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木买卖合同(林地承包)

 2025-08-10 11:21:01  阅读 967  评论 0

摘要:林地承包、林木转让合同涉及民主议定原则而引发纠纷的处理?问:林地承包、林木转让合同涉及民主议定原则而引发纠纷的处理?答:1、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签订的合同,属效力待定合同,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当事人可以补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主议定决议认定合同效力。2、对林地承包

林地承包、林木转让合同涉及民主议定原则而引发纠纷的处理?

问:林地承包、林木转让合同涉及民主议定原则而引发纠纷的处理?

答:1、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签订的合同,属效力待定合同,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当事人可以补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主议定决议认定合同效力。

2、对林地承包、林木转让合同如何适用民主议定原则可分四个阶段讲行审杳。

第一阶段,1988 年6 月1 日以前,即《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 )实施以前签订的合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不适用民主议定原则。

第二阶段,1988 年6 月1 日起至1998 年11 月3 日,即《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 实施以后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实施以前签订的合同。此阶段,虽然《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己经施行,但该法对民主议定的规定较为原则,实践中普遍存在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一般只由村“两委”讨论决定,故此阶段签订的合同,只要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村集体利益,就不能简单以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而宣告合同无效。

第三阶段,1998 年11 月4 日起至2003 年2 月28 日,即《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实施以后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前签订的合同,在适用民主议定原则的同时,还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注重法律适用的社会效果,进行综合分析处理。

第四阶段,2003 年3 月1 日以后,即《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后签订的合同,应严格适用民主议定原则。

3、对以下几种涉及民主议定的情形,依照前述“第11 条”规定的原则精神即四个阶段,视情分别处理:

( 1 )林地承包或林木转让合同虽经民主议定,但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应认定合同无效。

( 2 )林地承包或林木转让合同既未经民主议定,也未经村民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属村干部个人以村委会名义擅自签订,且损害村集体利益的,应认定合同无效。

( 3 )林地承包或林木转让合同虽经民主议定,但合同的主要条款违反民主议定确定内容的(如:承包、转让山林合同的价格明显低于民主议定时确定的价格的,或面积大于民主议定时确定的面积的,或民主议定时确定需招投标而未招投标的。等等), 或民主议定未经通过的,应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认定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

( 4 )林地承包或林木转让合同在民主议定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实际内容上没有违背村民会议的意思表示,或者该瑕疵可以补正或经村民事后予以追认的,可认定合同有效(如:召开村民会议时到会村民或代表符合法定人数,但有的人系由他人代签名或甚至没有签名,对议定事项当时没有表示反对的。等等)。

( 5 )林木转让合同未经民主议定,但受让人已经依法办理林权证,善意取得林木所有权的,应视为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可以认定林木转让合同有效。

( 6 )村民委员会以民主议定程序的方式,收回或调整未到期承包林地的,承包者因此提起诉讼的,对承包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支持(如:承包人己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是承包者享有的合法权益,其承包的性质应属于《物权法》 规定的物权。一旦其权益被收回或调整,就会造成对法定物权的侵害。等等)。

( 7 )村委会以民主议定程序的方式,发包或转让村民小组所有的林木林地,村民小组提出发包或转让合同无效的,对村民小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支持,但要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在审判实践中可能还存在以上7 个方面以外的其他情形,审理案件时不可片面理解,可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综合分析,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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