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日,检察机关对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就赵宇见义勇为一案的处理作出纠正,认定赵宇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2019年2月21日,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卫过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赵宇作出不起诉决定,社会舆论对此高度关注。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下,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指令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赵宇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原不起诉决定书认定防卫过当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决定予以撤销,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12月发布的第十二批指导性案例,对赵宇作出无罪的不起诉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表示,严格依法对赵宇一案进行纠正,有利于鼓励见义勇为行为,弘扬社会正气,欢迎社会各界监督支持检察工作。
一、基本案情
李华与邹某(女,27岁)相识但不是太熟。2018年12月26日23时许,二人一同吃饭后,一起乘出租车到达邹某的暂住处福州市晋安区某公寓楼,二人在室内发生争吵,随后李华被邹某关在门外。李华强行踹门而入,殴打谩骂邹某,引来邻居围观。
暂住在楼上的被不起诉人赵宇闻声下楼查看,见李华把邹某摁在墙上并殴打其头部,即上前制止并从背后拉拽李华,致李华倒地。李华起身后欲殴打赵宇,威胁要叫人“弄死你们”,赵宇随即将李华推倒在地,朝李华腹部踩一脚,又拿起凳子欲砸李华,被邹某劝阻住,后赵宇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李华腹部横结肠破裂,伤情属重伤二级;邹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
二、诉讼过程
赵宇一案系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于2018年12月27日立案侦查。12月29日,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对赵宇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2019年1月10日,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因案件“被害人”李华正在医院手术治疗,伤情不确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公安机关对赵宇取保候审。2月20日,公安机关以赵宇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月21日以防卫过当对赵宇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引起社会舆论高度关注。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下,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指令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原不起诉决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遂指令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于3月1日以正当防卫对赵宇作出无罪的不起诉决定。
三、认定正当防卫理由(最高检公布)
1.赵宇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李华强行踹门进入他人住宅,将邹某摁在墙上并用手机击打邹头部,其行为属于“正在对他人的人身进行不法侵害”的情形。赵宇在这种情况下,上前制止李华殴打他人,其目的是为了阻止李华继续殴打邹某,其行为具有正当性、防卫性,属于“为了使他人的人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情形。
2.赵宇的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案不应适用这一规定。首先,从防卫行为上看,赵宇在制止李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过程中始终是赤手空拳与李华扭打,其实施的具体行为仅是阻止、拉拽李华致李华倒地,情急之下踩了李华一脚,虽然造成了李华重伤二级的后果,但是,从赵宇防卫的手段、打击李华的身体部位、在李华言语威胁下踩一脚等具体情节来看,不应认定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其次,从行为目的上看,赵宇在制止李华殴打他人的过程中,与李华发生扭打是一个完整、连续的过程,整个过程均以制止不法侵害为目的。李华倒地后仍然用言语威胁,邹某仍然面临再次遭李华殴打的现实危险,赵宇在当时环境下踩李华一脚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在“必要的限度”内。
四、该案指导意义(最高检公布)
一是推进法治建设,培育良好社会风尚。认定赵宇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有利于鼓励见义勇为,弘扬社会正气。检察机关通过办案实践,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办案过程,使司法活动既遵从法律规范,又符合道德标准;既守护公平正义,又弘扬美德善行,最终实现“法、理、情”的统一。
