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
“2013年9月MINISO名创优品进驻中国,自2015年开始,积极开拓国际市场,五年时间全球开店3500多家,2018年营收突破25亿美元。”
--来源“名创优品官网”
近几年来,越来越多的品牌方开始关注特许经营,对于品牌方来说,特许经营是能够在短期内实现融资及扩张的最具性价比的商业模式。
但在现实生活中,成功的“神话”少之又少,品牌方从开展特许经营开始,就会发现前方还有满满的“套路”在等待。因此,在开展特许经营前,我们建议品牌方透彻了解其商业模式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政策,随后再决定开展与否。有鉴于此,我们将以案例为中心,通过本专栏,为拟开展特许经营的品牌方介绍特许经营相关的法律知识点。
品牌方作为特许人,通常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及信息优势,对于自身的经营模式、知识产权、行业情况都比较熟悉,而被特许人对此并不一定熟悉,相对处于弱势。因此,《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为了规范特许经营,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对特许人做出了诸多管理性的强制规定,如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备案、规范信息披露、规定被特许人冷静期解除权等。如特许人出现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形,被特许人有权解除合同,这将对品牌方的日常经营产生不小影响。
因此,在发生纠纷时,认定涉案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对于法院最终判断合同是否可撤销、解除等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我们可以通过一则真实的典型案例来进行分析:
2015年7月11日,H公司与薛某签订《H品牌区域合作协议》并约定,H公司拥有其开发的“H品牌”手机APP平台相关的全部知识产权,并授权薛某为指定区域独家运营商,全权负责H公司“H品牌”APP平台在该地区的市场营运。薛某仅能为从事合作事项使用H公司开发的平台,H公司为此提供平台软件日常维护、升级和信息处理以及技术指导,薛某一次性支付H公司5年的技术运维费用共计4万元。
然而,签订合同后薛某发现,H公司的平台并不像其官网、宣传资料中所述的“具有较强的盈利性”,与之相反,该平台存在诸多问题,客观上不仅不能给消费者、商户、代理商代理便利,而且品牌知名度低,不具备广泛的推广性及竞争优势,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并返还已支付的技术运维费4万元及已支付的其他必要费用2万元。
对此,H公司认为,因合作协议并非特许经营合同,且APP软件可正常使用,不应当解除协议。薛某则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H公司存在虚假宣传且APP软件无法正常使用,其有权要求解除协议。
根据上述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该案究竟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还是合作协议纠纷?
面对此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先看“合同名称”,再看具体的权利义务。
实务中,因合同双方对特许经营的相关法律认识不充分、无法准确识别合同性质;或因部分特许人为规避特许经营合同相关法律风险等原因故意使用其他名称,比如《加盟合同》、《连锁经营合同》、《项目合作协议》、《专柜经营协议》、《特约经销协议》等,故发生纠纷时,对涉案合同的性质双方往往各执一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中也指出,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因此,如合同名称未使用特许经营合同的字样,但其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仍应当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
结合上述案例,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H品牌区域合作协议》,但,如果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符合特许经营特征的,仍应当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
那么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是指什么?如何区分它和其他经济合同呢?
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主要有以下三点:
1. 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商业秘密、字号商号等具有知识产权属性的经营资源;
2. 被特许人在特许人授权的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
3. 被特许人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
从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可以看出,因特许经营模式可能涉及作为经营资源的知识产权的许可或特许产品销售、促销等内容,故经常与知识产权许可合同、销售代理合同、买卖合同混淆。
1. 特许经营合同与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的区别
知识产权许可合同是指知识产权人将其拥有的知识产权许可他人使用的合同,包括独占许可使用合同、排他许可使用合同和一般许可使用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与知识产权合同最主要区别在于: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需要依照统一的经营模式进行,而知识产权使用许可合同的履行不存在统一的经营模式【参考案例:如(2016)最高法民申3368号一案】。
2. 特许经营合同与销售代理合同的区别
销售代理合同并非《合同法》所规定的一种合同类型,一般是指销售/代理商基于合同约定就附有某一制造商的特定商品进行持续性地买入再卖出,或者受委托代为经销某产品,因此同时兼具买卖合同与委托合同关系。
相比于特许经营合同,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 经营目的不同
特许人开展特许经营活动的最核心目的在于提高品牌知名度,并实现融资或“低投入扩张”,而在销售代理活动中,其重点在于提高产品的销量。
(2) 许可内容不同
特许经营合同许可内容为经营资源和经营模式的许可使用,而销售代理合同并不涉及相关经营资源和经营模式的许可使用。
(3) 承担的法律风险不同
在特许经营活动中,被特许人应自行承担其经营结果、风险与法律责任。而在销售代理活动中,销售商基本上不承担经营风险、法律责任等。
(4) 支付的费用不同
特许经营合同中的被特许人需要支付经营资源的使用费,而销售代理合同中销售商支付的是商品的价金。
3. 特许经营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分
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买卖合同与特许经营合同最大的区别也在于,买卖合同不涉及经营模式及经营资源的许可使用,且买卖合同支付的是买卖标的物的对价,而不是特许经营使用费。
结合上述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与其他经济合同区别,回到上述案例,针对H公司与薛某签订的合同,法院认为:
1. “H品牌”是H公司拥有的商业经营资源
双方签订的协议对“H品牌”释义为“H公司制作并拥有全部知识产权的H品牌手机APP应用软件、官网、渠道商后台管理系统、商户后台管理系统、注册商标以及以之为载体搭建的品牌商业模式”,从该释义中可以看出“H品牌”是被告具有知识产权的,并综合了应用软件、网站、管理系统、商标等多种因素的“商业模式”,“H品牌”即H公司拥有的商业经营资源。
2. 薛某在其取得授权的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H品牌”经营资源
双方签订协议中约定了薛某能且仅能在自己的合作区域内从事合作事宜,薛某对“H品牌”商业模式的使用具有地域限定性。
3. 薛某支付名为技术运维费,实为特许经营费用
协议中,双方约定了技术运维费,即薛某使用H公司开发的“H品牌”平台、H公司为此提供的“H品牌”平台软件日常维护、升级和信息数据处理以及技术指导费用,虽然名称为“技术运维费”,但从其表述上来看亦属于薛某为使用H公司“H品牌”经营资源而支付的费用。
因此,法院认为H公司拥有“H品牌”经营资源,薛某为使用该经营资源而与H公司订立涉案协议并支付了相应对价,双方之间的协议具有特许经营合同性质,性质上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最后,因H公司的宣传文件中确实存在虚假宣传的部分,法院最终判决薛某有权解除合同的同时,判决H公司返还部分技术运维费用。
目前,特许经营已从传统的“线下”发展至“线上”,其商业领域也从传统的餐饮、酒店等行业扩展到化妆品、健身、教育等众多商业领域。因此,在开展特许经营前,请品牌方务必了解商业模式的法律特征以及与传统合作模式的区别,有效规避相关法律风险。
接下去我们将对特许经营中的合同效力、股权结构、知识产权、劳动人事等常见问题进行分析解读,如您对特许经营有疑惑,也可添加客服小星为好友进行免费咨询。
文:金香、金秀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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