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本山徒弟、本山传媒有限公司演员赵丹(艺名:胖丫)因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被判3年,公司另一演员因同罪名获刑1年。 赵丹称,之前吃了微商卖的减肥药瘦了很多,2016年做直播时很多观众问怎么瘦下来的,“我说是吃了减肥药,他们就问在哪儿买,我让他们进直播去咨询郭静和王某1,后来买药的人就直接跟他们联系了。” 根据一审判决,2016年3月至10月间,在未经取得药品生产、销售许可的情况下,上述3人宣传“纯中药减肥胶囊”,郭静、王某1及丈夫谷某等装瓶、封袋,自制说明书,等购买者付款后邮寄。经认定,涉案减肥胶囊应按假药论处。以下为判决书:
胖丫减肥前后对比图。
被告人赵丹(艺名:胖丫),女,1986年8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系本山传媒有限公司演员,住辽宁省开原市;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2月7日被羁押,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郭静,女,1986年11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系本山传媒有限公司演员,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2月8日被羁押,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初,被告人赵丹为销售“纯中药减肥胶囊”(以下简称胶囊),发展被告人郭静、王某1(已判刑)帮助其从事销售活动,并通过映客直播平台以其助理为名向观众推荐郭、王二人的微信号。
后被告人赵丹于2016年3月至10月间,伙同被告人郭静、王某1及其丈夫谷某(已判刑),在未经取得药品生产、销售许可的情况下,于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路小江胡同34-36号刘老根大舞台员工宿舍等地,由赵丹、郭静、王某1通过映客直播、微信等网络平台宣传胶囊具有良好的效果;郭静、王某1、谷某等对胶囊进行装瓶、封袋,自制说明书,并使用微信与购买者联系,通过微信、支付宝收款,联系顺丰速运向全国多省市地区的购买者邮寄发货。
其中,赵丹、王某1、谷某销售金额共计约人民币120余万元,郭静销售金额人民币18900元。经北京市东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的“纯中药减肥胶囊”应依法按假药论处。被告人赵丹于2018年2月7日在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万科金域蓝湾38号楼地库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郭静于2018年2月8日在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口前镇春登村洪峰喜庆大厅被民警抓获。涉案手机一部被依法扣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丹、郭静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对二被告人判处刑罚。
庭审中,被告人赵丹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只参与了减肥药宣传,没有销售行为,其与王某1、谷某的多笔资金往来系借款以及归还款项,并且其没有生产假药的行为,所以不构成生产假药罪。
赵丹的辩护人赵志军、李思赜认为:被告人赵丹有宣传、推介减肥药的行为,认可其构成销售假药罪;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赵丹与“火火”之间有关于减肥药进货的联系,亦不能证实是赵丹控制的减肥药价格,不能证实赵丹参与了整个销售环节;在案证据证实王某1与其他多个卖减肥药的商家有联系并汇款,不能将王某1的犯罪数额都由赵丹来承担;被告人赵丹为从犯,其参与犯罪时间比起诉书指控的2016年3月至10月的期间更短、并且没有直接参加销售,主观恶性不大,涉案假药是减肥药,危害后果不严重,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间量刑。
被告人郭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无异议,没有辩解。郭静的辩护人石晓铃、张毅恒认为,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郭静构成销售假药罪无异议,但是郭静主观上没有生产假药的故意、客观上没有生产假药的行为,不构成生产假药罪;郭静主观恶性小,系初犯,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郭静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或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丹于2016年3月至10月间,伙同被告人郭静、王某1及其丈夫谷某(二人均已判刑),在未经取得药品生产、销售许可的情况下,于本市东城区前门东路小江胡同34-36号刘老根大舞台员工宿舍等地,由赵丹、郭静、王某1通过映客直播、微信等网络平台宣传“纯中药减肥胶囊”,称该减肥药为老中医独门配方、纯中药、无副作用;郭静、王某1、谷某等对该胶囊进行装瓶、封袋,自制说明书,并使用微信与购买者联系,通过微信、支付宝收款,联系顺丰速运向全国多省市地区的购买者邮寄发货。其中,王某1、谷某销售金额共计约人民币110余万元,郭静销售金额人民币18900元,另从王某1、谷某的住处查获“纯中药减肥胶囊”40余瓶。经北京市东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的“纯中药减肥胶囊”应依法按假药论处。被告人赵丹及郭静分别于2018年2月7日、8日被民警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丹的供述证实,我之前吃了“火火”杜思瑶卖给我的减肥药瘦了很多,2016年我在映客做直播时很多观众问我怎么瘦下来的,我说是吃了减肥药,他们就问我在哪儿买,我让他们进直播去咨询郭静和王某1,后来王某1和郭静还在我直播的过程中用飘窗飘出自己的微信号,买药的人就直接跟他们联系了。
2、被告人郭静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赵丹找我说让我卖减肥药,我就效仿王某1的微信号自己注册了微信号×××和×××作为销售平台对外联系,我还注册了本山传媒郭静的映客直播号对外进行直播宣传。刚开始时是赵丹通过映客直播进行减肥药的宣传,让大家联系我和王某1购买,这样就有许多她的粉丝加了我微信,后来赵丹在映客直播时,对我进行飘窗宣传,让想了解减肥药的人关注我的映客直播,然后向他们销售。我通过淘宝网买的塑料瓶,把药分装到塑料瓶里并附上1张我自己制作的说明书,内容是告知顾客怎么服药,减肥药的销售价格是1900元,我每套赚400元。
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自2016年三四月份开始,赵丹找我帮她卖药。我利用映客直播软件宣传“纯中药减肥胶囊”,使用×××5及daniuwangshuang12345的微信号与购买者联系,通过微信或支付宝收款。我和丈夫谷某将装在纸袋中的胶囊分装成瓶,制作说明书,连同减肥咖啡一并通过顺丰快递向购买者发货。每瓶减肥药对外的销售价格为1900元,我可以从中提成400元。我微信号绑定的尾号0673的农行卡是谷某的。