二是回应社会关切,体现司法担当。赵宇案受到舆论的高度关注,体现了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期盼,检察机关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重新审查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时对错误的司法结论作出纠正,体现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担当精神,有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
三是进一步统一执法标准,明确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由于法律规定比较原则,实践中正当防卫尺度很难把握,司法实践中不时出现认定标准不统一的问题。2018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专门针对正当防卫问题发布了第十二批指导性案例,以案例形式进一步廓清了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为司法实践提供了重要参考。这次检察机关对赵宇案撤销原相对不起诉决定,重新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也是参照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批指导性案例。同时,此案从防卫过当纠正为正当防卫,又进一步明确了执法标准,可供类似案件处理时参考借鉴,可以说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审理法院:滦南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7)冀0224民初3480号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2018年02月12日
原告:张庆福、张殿凯
被告:朱振彪
原告张庆福、张殿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振彪赔偿张永焕的死亡赔偿金564980元、丧葬费28493.5元、以及原告张庆福的生活费16330元,共计609803.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庆福系张永焕之父,原告张殿凯系张永焕之子。2017年1月9日,被告朱振彪驾驶奥迪小轿车追赶骑摩托车的张永焕。后张永焕弃车在前面跑,被告朱振彪也下车在后面继续追赶,最终导致张永焕在迁曹线90公里495米处(滦南路段)撞上火车身亡。朱振彪在追赶过程中散布和传递了张永焕撞死人的失实信息;在张永焕用语言表示自杀并撞车实施自杀行为后,朱振彪仍然追赶,超过了必要限度;追赶过程中,朱振彪手持木凳、木棍,对张永焕的生命造成了威胁,并数次漫骂张永焕,对张永焕的死亡存在主观故意和明显过错,对张永焕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振彪辩称:被告追赶交通肇事逃逸者张永焕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行为,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不具备违法性,该行为与张永焕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张永焕的意外死亡不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上午11时许,张永焕由南向北驾驶×;×;×;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古柳线青坨鹏盛水产门口,与张雨来无证驾驶同方向行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张永焕跌倒、张雨来倒地受伤、摩托车受损,后张永焕起身驾驶摩托车驶离现场。此事故经曹妃甸交警部门认定:张永焕负主要责任,张雨来负次要责任。
事发当时,被告朱振彪驾车经过肇事现场,发现肇事逃逸行为即驾车追赶。追赶过程中,朱振彪多次向柳赞边防派出所、曹妃甸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等公安部门电话报警。报警内容主要是:柳赞镇一道档北两辆摩托车相撞,有人受伤,另一方骑摩托车逃逸,报警人正在跟随逃逸人,请出警。朱振彪驾车追赶张永焕过程中不时喊"这个人把人怼了逃跑呢"等内容。张永焕驾驶摩托车行至滦南县胡各庄镇西梁各庄村内时,弃车从南门进入该村村民郑如深家,并从郑如深家过道屋拿走菜刀一把,从北门走出。朱振彪见张永焕拿刀,即从郑如深家中拿起一个木凳,继续追赶。后郑如深赶上朱振彪,将木凳讨回,朱振彪则拿一木棍继续追赶。追赶过程中,有朱振彪喊"你怼死人了往哪跑!警察马上就来了",张永焕称"一会我就把自己砍了",朱振彪说"你把刀扔了我就不追你了"之类的对话。
走出西梁各庄村后,张永焕跑上滦海公路,有向过往车辆冲撞的行为。在被李江波驾驶的面包车撞倒后,张永焕随即又站起来,在路上行走一段后,转向铁路方向的开阔地跑去。在此过程中,曹妃甸区交通局路政执法大队副大队长郑作亮等人加入,与朱振彪一起继续追赶,并警告路上车辆,小心慢行,这个人想往车上撞。
张永焕走到迁曹铁路时,翻过护栏,沿路堑而行,朱振彪亦翻过护栏继续跟随。此时,与朱振彪一起追赶张永焕的郑作亮等离开。朱振彪边追赶边劝阻张永焕说:被撞到的那个人没事儿,你也有家人,知道了会惦记你的,你自首就中了。2017年1月9日11时56分张永焕自行走向两铁轨中间,51618次火车机车上的视频显示,朱振彪挥动上衣,向驶来的列车示警。2017年1月9日12时02分,张永焕被由北向南行驶的51618次火车撞倒,后经检查被确认死亡。
在朱振彪跟随张永焕的整个过程中,两人始终保持一定的距离,未曾有过身体接触。朱振彪有劝张永焕投案的语言,也有责骂张永焕的言辞。
另查明,张雨来在与张永焕发生交通肇事后受伤后,当日先后被送到曹妃甸区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救治,于当日回家休养,至今未进行伤情鉴定。张永焕死亡后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二人,即其父张庆福、其子张殿凯。
