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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8-10 12:57:01  阅读 912  评论 0

摘要: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单位生产经营,由谁承担还款义务?我们来看看下面的案例。事件回顾2021年8月11日至2022年5月20日期间,黑白公司法定代表人小群以黑白公司的名义向小益借款6次,共计借款3100万元。小群出具6张只有其签名的借据交给小益,借款到期,黑白公司

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单位生产经营,由谁承担还款义务?我们来看看下面的案例。

事件回顾

2021年8月11日至2022年5月20日期间,黑白公司法定代表人小群以黑白公司的名义向小益借款6次,共计借款3100万元。小群出具6张只有其签名的借据交给小益,借款到期,黑白公司和小群未偿还借款,小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小益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小群认可本案债务是黑白公司债务,小群所收款项也都汇往黑白公司,供其使用。

据此,小益认为黑白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应与小群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黑白公司和小群共同偿还借款3100万元。

黑白公司辩称:小益提供的借据上只有其法定代表人小群签字,没有黑白公司名称和公章,涉案借款应由小群个人负责偿还。

小群答辩称:上述借款系小群个人借款,与黑白公司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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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上述借款应由谁承担责任呢?

根据合同相对性相对性原则,本案借款人是小群,应当由小群向小益偿还借款。但是,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小群具有法定代表人和自然人个人的双重身份,小群是以黑白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小益订立借款合同的,且借款用于黑白公司的生产经营。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权人要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应当具备三个条件:

一是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而单位不是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

二是法定代表人将所借款项确实用于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如果未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则不能让单位共同偿还;

三是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债务,如果只请求个人偿还,而放弃单位责任的,法院只能判决由个人偿还;

如果只请求单位偿还,因单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故也应承担偿还责任。

本案中,小益起诉请求黑白公司和小群共同偿还借款符合上述条件,法院依法应当判决黑白公司和小群共同向小益公司偿还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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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庄学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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