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的法律规定(第三人加入债务后)

 2025-08-10 07:24:02  阅读 403  评论 0

摘要:《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据此,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债务中,作为新债务人与原

《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据此,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债务中,作为新债务人与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连带债务。有学者考证,债务加入在《民法典》之前并无规定,规范性文件最早出现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第17条。该条规定:“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

与债务加入制度类似的制度还有债务转移、连带责任保证。债务加入人与债务转移的受让人、连带责任保证人都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债权人的债权负责,这是三者的共同之处。就不同之处而言,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之间的区别在于,在债务加入中,第三人和原债务人一起对债权人负责,因此债务加入也被称为并存的债务转移。而在债务转移中,原则上原债务人不再作为债务人,而由第三人作为新的债务人,因此,债务转移又被称为免责的债务转移。与债务转移相比,显然债务加入对债权人的保护更充分。

与债务加入最相类似的制度是保证中的连带责任保证,其共同之处在于,债务加入人与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债务都具有担保功能,都对债务负有履行义务,都要承担有关债务,都对债权人享有原债务人的抗辩权、抵销权等权利,但二者存在如下根本区别:

第一,保证债务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债务,该债务具有从属性。换言之,该债务原本是债务人的债务,保证人承担的是原债务人的债务,是债务,而不是其本身的债务。而债务加入中的加入人加入债务,不存在从属性的问题。债务加入后,加入人承担的债务与原债务没有主从关系。据此,债务加入合同的效力不受原合同效力的影响,其效力是独立存在的。原合同无效,债务加入合同不受原合同无效的影响。换言之,如果债务加入合同本身没有无效的因素,则债务加入合同本身是有效的。而保证合同的效力则要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主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第二,保证人享有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制度的双重保护,其中的保证期间制度是保证人专门享有的,而第三人加入债务后,其不能享受保证期间制度保护的红利,只能受到诉讼时效制度的保护。

关于第三人加入债务后,是否享有对原债务人的追偿权,一种观点认为,这取决于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约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由于债务加入中的第三人与债务人居于连带债务关系,则第三人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原债务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我们认为,根据《民法典》第552条的规定,一旦债务加入成立,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之间成立连带债务关系,而根据《民法典》第519条的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是相互有追偿权的故我们倾向于后一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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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176-178页、法商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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