2017年10月11日,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大秦车务段滦南站作为甲方,与原告张殿凯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铁路交通事故处理协议》,协议内容"2017年1月9日12时02分51618次列车运行在曹北站至滦南站之间90公里495处,将擅自进入铁路线路的张永焕撞死,构成一般B类事故;死者张永焕负事故全部责任;铁路方在无过错情况下,赔偿原告张殿凯4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原铁路局秦皇岛公安处关于迁曹线90公里760米铁路交通事故的全部案件材料、视频资料复制件、本院对张雨来等人做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庆福、张殿凯作为死者张永焕的近亲属,起诉要求被告朱振彪对张永焕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审查的重点问题是被告朱振彪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被告朱振彪对张永焕的死亡是否具有过错;被告朱振彪的行为与张永焕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首先,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张雨来受伤倒地昏迷,张永焕驾驶摩托车逃离。被告朱振彪作为现场目击人,及时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并驱车、徒步追赶张永焕,敦促其投案,其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条规定,交通肇事发生后,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张永焕肇事逃逸的行为构成违法。被告朱振彪作为普通公民,挺身而出,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属于见义勇为,应予以支持和鼓励。
其次,从被告朱振彪的行为过程看,其并没有侵害张永焕生命权的故意和过失。根据被告朱振彪的手机视频和机车行驶影像记录,双方始终未发生身体接触。在张永焕持刀声称自杀意图阻止他人追赶的情况下,朱振彪拿起木凳、木棍属于自我保护的行为。在张永焕声称撞车自杀,意图阻止他人追赶的情况下,朱振彪和路政人员进行了劝阻并提醒来往车辆。考虑到交通事故事发突然,当时张雨来处于倒地昏迷状态,在此情况下被告朱振彪未能准确判断张雨来伤情,在追赶过程中有时喊话传递的信息不准确或语言不文明,但不构成民事侵权责任过错,也不影响追赶行为的性质。在张永焕为逃避追赶,跨越铁路围栏、进入火车运行区间之后,被告朱振彪及时予以高声劝阻提醒,同时挥衣向火车司机示警,仍未能阻止张永焕死亡结果的发生。故该结果与朱振彪的追赶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原告张庆福、张殿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庆福、张殿凯的诉讼请求。
审理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沪0110民初9033号
案由: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2016年12月19日
编写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顾佳娜 韩 磊
问题提示
无侵权人情形下见义勇为人的损害救济
裁判要旨
本案系无侵权人情形下的见义勇为受害责任纠纷案,其典型性在于:1.无侵权人情形下的见义勇为法律问题研究较少,案件亦不多见,虽然《民法总则》首次在法律层面上将见义勇为分为无侵权人和有侵权人两种情形,但受益人的适当补偿义务与无因管理之债如何区分与衔接,受益人的适当补偿的范围如何确定,仍不明确。本案对上述两个问题作了探讨,有助于厘清请求权基础选择和补偿责任认定问题。2.司法实践中见义勇为存在认定难、举证难的情况,而见义勇为事件又极易引发社会热议,本案结合见义勇为构成要件,从三个方面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最终判决认定构成见义勇为,通过司法弘扬了传统美德,传播了公平正义。
基本案情
原告柏群诉称:2015年6月9日晚8时左右,原告听到陈文苗呼救,遂至陈文苗家查看。从被告吴桂凤房间的窗户看向天井,发现陈文苗正站在一木制扶梯上不断呼救,扶梯斜靠在原告与陈文苗两家天井中间的围墙上。因通向天井的陈文苗的房间门被反锁,原告遂从自己家的围墙上翻墙进入,将陈文苗从扶梯上抱下,在翻墙过程中,原告不慎摔倒,致左脚受伤。原告系为救助陈文苗而受伤,现陈文苗已去世,四被告作为陈文苗的法定继承人,应对原告损失进行补偿,故要求四被告补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律师费、鉴定费等共计240,000元的50%。为证明所称事实,原告提供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街道闸殷路第二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表扬信一份、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一份。
被告吴桂凤辩称:被告吴桂凤身体不好,不记得事发当日的情况。
