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恶意串通、侵害他人权益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甲
原审被告:韩某乙
【基本案情】
韩某丙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包括韩某甲、韩某乙在内的四个子女。韩某丙于1999年死亡。涉案房产系韩某丙与孙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孙某某名下。韩某丙去世后,孙某某与韩某乙签订《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韩某乙,并办理了过户登记,但韩某乙未实际支付房款。韩某甲主张孙某某与韩某乙恶意串通,未实际支付房款,损害其利益,双方签订的《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应为无效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韩某乙作为孙某某与韩某丙的女儿,其知道韩某丙去世的事实,亦知道涉案房屋系孙某某与韩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却在其他继承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孙某某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未支付房屋对价,故孙某某与韩某乙签订的《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损害了韩某甲的利益,该协议应为无效合同。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条件,包括:(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韩某乙作为子女,对于涉案房屋的属性及其父亲去世后未进行继承的事实是明知的,但在未明确告知其他继承人,亦未支付房屋对价的情况下与其母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即韩某乙与孙某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且损害了其他继承人的权益,故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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