;而今年,女性终生不婚可能性增加的报道更是掀起一番热潮;紧接着,生了八个孩子的母亲事件让人们对当今社会下女性法律地位产生了更为激烈的争论。
显而易见,不少人认为当下女性的法律地位依然得不到足够的保障。更遑论,女性回归家庭后,对女性要求越来越高,成为全职太太后,对家庭的贡献不被法律认可。
让人不由得疑惑,
法律对女性有多大的保障呢?
为什么会让女性得不到足够的安全感呢?
该如何看待并寻求解决之法呢?
然而这本《妇女、家庭与法律实践:清代以来的法律社会史》就为我们思考上述的问题,提供了一种法律社会史的视角。
作者赵刘洋,他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复旦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讲师。他从清代以来妇女在家庭生活中的法律地位为视角,对清代至当代中国不同历史时期的离婚案件,进行了细致而深刻的剖析,为我们重现了大量关于妇女离异、典妻、审判诉讼等历史事件,为我们揭示了近世以来相关法律制度与诉讼实践在妇女权利的保护或损害等方面的复杂关系。书里也对与妇女权利直接相关的法律实践做了细致梳理,为读者带来不少启发:法律并不能给予女性全方位的保障,女性想要解决困境,社会与家庭秩序、利益相关与道德伦理等问题都是需要谨慎考虑的因素。
当我们回顾历史,比如说清代女子的法律地位很是卑微的。她们被视为无才便为德,三纲五常,三从四德(即在家从父,嫁了从夫,夫死后从子)结婚后又要相夫教子,这些要求令人听了大呼:这太不公了!这是摆在明面上的对女性地位的损害,而暗地里,大量离异妇女的地位更为低下,还有典当,买卖妇女让女性沦为商品。因为在当时,结了婚,妻子就成为了丈夫的“私有财产”,自己的命运不能自己主宰,当家里穷的揭不开锅的时候,还会被丈夫卖掉换钱!
当中就提到了
“在关于清代县衙对卖妻案件审判的研究中,苏成捷敏锐地发现“妻子买卖与小农的土地买卖存在着一模一样的用语和很多类似的行为,包括典卖与绝卖之间的区分,还有要求找价的行为”①。【P99 ①[美]苏成捷(Mathew Sommer):《清代县術的卖妻案件审判:以272件巴县、南部与宝坻县案子为例证》,邱澎生、陈熙远编:《明清法律运作中的权力与文化),第468页。】
为此我还特意去查找翻阅了:该书中的《清代县衙的卖妻案件审判:以272件巴县、南部与宝坻县案子为例证》,是苏成捷教授写的一篇论文,研究有关卖妻的案件样本,这些案件都是由地方官府直接受理的,【此处案例可以看书中的第P105-106页,我就不过多赘述了】
不过,书中说,
“苏成捷并没有就具体“典妻”案件进行讨论,因为他发现妻子买卖很少明显冠上“典”的字眼,在他的分析样本里,“县级司法档案里没有一件提到“典卖妻子”,而在刑科题本里只有一件提到“典卖妻子,”。
事实情形确实如此,笔者在第一历史档案馆搜集到的刑科题本中,只有四件明确提到“典妻”,除去一份满文档案涉及一位满族旗民因为“典妻”,被认为有辱满人脸面被专门上奏要求对其进行惩罚外,其余三件案例均为汉文。然而,未明确含有“典妻”字样,并不代表着此种行为在社会实际中少见。
相反,实际上这样的行为在社会实际中较为普遍。当时甚至有官员专门就此向乾隆皇帝上报,要求严厉惩处,以此宣扬“礼义”教化。乾隆时期四川重庆镇总兵张士庆,就向皇帝上呈奏折,要求“严查奸蛮典雇妇女为娼事”。在他看来,“典妻”尽管是贫民在生存压力之下不得已而为之,然而终究“有伤风化”。若不严加管理,会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此处在书中P100】
在官府的严厉打击下,卖妻之风才被遏制。可是到了晚清,内忧外患,老百姓想要吃饱穿暖都是一个问题,因此典妻之风发展到了顶峰。
典妻还需要一套程序,要通过媒人见证,如果看中了,再双方签订典契,约定身价银和规定典妻的时间,最后出钱人带回家,妇女暂时与夫家结束关系,嫁到典家,出典者获得一笔钱财养活自己或自己的子女。【此处案例在书中P104页】
而且女子在规定的时间内,是不允许回家与丈夫同居的,就算是家里的亲生孩子也不能去看,其实说来就像是卖身契一样。
虽然在当时的婚姻相关的法律条文当中,是明确禁止典雇自己的妻妾给他人为妻妾,也是禁止“将其妻妾妄作姊妹嫁人”,但是实际上,穷人为了生活,又不得不这样做,久而久之,这也成为了穷人的一种生存策略罢了,官府知情,大多数情况也都是不闻不问,甚至更没有将其列为地方恶习之中。
除了“典雇”,书中提到的“卖休”案件中的妇女:
那么“卖休”又是什么?
