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

 2025-08-10 12:39:01  阅读 456  评论 0

摘要:作证是每个中国公民应尽的光荣义务,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作证,任何人都没有拒绝作证的特权。每个公民都有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义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先上法条和规定《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

作证是每个中国公民应尽的光荣义务,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作证,任何人都没有拒绝作证的特权。

每个公民都有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义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先上法条和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别。

证人作证的义务

即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即证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因为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作证也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每个公民的义务,是有效维护社会治安,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的需要。

所谓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是指亲眼看到或者亲耳听到犯罪行为发生的过程、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对案情的叙述,因而了解案件情况的人。

这里所指的证人,既包括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也包括证明犯罪事实没有发生、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既包括证明犯罪嫌疑人罪重的人,也包括证明犯罪嫌疑人罪轻的人。

这两方面的证人都有义务提供案件的真实情况,来表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重还是罪轻。

所谓作证的义务,是指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言,不得拒绝作证。

具体来说,主要是指证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接受询问,具体地点可以在现场或者在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

必要时,证人也可以经公安机关书面、电话、当场通知,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证人接受侦查人员询问时,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询问或亲笔书写证词。

证人的资格

即只有能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人,才能作为证人。

证人是直接或者间接知道案件情况,能够辨别是非并能够正确表达的自然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程序规定》的规定,以下三种人不能作为证人:

一是生理上有缺陷,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如盲人、弱视,就不能问他是否看到了犯罪经过;

二是精神上有缺陷,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如精神病患者在发病期间,分不清人和事,或不能正确表述;

三是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如3岁大的幼儿,对案件中的人物记不清、认不明,或表述不明白。

其中,“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是核心,也是决定性的条件。

虽然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但如果他们能辨别是非,能正确表达,仍可以作为证人。

例如,聋哑人就其看到的犯罪行为作证,盲人就其到的犯罪经过作证;间歇性精神病人在未犯病期间作证;虽然年但辨别能力、表达能力很好,等等。

对于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存在一定困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识和表达能力的人,也可以作为证人,只是对其证言应当慎重使用,并在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可以采信。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单位不能作为证人,同一案件的侦查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不能同时作为证人,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不能互为证人,证人也不能由侦查人员指定或更换。

证人资格的鉴定

在实践中,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公安机关有时难以把握,或者当事双方存在争议,这时就可以进行必要的审查或者鉴别。

例如,对于盲人、聋哑人、间歇性精神病人和年幼的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当事双方认识不一致,这就需要具有实践经验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进行审查或者鉴别,从而确定他们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

实务中应当特别注意的问题

1.在实践中,对证人作证能力的审查、判断,对保证证据真实性、有效性具有重要意义。

对证人作证能力有疑问的,必要时可以进行鉴定。

2.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3.提取证人证言时应当注意证人是否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如果有利害关系,应当对其证言的真实性进行重点核实,特别是与犯罪嫌疑人有亲属关系或者有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言以及与犯罪嫌疑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对其不利的证言,更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4.收集证人证言应当把握以下内容:

(1)证言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2)作证时年龄、认知水平、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状态是否影响作证;

(3)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4)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5)询问笔录应当注明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询问应当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和法律责任,询问笔录应当让证人核对确认;

(6)询问未成年证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证人如属于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人,应为其提供通晓聋哑手势人员或者翻译人员;

(7)不得使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言;

(8)注意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版权声明:我们致力于保护作者版权,注重分享,被刊用文章【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因无法核实真实出处,未能及时与作者取得联系,或有版权异议的,请联系管理员,我们会立即处理! 部分文章是来自自研大数据AI进行生成,内容摘自(百度百科,百度知道,头条百科,中国民法典,刑法,牛津词典,新华词典,汉语词典,国家院校,科普平台)等数据,内容仅供学习参考,不准确地方联系删除处理!;

原文链接:https://www.yxiso.com/zhishi/2052581.html

发表评论:

关于我们
院校搜的目标不仅是为用户提供数据和信息,更是成为每一位学子梦想实现的桥梁。我们相信,通过准确的信息与专业的指导,每一位学子都能找到属于自己的教育之路,迈向成功的未来。助力每一个梦想,实现更美好的未来!
联系方式
电话:
地址:广东省中山市
Email:beimuxi@protonmail.com

Copyright © 2022 院校搜 Inc. 保留所有权利。 Powered by BEIMUCMS 3.0.3

页面耗时0.0353秒, 内存占用1.93 MB, 访问数据库24次

陕ICP备14005772号-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