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从上述情况可知,双方确实存在中建八局公司投标之前串通投标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标行为应为无效,双方签订的《备案合同》即中标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2、”经向中建八局公司示明,中建八局公司表示若《备案合同》被认定无效,则变更诉讼请求为主张利息损失。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3、"中建八局公司对上述承诺函予以函复,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17年9月11日签订了《总承包结算文件》,后双方通过函件形式协商一致将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变更至2018年9月底并无不当。……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中建八局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出六个月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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