“卖休”也是为了钱财而结束婚姻关系,不过前者是暂时结束婚姻关系,后者则类似土地“绝卖”,将妇女嫁卖给买主。“卖休”的一般程序也是凭知情或不知情的媒人,联系到买主,议定身价银,并由媒人作中人,交付银两且写立卖契或休书后,由买主娶回。此种为获得钱财而将妻子嫁卖的行为显然违犯清代的“礼义”,因此官府若发现的话,一般会要求强制“离异”。
那么,为什么又要“卖休”呢?书中提到了以下几种原因:
①因为贫困【具体案例书中P111-112】
②妇女通奸【具体案例书中P112-113】
③拐卖【P114】
④夫妻不能相安,与夫家无法和睦相处等【P115】
⑤疾病【P116】
●比如丈夫身处疾病,无法支撑起一家的生活,妻子就成了累赘。
“宋氏先嫁给吴大盛为妻,后来吴大盛因为患病成废,同治元年(1862)就将宋氏卖休与李开扬为妻,得受财礼钱十千文。李开扬知情买娶,并无媒证。①可以看到,在这两个案件中,是否选择卖休,其主动权则在于丈夫,而不管妻子是否同意,这显示了“夫权”对家庭事务的支配。”
⑥还有因为妇女的身价银的争执等【P118】
看到这里,通过书中所指出的妇女被典当、卖掉的种种案例说明,在清朝当时的法律对于女性来说,是十分不公平的!也反映了当时的社会现实,因为受到封建男权思想的影响,当时的女性法律地位低下,把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女性置于绝对的被支配地位当中,长期处在专权婚姻制度中的女性,往往成为了婚姻的牺牲品。
然后到了民国时期,有了一些变化:
法律从原来重视“礼仪”逐渐向“人格”转变。
比如“早婚”、“重婚”、“离婚”等改革婚姻陋俗的内容。如“男子未满十六岁,女子未满十五岁,不得成婚”,“有配偶的,不得重婚”,“夫妇不合谐,愿离婚的”等等。
“民国时期的法律明显不同于清代,其关于离婚的构造乃建立于“人格”平等基础上,将妇女视为具有主体地位的个体。新的法律注重“人格”平等和性别平等,不同于清代注重父权秩序的特征。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权利提出离婚诉求,离婚权限归夫妻个人而非国家;无论夫妻一方,都应遵守夫妻道德,妇女亦可以因为男方“犯奸”而要求离婚;妇女的人格尊严应受尊重,妇女人格若受侮辱可以要求离婚;夫妻双方应该互敬互爱,皆不得遗弃对方。
然而在社会实际中,妇女权利的实现仍然困难重重。除了新的法律对乡村社会影响有限,男女不平等的习俗仍然存在外,社会实际中男性仍然可以利用法律限制妇女权利。例如,男性可以用“同居义务”将妇女限制于男性家庭之中,限制妇女接受新式教育的权利;尽管法律强调“一夫一妻”制,然而社会实际中,法律并不干预“纳妾”,“纳妾”的现象仍然较为普遍;诸多男性为与妻子结束婚姻关系,仍然会以“妇女通奸”为由,社会中对妇女的贞节和道德限制仍然广泛存在,法律对“犯奸”妇女仍然会进行处罚。总之,由于社会观念的延续,民国法律在社会实践中的具体效果多有限制。”【P161】
在这样的规定下,在一定制度上提升了女性的社会地位,有一定的社会进步性。
就在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颁布了《婚姻法》,
婚姻法当中强调了妇女的自主意识,打破了家长在婚姻的支配权。对妇女的各种权利、义务、利益都做出了明确规定,妇女获得了与男子平等的社会权利。
“法律规定:
“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提高了子女在婚姻选择中的自主权;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法律废除诸种不合理的婚姻制度,如“重婚、纳妾”,禁止“童养媳、干涉寡妇婚姻自由”等。【书中案例我也就不在此一一赘述啦,感兴趣的可以去翻阅】
总之,在新的法律上,大大提高了妇女儿的各方面地位,也保障了妇女诸多的方面权利。
到了咱们当代,女性的地位得到了提高,就业发展,接受教育,婚姻自由等权利让妇女可以在社会上立足。但是,现代社会普遍价值观仍是男主外女主内的传统价值观,许多女性仍然是在家里负责家长里短的琐事,这就需要女性在婚姻与家庭中承担更多功能和角色;但婚姻法底色是男女平等的超前价值观,几乎没有考虑到家庭内部分工的价值。
比如当代中国法律实践的妇女离婚,包括离婚的法律诉讼,妇女权利,(子女抚养权利争议的判决)以及当代中国离婚法律实践中的房产分割,以及当中的争议等。【具体案例P251-254】
目前,法律更要注重考虑的,是女性在社会中依旧不占主体性地位的现实,以及她们在家庭中所作出的贡献不被认可的现象,站在这两个立足点考虑夫妻感情纠纷和离婚问题,或许,女性的权益才进一步得到切实的保障。只能说,切实保障女性利益任重而道远。
版权声明:我们致力于保护作者版权,注重分享,被刊用文章【婚姻法论文(妇女)】因无法核实真实出处,未能及时与作者取得联系,或有版权异议的,请联系管理员,我们会立即处理! 部分文章是来自自研大数据AI进行生成,内容摘自(百度百科,百度知道,头条百科,中国民法典,刑法,牛津词典,新华词典,汉语词典,国家院校,科普平台)等数据,内容仅供学习参考,不准确地方联系删除处理!;
工作时间:8:00-18:00
客服电话
电子邮件
beimuxi@protonmail.com
扫码二维码
获取最新动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