4、证人谷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三四月份,我妻子王某1开始帮赵丹卖减肥药,赵丹以每瓶1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1,王某1再以每瓶1700元至1900元的价格向网友销售。前期是以“胖丫”赵丹的名义卖的,后期赵丹经常不在北京,就让王某1自己卖,并在映客直播里替王某1宣传。我帮助王某1将药装瓶、制作说明书并邮寄发货。我尾号0673的农行卡平时是王某1使用。
5、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郭静是我妻子,我知道她从2016年4月开始在网上卖减肥药,产品通过快递寄到刘老根大舞台,郭静所有的快递都是留的我的名字,因为我是乐队队长,大家都知道我的名字。她有2个微信号可能与销售减肥药有关,×××、昵称勿忘我和×××、昵称春天来了。
6、证人马某、李某、郝某、岳某、王某2等数百人的证言及书面证明材料证实,此些证人在映客直播中看到“胖丫”赵丹宣传纯中药减肥药,并推送助理王某1和郭静的微信号或映客号。购药人通过微信与王某1或郭静取得联系,用微信或者支付宝付款方式购买,最后通过快递收到减肥药。价格基本为每瓶1900元,服用后出现了口干、心慌,甚至休克、晕厥等不同程度症状。其中部分证人在侦查机关所做辨认笔录指认出赵丹、郭静、王某1。部分证人提供了购买减肥药时的微信或支付宝转账记录。
7、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15年发顺丰快递时认识的赵丹,她找我发过减肥药及减肥咖啡,减肥药开始是牛皮纸包着的白绿色相间胶囊,后来就用透明塑料瓶装了。最初发货是赵丹给我打电话或微信,我去刘老根大舞台找她。2016年3月份,赵丹跟我说以后减肥药找谷某发,谷某和赵丹发的减肥药是一样的,赵丹收的快递也由谷某代取了。辨认笔录证实,孟某辨认出被告人赵丹。
8、证人岳永成的证言及快递单截图证实,我是辽阳市弓长岭区的顺丰速运收派员。“火火”在2016年经常找我给北京和沈阳的刘老根大舞台发减肥胶囊和减肥咖啡,重量都比较大,收货人的姓名我印象中有赵丹,减肥药是部分透明的牛皮纸袋密封装的,我能看见里面装的双色胶囊形状的药。寄件人党某、董某的这两张快递单据分别都是“火火”从我这发减肥药和减肥咖啡时填写的,他们当时填写的发货人是“火火”,但是公司要求实名制,发货的女子就把“火火”划掉改成了董某、发货的男子把“火火”划掉改成了党某。
9、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火火”的真实名字是杜思瑶,她是我丈夫党某的同学,2016年我和党某都帮杜思瑶给赵丹在北京刘老根大舞台的地址发减肥胶囊和减肥咖啡,每次1箱、胶囊和咖啡大约各10多袋、10多斤重,减肥药是一种白绿相间的胶囊、用棕色牛皮纸包装的,1袋胶囊和1袋咖啡算1套,我们每帮杜思瑶发1套药她给150元的报酬。有一段时间顺丰快递要求实名发货,不能写“火火”,我就在发货人一栏写了我的名字,党某发货时也留了他的真名。2016年11月左右,党某说赵丹那边卖减肥药出事了,好像有人吃出问题了,我俩就不再为杜思瑶发货了。
10、证人党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我同学杜思瑶让我帮她发货卖减肥药挣钱,她当时在做卖减肥药的微商,朋友圈里经常宣传赵丹吃了这款减肥药瘦下来的信息,我同意了。赵丹通过映客直播宣传减肥药,然后根据购买数量向杜思瑶要货,杜思瑶再通知我用顺丰快递给赵丹发货,此外她还让我们给沈阳刘老根大舞台的姜某发过货,但次数不多。减肥药是白绿相间的胶囊,用土黄色、半透明牛皮纸袋装的,减肥胶囊没有药品名称、生产厂家、批号等,杜思瑶说是老中医通过独家配方研制的,每卖1副药她给我150元的好处费。
……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丹、郭静目无国法,伙同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其二人的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均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非法所得亦应追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丹、郭静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指控成立。
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郭静有制作减肥胶囊说明书的行为,应当属于本罪中的“生产”行为,被告人郭静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郭静不构成生产假药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郭静实施了联系购药人、向购药人宣传减肥药功效、指导购药人用药、收取买药款及发货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故被告人郭静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郭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涉案减肥药销往全国多省市地区,并且部分购药人在服用药物之后还产生了不同程度的不良症状,故被告人赵丹、郭静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危害后果不严重、犯罪情节较轻等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丹为王某1、郭静生产、销售的假药均进行了积极的宣传、推广,系其二人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共犯,应该对其二人的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故被告人赵丹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丹只构成销售假药罪、不能将王某1的全部犯罪数额由赵丹来承担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虽在案证人董某、党某的证言及同案犯王某1、郭静的供述均证实涉案假药为赵丹提供,但无其他书证佐证,且同案犯王某1亦与杜思瑶有资金往来,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赵丹为假药来源,但多名购药人的证言及王某1、郭静的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赵丹为王某1、郭静生产、销售的假药进行宣传、推广,金额达到50万元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丹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郭静当庭能自愿认罪,酌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丹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郭静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赵丹非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郭静非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予以没收。
四、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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