被告陈鹤麟、陈福玲、陈麟辩称:陈文苗生前告知被告陈鹤麟,事发当晚,陈文苗想将自家天井中的空调外机上的砖、板放好,遂爬上靠在原告与陈文苗两家天井中间围墙上的木制扶梯。陈文苗平素身体较好,爬的扶梯也不高,并未进行呼救。陈文苗在摆弄空调外机上的砖、板过程中,突然发现有人翻墙进入,并摔了一跤,摔跤后又自行爬起,进入陈文苗的房间,陈文苗遂自己爬下扶梯,跟着进入房间进行查看。原告受伤系其将陈文苗爬扶梯时沉重的喘息声误以为是陈文苗的呼救声,自行翻墙造成。陈文苗并未受到救助,故不同意对原告损失进行补偿。对于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街道闸殷路第二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表扬信和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被告陈鹤麟等认为,事发时居委会工作人员、民警均不在场,居委会出具的表扬信系根据原告陈述而写,并未听取陈文苗的意见,也不符合实际情况。接报回执单上只提到因门锁打不开向警察求助,与本案无关。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桂凤与陈文苗系夫妻,双方共生育被告陈鹤麟、陈福玲、陈麟三个子女。陈文苗于2015年6月28日报死亡,陈文苗的父母均早于其死亡,陈文苗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原告居住在上海市杨浦区殷行路某弄1号103室,与陈文苗、被告吴桂凤系邻居。2015年6月9日晚8时左右,原告因故从家中天井翻墙进入陈文苗家过程中,不慎摔倒,致左脚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上海长海医院进行救治,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5,485.3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不成,原告于2016年6月2日诉至法院。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足部等处因故受伤,致左足足弓结构破坏三分之一以上,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4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若行二期治疗,给予休息30天,护理15天,营养15天。原告垫付鉴定费2,210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沪0110民初903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吴桂凤、陈福玲、陈麟、陈鹤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陈文苗遗产范围内补偿原告柏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期)、护理费(一期)、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08,679.65元;二、原告柏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鹤麟人民币5,000元。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提供的居委会出具的表扬信、民警的接报记录内容均能与原告陈述相对应,被告陈鹤麟等认为原告于晚上8时左右翻墙进入陈文苗家,系因将陈文苗的喘息声误听为呼救声,与常理不符,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意见难以采信。故法院认定,原告系在救助陈文苗过程中受伤。邻里之间守望相助,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在救助陈文苗的过程中受伤,陈文苗作为受益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适当补偿,现陈文苗已去世,四被告作为陈文苗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陈文苗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补偿。原告主张补偿的比例为50%,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三个问题:在请求权基础上,无侵权人情形下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的区别何在;在事实查明上,见义勇为行为的构成要件及证明规则为何;在补偿责任上,确定受益人“适当”补偿范围时应考虑哪些因素。
一、请求权基础:无侵权人情形下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的区别
本案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前。从现行法看,对于见义勇为者的权益保障,存在两种路径:一是按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构成无因管理,由受益人支付见义勇为者必要费用和实际损失;二是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受益人承担补充责任(非侵权责任)。但在无侵权人的情形下,则无《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的适用空间,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由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1]
无侵权人情形下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存在诸多关联性,特别是同一损失既在无侵权人情形下受益人的适当补偿义务,亦在无因管理之债的给付范围下,存在法条竞合。但是,由于债的发生根据不同,适用法律也不同,两者的补偿范围自然也有着很大区别。本案适用的请求权基础是受益人的适当补偿义务,确立的案由为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主要原因有两点:一是从适用前提上,定为见义勇为更为合理。无因管理的前提条件一般是受益人对自己的事务或财产失去控制,而见义勇为的前提条件是损害。本案中,原告救助陈文苗的前提是生命健康受到威胁,若将其视为管理事务从理论上有所牵强。二是补偿范围上,定为见义勇为对行为人更为有利。无因管理要求管理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但在见义勇为情形下,并不限于行为人所受损害与其自己保护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而且在具体的补偿范围上,无因管理人费用支付请求权包括直接支出的费用及实际损失,[2]而见义勇为的补偿范围可参照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一般来讲会大于前者。
