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们签订合同的时候,常常约定为“合同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但现实中往往出现这样的争议:这样的约定,到底是要求签字或者盖章都可以使得合同生效,还是说两者必须同时具备才能使得合同生效?这个问题不外乎是对文字的理解问题,但同样不能小看它,毕竟它关系到整个合同的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自成立之日时生效,即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生效。
也就是说,如果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约定,那么两者其一就可以使得合同成立,并且按照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此时合同依法成立、成立之后就生效。而如果双方进行了对生效条件的约定,此时就需要根据双方的约定来判断是否生效。
此时,对于“合同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的理解就更为重要了。
我们可以通过最高法对两个案件的意见来看最高法的见解。
案例一:北京大有克拉斯家具商城与中国机床总公司、北京牡丹园公寓有限公司进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认为,“此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的约定,其生效条件是否是双方的“签字”和“盖章”必须同时具备。
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协议书》上盖有家具商城真实的公章,虽无家具商城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但足以表明《协议书》是家具商城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上虽只有机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无机床公司的公章,但机床公司并不否认《协议书》的真实性。
结论:
此案例中,最高法认为真实的公章也能代表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只有盖章的协议也满足这个要件。同时,从这个案例中我们还可以看出,最高法进行判断的原则是,是否能够判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案例二:浙江顺风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发展银行宁波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该协议中“签字、盖章”之间的顿号应如何理解,即签字与盖章应同时具备还是具备其一即可认定协议生效。
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所表述的“签字、盖章”中的顿号,是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其前面的“签字”与后面的“盖章”系并列词组,它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只有在签字与盖章均具备的条件下,该协议方可生效。双方当事人该项约定意思表示清楚、真实,应认定为有效。
结论:
本案中,最高法通过文义解释的方法来进行了解释,但支撑了与案例一中不同的观点。尽管两者的直接结论不同,但其背后理念都是一致的,即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结果,判断合同是否生效,就是需要判断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达成了一致。
而合同中约定的“合同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就是判断真实意思表示的一种形式要件,以双方约定的方式来推测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论是签字还是盖章,都是一种形式上的表现。
案例一中,最高法的说理显然是更加侧重于这种主旨的运用,而案例二中则更倾向于对文义的解释,两种理解方式可隐约看见两种法哲学的区分,即实质主义和形式主义的区分。
(作者:谢雪倩 工作单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王贝贝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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