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杨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长女杨某2、长子杨某3、次子杨某4、次女杨某5、三女杨某1。杨某于2000年12月24日死亡,李某于2016年3月4日死亡,二人之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涉案房屋系在2000年8月购买,并登记在杨某名下。
杨某1持有《证明书》一份,内容为:“今有XX处一套是由小女杨某1出钱而买金额<xxx元>装修费xxx元共计人民币[xxx元],房主是杨某,经过同意父亲杨某母亲李某过世后此房由小女杨某1所有,如没有意见由家中的所有成员签字证明。”该证明书中有上述其他子女的签字。杨某1能否基于此取得上述房屋的全部继承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证明书》的效力认定问题。该证明书系经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与杨某1签字确认,且各方均是被继承人杨某、李某的全部第一顺位继承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证明书》形成时被继承人杨某与李某均在世,尚未发生继承,但案涉《证明书》对被继承人的财产权益亦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证明书》并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亦不与公序良俗原则产生抵触,对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应具有法律约束力,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根据案涉《证明书》载明:“父亲杨某母亲李某过世后此房由小女杨某1所有”,现杨某、李某已经过世,案涉《证明书》所附条件已满足,案涉房屋应归杨某1所有。
文丨徐菁菁律师 房地产业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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