二、事实查明:见义勇为行为的构成要件及证明规则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是否构成见义勇为各执一词。认定见义勇为首先涉及构成要件问题。我们认为,可以从客观要件、主观要件、结果要件及前提要件等方面来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见义勇为。第一,主观要件,须为保护他人民事权益。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应具有道德上的正义性,这也是见义勇为中“义”的本意所在。第二,客观要件。须针对正在发生或将要发生的危险。行为人实施救助行为,应发生在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遭受威胁之时。第三,结果要件,须受有损害。这里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人身权益损害。第四,前提要件,见义勇为人对救助人不具有法定或约定义务。如果行为人对救助人存在法律规定的救助责任或者双方之间有符合法律约定的救助义务,行为人的行为即使客观上产生了救助效果,也不构成见义勇为。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翻墙进入陈文苗家,系因将陈文苗的喘息声误听为呼救声,故争议焦点在于客观要件的认定上,即原告的救助行为是否针对陈文苗正在发生或将要发生的危险,若其对事发情形产生误判,误以为有危情存在,由此实施的救助行为就不能认定为见义勇为。
认定见义勇为涉及的第二个问题是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实践中,因为见义勇为本往往事发紧急,救助人难以当场保留直接证据,而见义勇为纠纷若涉诉,当事者双方地位并无明显强弱差异,缺乏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基础,由此见义勇为存在认定难,举证难的问题。对此,我们认为,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应明确以下规则:1.见义勇为人对“无法定或约定义务”不负举证责任。无法定或约定义务属于“主张积极事实之人有证明义务,主张消极事实之人无之”,[3]即见义勇为人对此不负举证责任,若受益人主张其存在应予以证明。2.在“对正在发生或将要发生的危险实施救助行为”上强化职权探知。应综合审查本人自认与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并结合生活经验法则,必要时引入强制作证义务,以准确查明案件事实。3.见义勇为人被诉侵权时坚持“谁主张谁举证”。若受益人主张其危险或损害是救助人造成的,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救助人无需自证清白。本案中,原告提供了邻居的证言、居委的表扬信、派出所出警记录,审判人员亦走访原告单位、实地进行查看,最终比较原、被告证据优势,采信原告诉称。
三、补偿责任:确定受益人“适当”补偿范围的考虑因素
见义勇为补偿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解决为保护他人而自己受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如前所述,法律规定了受益人适当补偿责任,这里的“适当”补偿,不是侵权责任,而是兼具伦理性与风险分配的机制与功能。至于何为“适当”,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我们认为,在具体案件中可以考虑以下因素以确定具体的比例:1.双方的经济状况及负担能力。基于见义勇为的伦理性,在进行补偿时考虑双方的经济状况,防止补偿负担过重或过轻造成新的失衡。2.受益人的受益范围。首先考虑受益人所受保护的民事权益位阶,是涉及生命健康权还是财产权;若涉及财产权,还要考虑受益人实际的获益数额。3.主观过错程度。首先,受益人于危险或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若有过错但又不构成侵权责任的,应考虑加重受益人的补偿义务;其次,考虑救助人的救助措施是否明显不当,若有,可适当减轻补偿义务。当然,在具体实践中,法院需要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认定,使判决确定的补偿比例能更符合社会预期,达到较好的社会效果。本案中,法官通过走访居委、原告单位,对原告家庭情况、伤情恢复情况、工作情况等方面进行多方了解,考虑到原告成功救助了陈文苗,免于陈文苗在本案所涉事故中受伤,而原告在救助陈文苗过程中受伤较为严重,已构成伤残,且原告系驾驶员,因受伤部位在足部,故可能给今后工作生活带来诸多不便,故对原告要求补偿50%的损失予以了支持。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法律适用是立法本意、法律规则与活生生的案件有机结合,对法律和社会效果统一判断,不仅要考虑判决的合法性,还要考虑是否引领社会崇尚道德、先进和文明的价值取向,是否符合民心所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 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二条 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收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审判人员
一审法院独任审判员: 顾佳娜
来源:新华社 子非鱼说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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