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黑先生原为华wei公司经理助理,双方于2015年7月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5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其中试用期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岗位工资500元,效益工资随甲方效益情况及薪酬计发标准进行调整。2015年8月18日,黑先生以快递、电子邮件及短信方式向华wei公司发出解除通知,以华wei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及违法约定试用期为由,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015年8月19日,黑先生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华wei公司:支付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7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413.79元。
2016年4月7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3214号裁决书,驳回黑先生的仲裁请求。
后黑先生不服丰台区仲裁委裁决,于法定期限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三级法院都驳回黑先生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认为,黑先生与华wei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一定时间后,双方于2015年7月签订劳动合同时将日期补签到实际用工之日,应当视为双方达成合意,故黑先生主张华wei公司支付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7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依据不足。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另外,《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该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本案中,黑先生与华wei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一定时间后才签订劳动合同,并将日期补签到实际用工之日,其随后向仲裁委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黑先生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除非其证明双方在签订或者补签劳动合同过程中,对方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否则视为双方达成合意,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者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并应当得到肯定与尊重;用人单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其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及时补正违法行为避免了企业诉讼风险。
本案进行了仲裁、一审、二审、再审程序,每一仲裁、诉讼程序必然经过调解,结果本案调解失败。
调解未能成功原因有多种:如当事人双方就案件的判决结果预期有较大分歧;双方基本情感纠纷一方或双方不同意调解;一方或双方为了追求法律真谛而未能调解成功;用人单位为了所谓“以儆效尤”而不同意调解等等情形。
当本案尘埃落定之后,劳资双方是否要考虑双方诉讼时间及成本的支出情况?用人单位是否要考虑对其法务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劳资双方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可厚非,但是否兼顾了社会效果、是否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等。
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之一就是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假定双方发生纠纷后,用人单位能准备判断出应支付款项标准及劳动者咨询相关法律工作者后,双方就能理性的进行诉前/诉中调解、和解,这样减少了双方时间及经济成本的支出,并且达到了合法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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