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1月15日,北京某高校的大四学生孙某与北京某公司签订了三方就业协议,该三方就业协议明确约定,该学生毕业后到该公司或其在苏州的子公司工作,否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金。
2018年6月25日,孙某毕业后抵达北京向该公司报到,在结束1个月的专业技术学习后,于同年7月25日到苏州子公司上班。2018年8月15日,苏州子公司与孙某签订了为期3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起始为2018年8月15日至2021年8月14日。
1、与企业的劳动关系何时建立?
2、自己与哪一家企业(总公司、子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用工之日,一般是指劳动者开始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时间。入职报到通常被认为是开始提供劳动的起点,也因而被认为是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即用工之日。
2017年11月三方协议签订的时候只能说是约束双方此后建立劳动关系的约定责任,况且尚未毕业的在校大学生并不具备劳动法上主体资格,所以三方协议签订并不意味着用工开始。
至于2018年8月劳动合同订立,只是说劳动关系得到了书面上的确认,并不意味着劳动关系从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起才存在。就孙某报到而言,到底是6月份向北京总公司报到是用工之日,还是说7月份向苏州子公司报道是用工之日?这是一个问题。
我们通常认为,关联企业之间劳动关系识别应该区别于一般企业,孙某到北京总公司报到的时候就已经知道自己以后的工作地点在苏州子公司,在北京只是说进行前置性的专业技术学习,专业技术学习本身就是履行劳动的行为。
所以,2018年6月孙某在北京报到入职的时间也就是用工之日,也即是他与苏州子公司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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