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但应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在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录音形式立遗嘱的,口头遗嘱无效。
被继承人:熊 X 八、刘 X
原告:被继承人熊 X 八和刘 X 的大儿子(熊 X 一)、二儿子(熊 X 二),被继承人熊 X 八和前妻的大孙子(熊 X 三)、二孙子(熊 X 四)
被告:被继承人熊八 X 和刘 X 的三儿子(熊 X 五)、四儿子(熊 X 六)、五儿子(熊 X 七)
被继承人熊 X 八与前妻的儿子熊 X 九,离婚后熊 X 八另娶被继承人刘 X 为妻,结婚后生育 5 个儿子,分别为熊 X 一、熊 X 二、熊 X 五、熊 X 六、熊 X 七。
熊 X 九与妻子文 X 生育 3 个儿子,分别为熊 X 三、熊 X 四,熊 X 十。
熊 X 八于 1999 年 12 月 6 日死亡,刘 X 于 2012 年 5 月 29 日死亡,熊 X 八与刘 X 的父母均先于他们死亡。熊 X 九于 1991 年 12 月 26 日死亡,文×于 2006 年 2 月 11 日死亡,熊 X 十于 2012 年 2 月 28 日死亡。
坐落天津市河北区秀茵明居房屋所有权人系刘 X,该房系刘 X 和熊 X 八的夫妻共同财产。自 2010 年始该房由五儿子被告熊 X 七与刘 X 共同居住,该房现由熊 X 七居住。熊 X 八死亡后,刘 X 由其子女赡养,自 2010 年始,五儿子熊 X 七与刘 X 共同生活,刘 X 主要由熊 X七照顾。熊 X 七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
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要求涉诉房屋由原告和被告共有,其中原告熊 X 一、熊 X 二和被告熊 X 五、熊 X 六、熊 X 七各占六分之一的份额,原告熊 X 三和熊 X 四二人占六分之一的份额,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熊 X 五、熊 X 六、熊 X 七同意涉诉房屋由原告和被告共有,但被告熊 X 六、熊 X 五以辩称理由主张被告熊 X 七占涉诉房屋的 50%的份额,另 50%由其他继承人均分,原告熊 X 三、熊 X 四的份额应少些,被告熊 X 七以辩称理由主张熊 X 七占涉诉房屋的 50%的份额,另 50%由原、被告均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注销证明复印件、户口登记页复印件、产权证复印件、居委会证明予以证实,经庭审双方质证,法院予以确认。
1.原告(被继承人熊 X 八和刘 X 的大儿子熊 X 一、二儿子熊 X 二,被继承人熊 X 八和前妻的大孙子熊 X 三、二孙子熊 X 四)认为:
刘 X 生前由我们轮流对其进行了赡养,所以,在其死亡后刘 X 夫妻共同财产即坐落天津市河北区秀茵明居房屋应由原告与被告共有,其中原告熊 X 一、熊 X 二和被告熊 X 五、熊 X 六、熊 X 七各占六分之一的份额,原告熊 X 三和熊 X 四二人占六分之一的份额。
2.被告(被继承人熊八 X 和刘 X 的四儿子熊 X 六)认为:
原告所讲情况属实。但母亲生前有口头遗嘱,当时在场人只有我一人。母亲讲,“之前都是子女轮流对我赡养,现在想跟着五儿子熊 X 七过,让熊 X 七对其生养死葬,以后涉诉房屋给熊 X 七。”我代母亲跟大家商量,我找过熊 X 一、熊 X 二、熊 X 七、熊 X 五,他们都没提出异议,从 2010 年 5 月开始母亲一直由五儿子熊 X 七赡养至母亲死亡。
同意涉诉房屋由原、被告共有,但要求熊 X 七占 50%的份额,剩下的 50%由其他继承人均分,但原告熊 X 三、熊 X 四的份额应少些。
3.被告(被继承人熊八 X 和刘 X 的五儿子熊 X 七)认为:
被告熊六×所讲属实。从 2010 年 5 月开始到 2012 年 5 月 29 日母亲死亡这期间,按照母亲的口头遗嘱,我与母亲共同生活并照顾母亲,对母亲进行生养死葬,对此有证人证言,但证人不能出庭作证。
现同意涉诉房屋由原、被告共有,关于所占份额问题,我首先占 50%的份额,剩下的 50%由我和其他继承人均分。
被继承人遗产是否按法定继承?
五儿子熊 X 七能否多于其他继承人继承?
被继承人刘 X 的口头遗嘱是否有效?
天津市河北区秀茵明居房屋系刘 X 与熊 X 八夫妻共同财产,在被继承人刘 X 和熊 X 八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其遗产。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其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但应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口头遗嘱无效。因被告熊 X 六讲刘 X 在立口头遗嘱时只有熊 X 六一人在场,因熊 X 六是继承人之一,其不能作见证人,该口头遗嘱不符合法定要件,故该口头遗嘱无效。
被告提供了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不能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继承人刘 X 生前由其子女轮流赡养,但在被继承人刘X死亡之前的近两年时间是五儿子被告熊X七与其共同生活,并照顾刘 X。在这段时间里,被告熊七×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被告熊 X 七应适当多分。
坐落天津市河北区秀茵明居房屋由原告熊 X 一、熊 X 二、熊 X 三、熊 X 四和被告熊 X 五、熊 X 六、熊 X 七按份共有,原告熊 X 一、熊 X 二和被告熊 X 五、熊 X 六各占 16%的份额,原告熊 X 三和熊 X 四共占16%的份额,被告熊 X 七占 20%的份额。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口头遗嘱】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继承份额】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张玉荣律师
法学经济法方向学士,天津特美汇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近十年在法律行业学习与深耕,自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民商事法律业务研究和实践,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擅长处理合同纠纷、房屋不动产纠纷、经济纠纷、建设工程纠纷等,凭借优秀的业务素质充分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合理权益,赢得委托人的信任和尊重。凭借良好、扎实的专业知识和勤勉尽责的工作作风,为客户提供专业、优质的法律服务,同时赢得了广大客户的一致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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