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多数金融机构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用由败诉人承担,不少裁判支持该约定,该项裁判是否有合法根据值得讨论与关注。由于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人与使用人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不平等,该约定应当认定为“加重对方责任”或者“限制对方主要权利”。金融机构在借款合同中的该项约定,已成为不少法律服务人员的“固定收入”,司法实践不应当支持。
律师费用应当由谁支付?
律师费由败诉人承担没有法律根据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规定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合同编第七章)一章中,“有关费用”,是指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财产评价、拍卖等相关费用,不包括律师费;违约责任(合同编第八章)一章并没有规定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因此,借款合同约定律师费用由败诉人承担,并没有法律根据。
“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律师费,《民法典》有特别的规定。合同的保全一章(合同编第五章)中作出了具体规定:如,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再如,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需要注意的是,故意侵犯知识产权情节严支付的律师费也仅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败诉人承担是否有效在司法实践中似乎存在争议,但我们通过适当的解释,就能得出律师费由败诉人承担的约定为无效约定。一方面,侵权等恶意行为法律并没有规定实际债权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法律没有特别规定不得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此乃当然解释的结论;另一方面,西方主要发达国家的裁判也不支持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我国的裁决也不应当支持,此乃比较解释的结论。
三角诈骗的理解
律师恶意诉讼,应承担法律责任。所谓恶意诉讼,并不仅指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事实的“恶意”,而是指法律专业服务人员“恶意”选择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诉讼请求。如,房贷逾期3个月,诉讼请求逾期3个月的房贷费用共计10800元,而律师却恶意选择了解除合同,归还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等诉讼请求,谋求所谓的律师费3.5万,并使借款人损失4千诉讼费。律师行为的性质为“三角”诈骗,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诉讼诈骗是典型的三角诈骗。行为人,包括律师在民事诉讼中,作出虚假的陈述,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对方财产的行为,依法成立诈骗罪。在诉讼诈骗中,法官是受骗者,法官受骗的内容包括法律适用的诱导,因而不是被害人;法官具有作出财产处分的职权,因而是财产的处分人。借款人被银行起诉,借款人与银行聘请的律师沟通,律师要求支付3.5万律师费,其性质怎样认定?典型的敲诈勒索行为。
三角诈骗的理解
金融机构律师费
金融机构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由败诉人承担可能已成为借款合同的格式条款,而该格式条款的拟订与金融机构的法律服务人员,或者法律顾问有密切的关系。金融机构的借贷业务采取审慎的经营规则,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多数情形下成为必然,将“必然”发生的事项约定由一方承担,其性质为加重对方的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或者依职权认定为无效的格式条款;社会不能,也不应当使银行应当支付的律师费成为少数法律人的固定收入。
法律人应当对法律解释中的当然解释有正确的认识。其中,“举重以明轻”为有利解释;“举轻以明重”为不利解释。如,机动车牌照有军用、警用与民用之分,军用、警用牌照“重”于民用牌照,并被评价为装备,因此,民用机动车牌照不能评价为国家机关文书,此乃“举重以明轻”的适例;再如,合同纠纷之债与恶意侵权纠纷之债,后者应当更“重”,法院不能根据受害人请求,裁判诸如故意伤害等纠纷由加害人支付律师费用,根据“举轻以明重”解释规则,合同纠纷之债当然不能裁决违约人支付律师费用,此乃“举轻以明重”的适例。
解释法律方法
@南京徐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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